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职业良性互动的内涵,按照我国学者谭世贵教授的总结,所谓法律职业互动,应当是指各种法律职业之间的交流、流动与合作。其中,交流是指法律职业之间通过相互的交换、轮换,以达到互相促进、共同发展的目的。另一方面,应当把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分歧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以保障共同体内部的理性商谈、理性对话。如果一个法律人同时具备两种以上履历,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裂痕就会越来越小。......
2023-08-04
按照谭世贵教授和李荣珍教授的总结,法律职业人员拥有相同的法律信仰和法律伦理,具有同样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技能,并遵循统一的法律规则,从而决定了法律职业的互动在许多国家或地区都是实际存在的。但由于各国法律制度与法律传统的不同,因而其法律职业互动又有不同的类型。概括起来,各国法律职业的互动有以下三种类型:①整体互动型。所谓整体互动,是指各法律职业尽管存在分工的不同,但它们相互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在整体上能够相互交流、流动或合作,存在互相转任的可能和途径。②分业封闭型。所谓分业封闭,是指各种法律职业之间从任职开始就有明确的分工,相互之间的联系比较松散,各自基本上处于封闭状态,不存在相互转换的关系。③部分互动型。一些国家的法律职业长期以来属于分业封闭的类型,但近二十年来也开始出现了打破职业界限、各职业间逐渐开放的现象。[39]
整体互动型、分业封闭型、部分互动型主要是从宏观上对世界各国法律职业互动的类型进行了总结。从微观上来看,具体到我国,法律职业互动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①法官与检察官之间的职业互动。②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公证员、法学教师之间的职业互动。③律师、公证员与法学教师之间的职业互动。④律师与公证员之间的职业互动。[40]
2016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了《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明确规定,具有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工作纳入队伍建设规划,并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落实。这一政策的出台,将极大地促进我国法律职业的良性互动,进而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职业良性互动涉及法律职业内部不同职业之间的流动,因此,需要从微观上设计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配套机制,使之真正符合不同职业之间流动的特点。
【注释】
[1]参见[美]约瑟夫·阿莱格雷迪:《律师的天职——信仰与法律工作》,王军译,当代中国出版社2014年版,第27页。
[2]参见[美]德博拉·罗德、[美]小杰弗瑞·海泽德:《律师职业伦理与行业管理》,许身健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2页。
[3]Roscoe Pound,“What is a Profession—the Rise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in Antiquity”,Notre Dame Lawyer,Vol.19,Issue 3 (March 1944),pp.203~228.
[4]Peter Wright,“What Is a Profession”,Canadian Bar Review,Vol.29,Issue 7 (August-September 1951),pp.748~757.
[5]参见[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第二版)》,潘大松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0~183页。
[6]参见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
[7]参见[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第二版)》,潘大松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0~183页。
[8]参见杜宴林主编:《法理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版,第254~255页。
[9]参见夏锦文:“法律职业的形成及其条件——一种制度史考察”,载《江海学刊》2008年第1期。
[10]参见贺卫方:“中国法律职业:迟到的兴起和早来的危机”,载《社会科学》2005年第9期。
[11]参见霍宪丹:“法律职业与法律人才培养”,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12]参见张文显、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
[13]参见孙笑侠:“法学教育的制度困境与突破——关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等法律职业制度相衔接的研究报告”,载《法学》2012年第9期。
[14]参见李红海:“统一司法考试与合格法律人才的培养及选拔”,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
[15]参见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03页。
[16]参见黄文艺、卢学英:“法律职业的特征解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
[17]参见高其才主编:《法理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50页。
[18]参见夏锦文:“法律职业化:一种怎样的法律职业样式——以司法现代化为视角的考察”,载《法学家》2006年第6期。
[19]参见王建东、陈林林主编:《法理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7页。
[20]参见徐卉:“重新认识法律职业:律师与社会公益”,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3期。
[21]参见裘索:“WTO体制下日本律师业的变化”,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3期。
[22]参见夏锦文:“法律职业化:一种怎样的法律职业样式——以司法现代化为视角的考察”,载《法学家》2006年第6期。
[23]参见[加]麦克尔·崔贝尔考克、[美]罗纳德·丹尼尔斯:《法治与发展》,冯川、郭安康、沈志平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07页。
[24]参见孙笑侠主编:《法理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3页。
[25]参见张云霄、胡伟栋:“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伦理应予一体化规范”,载《检察日报》2018年4月18日,第3版。
[26]参见叶强、徐汉明:“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行为规范——以伦理规范为视角”,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27]参见张文显、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
[28]参见刘作翔、刘振宇:“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识和理解——兼论中国式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色隐喻及其现状”,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4期。
[29]参见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
[30]参见葛洪义:“一步之遥:面朝共同体的我国法律职业”,载《法学》2016年第5期。
[31]参见喻中:《法学是什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61~162页。
[32]参见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33]参见孙笑侠、李学尧:“论法律职业共同体自治的条件”,载《法学》2004年第4期。
[34]参见常艳、温辉:“法律职业共同体伦理问题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
[35]参见[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第二版)》,潘大松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5页。
[36]参见张军:“律师是法官检察官警察的朋友”,载《中国司法》2017年第4期。
[37]参见谭世贵:“法律职业良性互动:经验、理论与设计”,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38]参见喻中:“应形成一个良性互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载《中国司法》2016年第11期。
[39]参见谭世贵、李荣珍:“我国法律职业良性互动研究”,载《兰州学刊》2015年第8期。
[40]参见谭世贵:“法律职业良性互动:经验、理论与设计”,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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