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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湾海上共同开发案的争端解决机制

【摘要】:之所以两国共同开发案选择不同的争端解决方式,与共同开发协议的缔约国之间的差异有关。因此,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案选择更为灵活的调解作为合同争端的解决方式。这有利于共同开发中矛盾和分歧的解决,有助于共同开发区石油开采活动的顺利进行,有益于缔约国和相关各方友好关系的维护,便于共同开发协议得到切实履行。总的来讲,马来西亚泰国争端解决机制更规范,马来西亚越南争端解决机制更灵活。

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案强调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争端,具有灵活便捷的特点。

(一)缔约国之间的争端

两国约定因共同开发协议条款的“解释或履行而产生的争端,需要双方通过协商或谈判的方式和平解决”。[52]

(二)石油公司之间的争议

1993年马来西亚和越南国家石油公司签订的商业安排中规定,石油公司之间的争议或者因石油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因共同开发协议产生的争议首先由协调委员会解决,协调委员会解决不了的交由两国政府协商解决。

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案,对于缔约国之间因共同开发协议产生的争议都选择政治方法,如谈判或者磋商。这主要是因为:首先,共同开发协议的宗旨是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提供稳定的投资和经营环境,促进相关国家间友好关系,不妨碍或者阻碍最后达成划界协议。共同开发本身属于商业性活动。公平、经济、及时、有效、友好是其解决争端的价值追求。谈判有利于当事国友好关系的维护。谈判磋商的结果可由缔约方主导,一般都是双方妥协的结果,在情感上比较容易接受。而且这种争端解决方式不会伤害国家间的感情,有利于国家友好关系的维护,符合共同开发的宗旨和功能。此外,谈判是双方高度的意思自治,充分体现了相关国家主体地位的平等与平衡,能够实现当事国的利益最大化。与其他争端解决方式相比,谈判和磋商仅限于当事国主体之间。而且除了运用法律规则外,还可以“摆事实、讲道理”,阐明各方的价值理念和诉求,能够综合体现各方的立场和主张,极大地拓展了当事方之间协商对话的空间,达成交换意见、改善关系,建立互信使相关方“心悦诚服”的接受谈判的结果,从根本上消除双方之间的分歧。因此,谈判与磋商比其他争端解决方式更符合石油公司及当事国的诉求。第二,国际法只是鼓励国家采取共同开发的方式和平利用海洋资源,没有关于共同开发的详细的具体的国际法规则。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解决争端的方法意义不大。而谈判能够很好地解决因共同开发协议而产生的争端,且成本低,效率高。此外,谈判能够在不影响共同开发区生产的情况下,及时顺利解决争端,有利于促进共同开发协议的履行。

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案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案中,经营主体除了缔约国的国家石油公司外,还有第三方石油公司。因此,为共同开发区的石油勘探开发而缔结的石油合同或者作业合同本质属于涉外合同。由石油合同或者作业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国际投资争端,由国际私法调整。对于这种争议,马来西亚泰国在共同开发中采取商业仲裁的方式,马来西亚越南在共同开发中采取调解的方式。二者都符合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发展趋势和惯例。调解与仲裁相比,主要有以下区别:第一,可控性不同。调解争端国的自主权较大,可以随时撤销。例如,在解决争议中,任何一方不愿意调解,就不能强迫其调解,未开始的不得开始;已开始的不得继续。第二,灵活性不同。调解的程序灵活。而仲裁则要依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进行,裁决的依据是事实和法律。第三,结果的约束力不同。调解结果,必须经当事方完全同意,才能达成调解协议;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就不能制作调解书。而仲裁作出的裁决则无须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有权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作出。而仲裁中,裁决书一经作出便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须当事人签收,也不允许当事人反悔。第四,争议解决的成本不同。调解的成本低,与之相反,仲裁比调解的程序更为规范,规则性更强,成本要高些。之所以两国共同开发案选择不同的争端解决方式,与共同开发协议的缔约国之间的差异有关。马来西亚泰国法律制度发展比较完善,国内商业活动市场化程度高,两国在共同开发中的地位平等。因此,两国选择了更为规范的商业仲裁作为解决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案中,马来西亚处于主导地位,政府对共同开发活动的干预程度低,效率是其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因此,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案选择更为灵活的调解作为合同争端的解决方式。

共同开发协议的争端解决条款与当事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法规完善程度密切相关,符合共同开发经济性的特点。马来西亚泰国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案的争端解决机制都具有简易便捷的特点。这有利于共同开发中矛盾和分歧的解决,有助于共同开发区石油开采活动的顺利进行,有益于缔约国和相关各方友好关系的维护,便于共同开发协议得到切实履行。总的来讲,马来西亚泰国争端解决机制更规范,马来西亚越南争端解决机制更灵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