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湾国家之所以倾向于共同开发解决海域划界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泰国湾达成划界协议不易。虽然从海洋法规定来看,泰国湾沿海四国的海域主张属于“过分的主张”,为区域内外国家广泛诟病,但这也为各国共同开发创造了合作的条件。因此,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4条第3款和第83条第3款的鼓励下,泰国湾沿海四国倾向于通过共同开发的方式解决争议海域油气资源利用问题。......
2023-08-03
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协议由泰国和马来西亚两国缔结,对两国具有约束力。但是泰国和马来西亚并不直接参与共同开发事务的管理,而是授权联合管理机构代表两国对共同开发区石油开采活动行使管理权。也可以说,联合管理局相当于共同开发区石油作业的行政主管当局和日常管理机关,享有相应的管理权。
(一)代理机构的沿革
1980年,泰国和马来西亚依据1979年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录建立了联合管理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协商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协议的实施问题,同时设立法律、技术,财税、海关以及负责起草产品分成合同的分支机构。直到1994年联合管理局正式成立,原来联合管理委员会的职责由联合管理局继承。因此,1994年之前马泰共同开发区事务的管理职责由联合管理委员会履行,1994年后由联合管理局履行。
(二)联合管理局的组织结构
联合管理局由2名主席和12名成员构成,他们分别由两国地位相称、数量相等的人员构成。[1]2名联合主席在联合管理局会议中流行使主席职责。若一方未能选出联合主席,联合管理局成员应当从代表该政府的成员中选出一名担任联合主席一职。一旦当选,该成员拥有主席的所有权力。联合管理局的任何会议法定人数不得少于10人,会议决定应当由联合主席共同作出。[2]联合管理局的所有成员对于其在管理联合管理局事务中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和损害,不必承担任何个人责任,除非该损失和损害是其不法行为、重大过失或失职引起的。[3]联合管理局成员的薪资和其他津贴由联合管理局决定并经双方政府批准决定。[4]
(三)联合管理局的法律地位及职能
联合管理局具备独立法律人格和相应的权利和行为能力。[5]联合管理局对共同开发区的石油开采活动进行行政管理和日常经营管理。根据1979年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联合管理局“应代表双方享有和承担勘探及开发重叠区域内,海床和底土非生物自然资源事宜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共同开发区域内开发、控制和管理的所有权利和义务”。[6]而1990年马泰协定对联合管理局的职权进行了限制。根据1990年马泰协定,它只代表双方行使,与共同开发区内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底土非生物自然资源,“所必需的、有关的或附带的权利”。[7]根据上述规定,联合管理局享有以下职权:“联合管理局应当管控共同开发区内所有勘探和开发非生物自然资源的活动,也应负责制定政策”“决定联合管理局首席执行官和其他职员服务的条款和条件”“决定共同开发区的作业计划和管理工作计划”“石油勘探和开发合同勘探和开发期限,承包商的工作计划和预算”等[8];有权审查和审计共同开发区与作业相关的承包商的簿册及账目”“定期清查作业者在石油作业中获取的财产和资产”“以及接收,整理和储存作业者提供的,与其在共同开发区作业所相关的所有数据”“批准和授予与共同开发区进行石油作业所需商品和服务相关的标书和合同”“任命联合管理局行政管理所必需的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或独立专家和顾问团”“管理联合管理局、委员会和小组委员会的会议活动”以及“为履行其职责必需的或附带的其他事项”[9]。
(四)对共同开发事务的管理
联合管理局对共同开发事务的管理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制定适用于共同开发区的专门的规章制度;另一方面直接对共同开发区内的石油开采活动进行管理,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制定规章制度。为了落实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协议,管理共同开发区的石油作业活动,联合管理委员会通过细化或者制定新的管理规章制度的方式明确了“联合管理局”具体职能、组织构成、议事方式和权限以及与石油活动相关的规则制度。
第一,制定联合管理局的章程。为了协调缔约国之间冲突的管辖权,保证缔约国的利益最大化,同时规范联合管理局的行为,1981年联合管理委员会制定了《联合管理机构章程》(joint authority constitution),1989年重新修订了该章程并于1990在吉隆坡由两国的外交部长签署。它对联合管理局的法律人格与能力、权利与职能、目的,其成员组成、个人责任、选举程序及薪资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详言之,联合管理局的董事会由2名主席和10名董事构成,一共12名成员。他们分别来自泰国和马来西亚。目前,泰国籍的董事分别来自泰国能源部(3名)、国务院办公室(1名)、外交部(1名),财政部(1名),海军(1名),其中能源部的秘书长任联合管理局的主席;马来西亚籍的董事分别来自马来西亚经济策划局(2名)、检察院(1名)、能源部(1名)、绿色科技暨水资源部(1名)、财政部(1名)、马来西亚石油公司(1名),其中经济策划局前任总干事任主席。[10]联合管理局工作人员的任期为四年,每四年换届。联合管理局董事会下设首席执行官和副首席执行官办公室,首席执行官办公室的成员来自马来西亚,副首席执行官办公室的成员来自泰国,成员分别为3名。其下又设3个部门分别管理共同开发区的油气资源的开发与生产。