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授权两国国家石油公司全权负责石油开采活动的管理。自此,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的管理模式由“当事国共同管理模式”转变为马来西亚“一国代理模式”,但是仍属于“石油公司代理模式”。再次,这种授权是由越南石油公司仅将石油开采权和相关的管理权授权给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且经过两国政府的批准。马来西亚泰国联合机构代理的管理机制和马来西亚越南石油公司代理的管理机制各有优点。......
2023-08-03
1992年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未明确共同开发区采用何种石油合作协议,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两国都授权国家石油公司全权负责海上油气资源的开发与管理,两国约定由“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和越南国家石油公司代表各自利益在'划定区域'内进行石油勘探和开采活动”。[41]马来西亚与越南国内法均规定,国家石油公司全权负责本国石油的勘探开发活动。根据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两国授权代表马来西亚的国家石油公司(Petronas)和代表越南的国家石油公司(PetroVietnam)负责共同开发区的石油勘探和开采活动。由此推断,在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区内的石油合作协议主体为均为两国的国家石油公司,并适用各自国内的石油开采制度。
但越南不具备开发海洋石油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及配套的法规制度,后来,经两国协商,越南全权授权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代表两国全权负责共同开发区的石油作业。因此,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区由适用两国的法规制度变为适用马来西亚的相关法规制度;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区的石油合作协议也变为马来西亚的产品分成制。
关于石油合同的期限。在两国石油公司缔结的商业协议中规定:谅解备忘录期满;或者两国政府或者两国国家石油公司协商一致终止;或者产品分成合同期满。也就是说,马越共同开发区的石油合作协议可能随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到期而终止、两国协商一致而终止或者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1993年,两国通过外交换文的形式约定共同开发的期限为40年。也就是说,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区的石油合作协议的期限不能超过2032年。
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实践表明,共同开发区石油合作协议的选择与缔约国的石油开采制度的完善程度密切相关。从中得出的教训是,共同开发区的石油合作协议不仅要体现两国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更要根据争端当事国国内法规制度的情况考虑石油合作协议的可操作性。
由于共同开发的安排具有不影响性,因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区适用马来西亚的石油开采制度是两国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意味着越南放弃对共同开发区的主权主张。
需要强调的是,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区的产品分成制与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区的产品分成制不同。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区的产品分成制的主体是联合管理局和石油公司,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区的产品分成制的主体是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和享有“先存权”的外国石油公司。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区的产品分成制的法律依据是1990年马来西亚泰国协定,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区的产品分成制的法律依据是马来西亚国内相关法规制度。
由于两案的当事国的情况和共同开发区的特点不同,两案的石油合同虽然都是产品分成合同,都以共同开发协议为依据并受其约束,但二者主要有以下区别:第一,合同的主体不同。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案中石油合同的主体是联合管理局和其指定的作为承包方的石油公司。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案中石油合同的主体是两国国家石油公司。详言之,其合同主体为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和享有“先存权”的第三方石油公司。第二,经营权的授权主体和授予方式不同。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案石油公司的经营权,通过与联合管理局签订产品分成合同,由联合管理局授予。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案石油公司的经营权,由两国通过各自国内立法直接授予其国家石油公司。第三,对石油生产活动的管理主体不同。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案中由联合管理局负责石油开采活动的行政管理和日常经营管理。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案主要由马来西亚石油公司自我监督自我管理。第四,适用的法律不同。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区的石油合作协议以1990马来西亚泰国协定为主要法律依据,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区的石油合作协议以马来西亚国内相关的法规制度为主要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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