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共同开发协议采取“谅解备忘录”、“协定”、“议定书”或者“换文”的形式比较恰当。大部分共同开发协议仅仅是对重叠海域矿藏资源利用的一种安排。与划界、岛礁主权的归属相比,共同开发争议海域油气资源是国家较低程度的承诺。共同开发协议容易为缔约国内所接受并生效。而泰国湾的国家倾向于将共同开发协议称为“谅解备忘录”。......
2023-08-03
一般来讲,条约主要由约首、主要条款、最后条款和约尾构成。共同开发协议与其他条约相同,也主要由上述四部分构成。
(一)共同开发协议的约首
条约的约首,也可以称之为“序言”、“前言”。一般包括缔约国的称号,缔结条约的意图和宗旨以及全权代表的姓名和职衔。
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录的约首包括缔约国的称号、两国缔结共同开发协议的目的。两国在“相邻的大陆架上存在一块重叠区域”,而且该重叠海域的划界谈判“可能会持续一段时间”,因此基于两国的“最佳利益”的考虑,为了加强两国的“传统友谊”;两国决定合作尽快开发“重叠海域的海床资源”。为此,双方达成共同开发协议。
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的约首也包括了缔约国的称号、两国缔结共同开发协议的目的和宗旨。两国“承认在马来西亚西部的东北部海岸和越南的西南部海岸的大陆架边界线主张存在重叠,遵守双方领导人仅在两国间重叠海域合作方面达成的协议,鉴于两国领导人决定在适当的时机和平解决两国间所有涉及多方的主张重叠问题”,两国基于“最大利益”的考虑,认为搁置划界问题,“达成在重叠海域进行石油勘探和开采的临时安排”,由两国合作勘探和开采活动。因此,达成共同开发协议。
从马来西亚泰国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的表述可以看出,缔约国达成共同开发协议不是基于对“共同开发”的法律确信,而是基于两国利益的考虑,认为共同开发是在划界前符合两国利益的安排。共同开发协议的目的是两国合作开发重叠主张海域的油气资源资源。
(1)共同开发协议的主要条款
英国国际法和比较法协会,结合现有的共同开发实践,认为共同开发协议应该包括以下主要条款:共同开发协议的形式和基本原则(method and principle of the model of agreement),缔约方、第三方和“先存权”(parties,third parties,pre-existing rights),开发模式(development options),财税条款(financial provisions),法律适用、管辖权和执行条款(applicable law,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争端解决条款(dispute settlement),管理机构(regulatory authorities:the joint commission),共同开发区(the joint development zone:definition,overlap problems,unitization),卫生安全条款(health and safety),保护环境条款(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最后条款(不影响条款、生效和期限)(final clauses:without prejudice,entry into force,duration)。
英国的皮特·卡梅伦教授(Peter Cameron)和理查德·诺温斯基教授(Richard Nowinski)认为共同开发协议主要包括以下条款:共同开发的一般条款(包括缔约方,关于开发的基本原则,第三方的权利,其他国家在上覆水域的权利,“先存权”,共同开发的模式/类型),[7]财税条款,法律适用、管辖权和执行条款,共同开发区的确定,卫生和健康保障条款,保护环境条款,期限,不影响条款和争端解决条款。
萧建国博士在其著作《国际海洋边界石油的共同开发》,认为共同开发协议的框架内容主要有:不影响主权或者划界立场条款、第三方权利的处理、共同开发区的划定、共同开发的管理模式、共同开发区合同制度的选择、共同开发区税收和收益分配、海洋环境保护、共同开发区管辖权的分配、共同开发争端的解决。
笔者认为,共同开发协议的主要条款是关于缔约国在共同开发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根据泰国湾共同开发的实践,它们主要是关于共同开发区的条款、关于跨界矿藏的条款,关于共同开发区管理类型的条款、关于“先存权”的条款,关于共同开发区利益分配的条款,关于海域划界的条款,关于共同开发区管辖权的条款和关于其他海上活动以及海洋生态保护的条款。
1.关于共同开发区。1979年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录第1条明确了共同开发区的范围、坐标和位置。马来西亚和泰国将两国大陆架边界线重叠主张的海域作为共同开发区。该谅解备忘录第3条第2款将两国的重叠区域称之为“共同开发区”(the joint development zone)。
1992年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第1条也明确了两国共同开发区的具体范围、坐标和位置。两国将“位于马来西亚西部的东北部海岸和越南西南部海岸的大陆架边界线主张的重叠区域”作为共同开发区,将该区域称之为“划定区域”(the defined zone)。
马来西亚泰国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都将两国大陆架主张的重叠海域作为共同开发区。而且采用中性的词语命名共同开发区,避免采用“争议海域”、“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等具有法律意义的词语。例如,马来西亚和泰国直接将该区域称之为“共同开发区”。而马来西亚和越南则将两国的共同开发区命名为“划定区域”。
