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区的税费制度既适用专门适用于共同开发区的税费规定,也适用缔约国国内相关的税费法规政策。共同开发区内油气开采的税费总额由两国平均分享。共同开发区内生产的任何货物进入泰王国、马来西亚或第三方国家,应当视为出口。依据马来西亚和泰王国的法律,属于双方违禁品清单上的任何货物,不能进入共同开发区。......
2023-08-03
泰国和马来西亚的石油开采制度不同。泰国的石油合作协议为许可制。根据其国内法规定,由主管机构颁发许可证,将特定合同区块的勘探、开发和生产的专营权授予许可人,被许可人对开采出的石油资源享有所有权,向东道国缴纳矿区使用费、租金等,东道国通过“国家参股”、利润分享以及较优惠的财政安排与石油公司共同共享利润。
马来西亚的石油合作协议则采用产品分成制。根据马来西亚国内法,由政府授权国家石油公司与外国石油公司订立合同,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享有石油资源的所有权,外国石油公司作为承包商取得合同区块的经营权。在东道国国家石油公司的全面控制下,外国石油公司单独承担所有开采风险和经营成本,由最先开采出的石油补偿其投资成本。外国石油公司收回成本后,东道国石油公司和外国公司共同分享石油收益,同时外国石油公司需就其收益向东道国缴纳所得税。
虽说近代以来,许可制和产品分成制的区别已经不是很明显,也就是说,泰国和马来西亚的石油开采制度只是形式不同,本质内容区别不大。它们都具有互惠互利性,更有利于资源国政府,条款标准化,内容灵活性增强的特点。[34]但法律适用是一国行使主权的表现,各国都希望共同开发区适用本国的石油开发制度,而不希望适用另一国的法律制度。为体现两国地位平等,双方决定制定的专门适用于共同开发区的石油开采制度。但是,石油开采制度种类不外乎许可制、产品分成制、服务合同、综合石油开采制度这几种。马来西亚和泰国不可能凭空创造出异于上述类型的石油合作协议。为了实施的便利,两国就熟悉的石油开采制度作出选择最为合理。最后经过多轮的谈判,综合考虑两国海洋开发的能力和经验,双方一致认为认为马来西亚的石油开采制度和管理经验比泰国更具有优势。因此,在马方作出其他事项上的让步的前提下,泰国同意共同开发区适用产品分成制。但是,这种产品分成制不同于马来西亚国内的产品分成制,而是两国制定的专门适用于共同开发区的产品分成制度。
从1990年协定的规定来看,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区的产品分成合同属于格式合同。[35]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区的石油合作协议必须包括以下条款:合同的有效期应该不超过35年,即合同期限不能超过2029年。也就是说,石油合同协议期限必须在共同开发协议的有效期内。[36]合同应该规定承包商应向联合管理局缴纳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该费用为石油总产量的10%;石油作业的所有费用应由承包商承担,该费用可以从产量中补偿,承包商应将石油总产量的50%作为成本油的回收;联合管理局和承包商可以协商,承包商在石油作业中的最低花费应作为最低承诺;石油总产量的剩余部分应作为利润油,由联合管理局和承包商平均分配;承包商应从其分享的利润油中支付出口税和石油所得税;此外,承包商还应从自己所得利润扣除石油总产量的0.5%,作为研究经费支付给联合管理局,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由联合管理局决定。联合管理局和承包商因该订约产生的任何争端或分歧应通过协商的方式和平解决;若不能和平地解决,则应该把该争议提交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小组仲裁。其中双方各自指派一名仲裁员,双方共同指派第三名仲裁员。仲裁程序应当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规则进行。仲裁地点应为曼谷或吉隆坡或双方一致同意的其他地点。承包商因石油作业而购买或取得的设备或资产上的权利,应转移至联合管理局;联合管理局对石油作业产生的所有原始数据(原始的,加工的或解释的),享有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地质、地理、岩芯样本、石油物理、完井报告、工程、其他数据报告以及由承包商收集和汇编的其他实际采样;承包商应当从泰国和马来西亚购买或收购技术和经济上可行的设备、设施、物资、材料、补给,包括专业或非专业服务和研究设施。
