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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伦理:公众对律师存在误解与反感

【摘要】:2.从公众方面来看,传统文化的影响仍然是根深蒂固的:①对实质结果正义性的关注远远超过了对程序的重视;②对律师的认知尚且存在与古代中国的讼师甚至“讼棍”混淆的现象,尤其是某些律师又“贯彻”了商业主义的经济自由与无道德责任感,公众的误解和反感就更加剧烈了。

有学者认为,现代法律职业伦理由于“技术化”与“合规则性”而陷入道德困境。在中国,法律职业伦理的生成与发展可谓根基浅薄,在很大程度上是政治和知识精英对西方既有文明成果的大量借鉴。因此,法律职业伦理的普遍困境在中国这一时空下依然存在。具体表现为:

1.从律师方面看,由于市场经济的制度建设并没有和与之相应的观念建设同步进行,在商业主义浪潮的席卷下,一些律师唯利是图,将法律知识和技能视作赚取金钱的“生财之道”,至于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乃至国家法律在利益诱惑面前都位列次席。

2.从公众方面来看,传统文化的影响仍然是根深蒂固的:①对实质结果正义性的关注远远超过了对程序的重视;②对律师的认知尚且存在与古代中国的讼师甚至“讼棍”混淆的现象,尤其是某些律师又“贯彻”了商业主义的经济自由与无道德责任感,公众的误解和反感就更加剧烈了。

3.就法官这一法律职业而言,由于不被允许脱离法律框架进行道德斟酌,乃至被要求对当事人行为的道德性不作出有偏向性的个人判断,这种鲜明的程序性和中立性也与对一般道德和实质性结果热衷有加的公众相互间产生排异。[15]

面对法律职业伦理的上述困境,有学者提出,法律职业除了要加强其职业技能专长即业务能力之外,还需要有相应的职业伦理来匹配,需要通过职业伦理来保障其职业技术理性中的道义性成分发挥到最高限度;还需要通过职业伦理来抑制其职业技术理性中的非道德性成分,克服其“职业病”,使非道德成分控制在最低限度。[16]

【注释】

[1]我们所说的“法律职业伦理”,在法律英语中或称“legal ethics”,或称“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一般作为研究领域时多称“legal ethics”,而作为实际存在的社会规范多称“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2]参见唐永春:“法律职业伦理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求是学刊》2003年第5期。

[3]参见李本森:“关于法律职业伦理若干基本范畴的探讨”,载许身健主编:《法律职业伦理论丛(第一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38页。

[4]参见孙晓楼:《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5]参见郑津津:《法律伦理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17年版,第1页。

[6]参见王惠光:《法律伦理学讲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页。

[7]参见余其营:“法律职业伦理塑造的体系构建”,载《山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S1期。

[8]参见郑津津:《法律伦理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17年版,第14页。

[9]参见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10]参见王惠光:《法律伦理学讲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3~6页。

[11]参见陈羽:“法律职业伦理:从意识形态角度的考察”,载《理论学刊》2008年第4期。

[12]我国台湾地区将“法律职业伦理”称为“法律专业伦理”,为了保持用语的统一,笔者统一称“法律职业伦理”。参见郑津津:《法律伦理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17年版,第15~16页。

[13]参见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14]参见李学尧:“非道德性:现代法律职业伦理的困境”,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15]参见董静姝:“论法律职业伦理的现代困境”,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16]参见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