从马来西亚泰国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关于共同开发区的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共同开发区的位置、大小、名称不同,但是都是两国的重叠主张海域,是共同开发协议适用的地理范围。
2.关于跨界矿藏。油气矿藏的位置和分布不受人为界线限制。因此,对于可能位于共同开发区边界的跨界矿藏的开发方式做预先的规定很有必要。它能够预防因此产生的纠纷,以及为可能的跨界矿藏的合作提供法律依据。
1979年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协议第3条第6款如果任何单一的地质石油或天然气构造或油气田,或其他任何类型的矿床延伸至本备忘录规定的共同开发区界限外,联合管理局和合同方应该就此交换所有信息,并就最有效地开发该构造、油气田和矿藏的方式达成一致安排。
1992年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第2条第2款规定,一块油田如果部分位于“确定的区域”内,部分位于马来西亚与越南共同开发区界限之外,这种情形下,双方需要达成互相接受的勘探和开发该油田的条款。
马来西亚泰国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都对跨界矿藏的问题作出了安排,约定如果存在跨界矿藏,两国将就此问题进行合作以便达成协议。
3.关于管理类型。关于共同开发的管理类型已在第二章第一节第四部分做了深入分析和探讨。这里将着重介绍1979年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录和1992年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的相关规定。
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录第3条对此做了原则性规定。两国共同开发协议规定建立联合管理局的目的“旨在勘探和开发重叠区域内海床和底土中的非生物自然资源”。它“代表双方享有和承担勘探及开发重叠区域内,海床和底土非生物自然资源事宜所有权利和义务,以及共同开发区域内开发、控制和管理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代表双方行使,与共同开发区内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底土非生物自然资源,所必需的、有关的或附带的所有权利”。联合管理局的组成完全体现两国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1979年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录规定联合管理局由主席和成员构成,其中“两名联合主席,每国各一名”,且来自每国的成员的数量相同。此外,该协议还规定联合管理局存在的期限为50年,“自备忘录生效之日算起”。
1992年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第3条也对共同开发的管理类型做了原则性规定。它规定两国“分别授权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Petronas)和越南国家石油公司(PetroVietnam)代表各自利益在“划定区域”内进行石油勘探和开采活动”,并责成“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和越南国家石油公司就‘划定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和开采达成商业安排。该安排的条款和条件应由马来西亚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批准”。
从马来西亚泰国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的规定可以看出,泰国和马来西亚建立“联合管理局”对共同开发事务进行管理,而马来西亚和越南则授权代表两国的石油公司对共同开发事务进行管理。
4.关于“先存权”的规定。关于“先存权”的概念和意义在第二章第一节第六部分已做过分析。这里仅分析马来西亚泰国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关于“先存权”的规定。
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录第3条第2款规定:“联合管理局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或减损任何一方迄今授予的特许权、已签发的许可证、协定或安排的有效性。”
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第3条c款规定:“鉴于‘划定区域’内已存在实际投资,双方同意尽全力保证‘划定区域’内初期连续地开展石油勘探。”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泰国湾共同开发实践都对“先存权” 进行了保留。换言之,共同开发不影响在先的“先存权”的效力,享有“先存权”的石油公司可以分享共同开发区内的油气资源及其利益。
5.关于共同开发区的利益分配。利益分配条款是共同开发协议的核心条款。根据现有的共同开发实践,大部分当事国将共同开发区内的利益进行平均分配,但也有部分当事国则按照有利于一方的比例分配。例如,2001年东帝汶与澳大利亚共同开发案,两国约定按有利于东帝汶的比例分配共同开发区的油气资源。“其中所产石油90%属于东帝汶,10%属于澳大利亚。”[8]