联合管理局可选择性地在产品分成合同中纳入下列条款:石油(不包括天然气)合同的勘探期和开发期不得超过5年,生产期不得超过25年;天然气合同的勘探期、天然气市场的确定和进入期、开发期均不得超过5年,生产期不得超过20年;上述期间,联合管理局可以根据现实需要作出变更,如果这种变更影响了原有合约,则仅能与承包商之间通过协议作出变更:同时,在期间届满之前,若石油(不包括天然气)完成了初次商业化生产,则开发阶段的剩余期间应当并入生产期;在天然气市场的确定和进入期以及开发期届满之前,若天然气完成了初次商业化生产,则这些阶段的剩余期间均应并入生产期。此外,联合管理局可以在获得政府批准后,变更合同中承包商成本回收的比例,联合管理局和承包商分享利润由的比例,承包商向联合管理局支付研究经费的比例等。
根据1990年马来西亚泰国协定的第7条第2款e项的规定,联合管理局与石油公司签订的石油合作协议需经两国政府批准才生效。
另外,1990年马来西亚泰国协定还对以下事项作出了规定:与石油(不包括天然气)相关的“第一个商业化生产”日期,是指继第一次生产井测试完成后并持续生产24小时的日期;与天然气有关的“第一个商业化生产”日期,是指第一个60天内累计售出106千兆焦耳(约9470亿英制热量单位)的日期,如果60天内累计未售出106千兆焦耳天然气,则是指第60天后累计售出达到该量的日期。
根据1990年马来西亚泰国协定上述规定,为了管理和作业的便利,马来西亚泰国联合管理局将共同开发区分为不同的石油区块,将之交予不同的石油公司进行勘探和开发。1994年4月21日,联合管理局分别于与不同的承包商签订产品分成合同。一份合同位于共同开发区中间的A-18区块,由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Petronas)的全资子公司(PC JDA Ltd.)、泰美赫斯石油有限公司(Hess Oil Company of Thailand(JDA)Ltd.)和泰美赫斯国际石油公司(Hess Oil Company of Thailand Inc)负责对该石油区块进行勘探和开发。另一份合同位于在共同开发区两端的B-17,C-19和B17-01区块的,这些区块由泰国国家石油公司(PTTEP International Limited)和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PC JDA Ltd.)负责开采。
联合管理局作为石油合作协议的一方,其主要的职责是批准和延长石油合同的“勘探和开发期限”、“承包商的工作计划和预算”、“生产计划,包括生产成本,条件和生产时间安排;审查和审计“共同开发区与作业相关的承包商的簿册及账目”;定期清查“作业者在石油作业中获取的财产和资产;接收,整理和储存“作业者提供的,与其在共同开发区作业所相关的所有数据”;批准和授予与“共同开发区进行石油作业所需商品和服务相关的标书和合同”。[37]此外,联合管理局作为法人还享有如下权利:“收购、购买、取得、持有和使用除土地以外的任何动产和不动产,可以运输、分配、放弃、收取、抵押、转让、转移或其他方式处分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任何归属于联合管理局的财产。”[38]
马来西亚泰国石油合作协议为产品分成合同,合同的主体为联合管理局和石油公司。该合同主要以1990年马来西亚泰国协定为法律依据。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协议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作了规定,但是如果确实出于实际需要,石油公司与联合管理局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但是需得到缔约国的批准。例如,承包商成本油的回收比例、利润油的比例以及承包商向联合管理局支付的研究经费的比例。[39]再如石油合同的勘探期和开发期以及生产总期限期间以及天然气合同的勘探期、天然气市场的确定和进入期、以及开发期和生产总期限。[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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