它们分别为产品分成合同财务、预算与审计部,商业和法务咨询部。同时,联合管理局进一步明确了其职责和权限。根据1979年马来西亚泰国谅解“管理局应代表双方享有和承担勘探及开发共同开发区内的海床和底土非生物自然资源事宜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以及共同开发区域内开发、控制和管理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在此基础上,联合管理委员会制定了1990年马泰协定。随后,泰国和马来西亚分别颁布了《马来西亚—泰国联合管理局2533法案》、《马来西亚和泰国联合管理局1990年第440法案》,规定联合管理局主要具有以下职权:联合管理局具有制定关于共同开发区非生物资源的开发、控制和管理政策的权力。对联合管理局的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例如,联合管理局有权“决定联合管理局首席执行官和其他职员服务的条款和条件”。
另一方面,为了更好地管理共同开发区的石油开采活动,规范共同开发各主体的行为(联合管理局、石油公司以及其他主管当局),落实1979年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录的规定,联合管理局对其原则性的规定进行解释、补充和完善,为共同开发区内的石油开采活动建立明确的制度规范。首先,对产品分成合同的格式做出规定。1980年,联合管理机构就开始起草产品分成制1989年完成并通过该委员会表决;落实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录的协议。其次,1989年在泰国外交部的建议下,1990年联合管理局制定为了实施1979年谅解备忘录的细则,1991年颁布了《马来西亚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建立马来西亚-泰国联合管理局及其他事项的1990协定》。再次,联合管理局成立后,为了管理、监督、指导共同开发区的石油作业活动,制定了以下一些规则:2009年联合管理局制定了《钻探作业程序》(Procedures for Drilling Operations 14 Dec 2009),同年还制定了《生产作业程序》(Procedures for Production Operations 14 Dec 2009)。此外,在联合管理局的建议下,缔约国的主管当局也分别制定了以下配套规章制度,1993年马来西亚泰国联合管局关于财会制度的规定(Malaysia-Thailand Joint Authority(Accounting procedure)Regulation 1993),1993年联合管理局关于准备和提交年度预算的规定(Malaysia-Thailand Joint Authority(Preparation and Submissions of Annual Budget)Regulations 1993),1993年马来西亚泰国联合管理局关于任命该机构主席和董事的规定(Malaysia-Thailand Joint Authority(Terms and Conditions of Appointment of Co-Chairman and Other Members of the Authority)Regulations 1993),1997年《马来西亚-泰国联合管理局石油作业准则》(Malaysia-Thailand Joint Authority Standards of Petroleum Operations),2004年制定了马来西亚泰国联合管理局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费用的规定(Malaysia-Thailand Joint Authority(Payments of Royalty and Other Proceeds from Petroleum Production to the Governments)Regulations 2004)。
2.对共同开发区的石油开采活动进行管理。根据1990马泰协定,联合管理局具备独立法律人格和相应的能力。[11]首先,它通过与承包商签订石油合作协议,授予承包商开发共同开发区内特定合同区块的石油开采权。其次,联合管理局对石油作业进行监督和管理。例如,联合管理局有权“决定共同开发区的作业计划和管理工作计划”,“石油勘探和开发合同勘探和开发期限,承包商的工作计划和预算”等[12];有权审查和审计共同开发区与作业相关的承包商的簿册及账目”,“定期清查作业者在石油作业中获取的财产和资产”,“以及接收、整理和储存作业者提供的,与其在共同开发区作业所相关的所有数据”,“批准和授予与共同开发区进行石油作业所需商品和服务相关的标书和合同”,“任命联合管理局行政管理所必需的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或独立专家和顾问团”,“管理联合管理局、委员会和小组委员会的会议活动”以及“为履行其职责必需的或附带的其他事项”[13]。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联合管理局的行政管理权是有限的,接受缔约国的监督。而且缔约国在重大事项上具有决定权。例如,以下事项须经两国政府批准才生效:联合管理局的组织结构及其主席和其他成员的任命[14];实施和缔结与共同开发区勘探和开发非生物自然资源相关的交易或合同[15];联合管理局的年度预算;[16];联合管理局账目[17];联合管理局可与任何政府或组织合作[18]。
综上,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区管理机制的特点是以联合管理局直接管理为主,缔约国间接管理为辅。联合管理局享有广泛的管理两国共同开发区内石油开发事务的权力,但是两国政府在重大事项上享有最终决定权。联合管理机构只是马来西亚泰国政府的代理机构,代表两国政府的利益并对其负责,而不是超越于两国政府之上的“超国家机构”。其管理的主要方式是依据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协议的规定,制定相关、专门适用于共同开发区的法规制度,然后依照上述规定对共同开发事务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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