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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湾共同开发法律问题

【摘要】: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的监督机制主要由两国国家石油公司进行自我监督、自我管理,同时由缔约国和协调委员会对其进行外部监管。由于马来西亚和越南两国政府倾向于不干预共同开发事务,而协调委员会的监管意见又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因此,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的监督机制主要以石油公司自我监督为主。

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的监督机制主要由两国国家石油公司进行自我监督、自我管理,同时由缔约国和协调委员会对其进行外部监管。

(一)缔约国和共同机构的外部监督

首先,缔约国对共同开发协议履行情况的进行监督。根据1992年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第3条b款,两国石油公司达成的商业安排,其“条款和条件应由马来西亚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批准”。两国政府通过这种审核机制对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的关键性事务履行监管职责。但是,马来西亚越南两国政府一般不介入或者干扰共同开发事务。

其次,协调委员会对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执行情况的监督。1993年,为了约束和规范国家石油公司行为,确保共同开发协议得到切实履行,保证共同开发区内经济活动的效率与公平,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和越南国家石油公司签订了建立协调委员会(coordination committee)的协议。该委员会由8名委员组成,由马来西亚越南两国各自的国家石油公司分别指定4名委员,这些委员主要来自两国的国家石油公司。每个委员都有相同的投票权。委员会采取协商一致的议事原则。委员会的主席由两国委员轮流担任,每两年举行一次换届选举。该机构的监管职能主要为:第一,监督各方执行共同开发协议的情况。第二,提供咨询和建议。该共同机构负责向两国政府和石油公司提供政策建议。但是这种建议仅具有参考作用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否采纳由两国的石油公司或者两国政府决定。

(二)石油公司的自我监督

根据1992年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的规定,两国石油公司代表当事国负责共同开发区的石油开采活动,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来管理勘探和开发活动。实践中主要由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负责开发区的日常管理和石油作业。虽说越南石油公司有监督的权利,但是由于越南国家石油公司不具备管理海洋石油开发的经验,事实上无法有效地行使监督的职责。可见,马来西亚越南管理的模式无论在行政管理,还是日常经营管理,主要由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进行自主监督、自主管理。

就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来讲,石油生产活动以石油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而共同开发的目的就是获得石油收益最大化。二者目标本质上一致。因此,石油公司严格履行共同开发协议的动力很大。这种内发型的监督约束机制,实践证明是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因此,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案监督机制是可以保证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区的石油开采活动按照经济的原则,高效运转;但是以石油公司自我监督为主可能无法保障石油公司的利益与该海域其他利益的协调,如渔业、航行、环保等,无法保证该海域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而鉴于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区的面积小,因此即使有不利影响,其影响范围也有限。

由于马来西亚和越南两国政府倾向于不干预共同开发事务,而协调委员会的监管意见又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因此,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的监督机制主要以石油公司自我监督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