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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湾海上共同开发法律问题研究成果

【摘要】:1992年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授权两国国家石油公司全权负责石油开采活动的管理。自此,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的管理模式由“当事国共同管理模式”转变为马来西亚“一国代理模式”,但是仍属于“石油公司代理模式”。再次,这种授权是由越南石油公司仅将石油开采权和相关的管理权授权给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且经过两国政府的批准。马来西亚泰国联合机构代理的管理机制和马来西亚越南石油公司代理的管理机制各有优点。

1992年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授权两国国家石油公司全权负责石油开采活动的管理。[19]但是在共同开发过程中,由于越南当时没有相关的石油开采制度[20],相关的关税、税务和管理机制也不完善,另外,越南国家石油公司缺乏资金、技术也无法承担开采海域资源的义务,而且它不具备对海洋石油开发管理经验,无法对共同开发区的石油开发活动进行管理,于是,越南国家石油公司通过商业协议授权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代表两国全权负责共同开发区的石油开采活动,并适用马来西亚相关的法律。自此,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的管理模式由“当事国共同管理模式”转变为马来西亚“一国代理模式”,但是仍属于“石油公司代理模式”。

从实施的角度来看“一国代理模式”最为简单。由于无需协调两国的石油开发相关法规制度,也不需要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共同开发区的石油开采制度,更不需要建立专门的管理共同开发事务的机构。只需要在越南国家石油公司的监督下,马来西亚按照开采其专属海域资源的方式和法规制度,对共同开发区的石油开发活动进行开发和管理即可。

但是,这种只适用一国法规制度并由一国进行管理的模式,无法体现两国法律地位的平等性。而且有的学者认为适用法律是一国主权的表现。因此,担心这种管理模式可能造成对对方主权承认的误解。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首先,1992年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已经通过“不影响条款”明确,明确表示两国共同开发的任何安排不影响两国的主张和立场。因此,这种担心是多余的。而且,之所以适用这种模式是在越南自愿的前提,从理性的角度为了履行两国的共同开发协议而采取的一种变通的积极的措施。再次,这种授权是由越南石油公司仅将石油开采权和相关的管理权授权给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且经过两国政府的批准。因此,这不仅不是对越南海域主张的否认,相反恰恰是其行使国家主权的表现。最后,这种安排照顾到了越南的履约能力。它是符合两国国情和利益的安排,有利于共同开发的顺利实施,有利于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的履行。

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区这种由石油公司代表两国对共同开发事务进行管理的机制具有简单、成本低、效力高、商业色彩浓的特点。它依据马来西亚现有的法规制度对共同开发区的石油开发活动进行管理,无需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无需对两国的法规制度进行协调,也无需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由于授权石油公司对共同开发区的石油作业进行管理,国家行政干预少,与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区的管理机制相比商业色彩浓。

虽然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的行政管理机构和适用的规则制度不同。但从上述实践可以看出,一般共同开发的当事国不参与共同开发的管理,而授权专门机构或者石油公司对共同开发事务进行管理。无论是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石油公司都同时代表共同开发协议的缔约国。

马来西亚泰国联合机构代理的管理机制和马来西亚越南石油公司代理的管理机制各有优点。二者都是适合争议海域的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尽管与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区的管理机制相比,泰国和马来西亚共同开发区的管理机制比较复杂、成本高,但是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区面积大,对两国的影响比较大。因此,这种管理模式更有利于对共同开发事务的管理。马来西亚和越南的管理机制简便、灵活、成本低,适合面积比较小的共同开发区。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共同开发区管理机制的选择,与共同开发区面积大小、当事国的国内法规制度的完善程度、开发海洋资源的能力密切相关,应结合两国的履约能力来选择共同开发区的行政管理机制,这样才能保障共同开发协议得到切实地履行,实现共同开发的目的和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