1979年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录原则性的规定:“联合管理局在共同开发区活动所产生的费用,以及由此获得的利润,应由两国平等分担和分享。”此外,该共同开发协议第6条第1款规定,如果两国在50年共同开发期限届满前达成划界协议,则联合管理局解散,“其所管辖的资产应该双方平均分享,其所有的债务也应双方对等分担”。
1992年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第2条第3款规定:“双方应平等分担‘划定区域’内石油勘探和开采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平等分享其产生的收益。”
虽然现有的泰国湾共同开发实践都采取平均分享共同开发区利益的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共同开发案例都采取平均分配的方式。共同开发利益分配比例由当事国协商确定。
6.关于海域划界。根据共同开发的实践,有的共同开发协议规定共同开发期间继续就划界问题进行谈判,有的共同开发协议则规定共同开发期间暂停划界谈判。
1979年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录规定:“双方都同意按照国际法原则和国际惯例,特别是遵照泰国和马来西亚于1978年2月27日至3月1日举行的,关于划分马来西亚和泰国在泰国湾和南海大陆架划界的官方会议所达成的协议备忘录中的条款,本着合作和两国的安全利益原则,采取协商谈判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和平手段,来解决两国在泰国湾的大陆架的划界问题。”如果两国在“规定的50年期限届满之前,对大陆架划界问题达成了满意的解决方案,那么联合管理局应解散”,但是,若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作出一项新的安排。可见,泰国和马来西亚约定在共同开发实践过程中继续将就共同开发区的划界问题进行谈判。
1992年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第2条第1款规定:“双方同意,搁置‘划定区域’内大陆架的最终划界,通过相互合作,在本谅解备忘录的有效期间内,按照备忘录的相关规定,勘探和开发区域内石油资源。”[9]由此可以看出,马来西亚和越南共同开发期间将暂时搁置共同开发区海域划界的问题。
从泰国湾上述实践可以看出,共同开发不影响海域划界,争端当事国可以自由决定暂时搁置划界问题,或者在共同开发期间继续就划界问题进行谈判。
7.关于管辖权的分配。沿海国除了对大陆架的油气资源享有专属管辖权之外,还享有以下管辖权。如对专属经济区内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建造及使用享有专属管辖权(包括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的管辖权),科学研究的管辖权,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管辖权。换言之,沿海国具有上述事项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管辖权。例如,沿海国可制定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陆地、海底活动、人工岛屿设施与机构、第三国铺设海底管道等事项的法规制度,并依法对上述事项进行行政管理,还可对本国或者外国船舶在该区域内违反上述规则的行为行使民事管辖权或者刑事管辖权。
而对于争议海域,一般争端当事国约定共同对上述事务和共同开发事务进行管辖或者分别对上述事务进行管辖。
根据1979年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录的相关规定,两国在共同开发区的法规制度和管辖权不受共同开发的影响。1979年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协议第3条规定:“联合管理局应代表双方享有和承担勘探及开发重叠区域内,海床和底土非生物自然资源事宜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共同开发区域内开发、控制和管理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其第4条规定:“任意一方国内当局在渔业、航行、水文和海洋勘测,防止和控制海洋污染及其他类似事项上,所赋予或行使的权利(也包括与此相关的执行的权力)都应沿用于共同开发区,而且这些权利应得到联合管理局的承认和尊重。”“双方在共同开发区内应作出一项协调一致的安全安排。”此外,该协议的第5条规定两国分区行使刑事管辖权作了规定。“在共同开发区内,马来西亚的刑事司法管辖范围应于连接下列坐标点的直线区域内行使:
共同开发区内,泰王国的刑事司法管辖范围应于连接下列坐标点的直线区域内行使:
续表
此外,两国强调:“本条款关于刑事司法管辖范围的规定,既不构成依据第二条确定的共同开发区内两国的大陆架界线,也不应损害任何一方在共同开发区内的主权权利。”从上述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联合管理局的权利和职责仅限于共同开发事务,而其他渔业、航行、水文和海洋勘测,防止和控制海洋污染等事务的立法、行政管辖权等依然由两国依据各自的国内法由各自的主管当局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两国在行使各自管辖权发生积极或者消极冲突时,通过适当的安排进行协调。对于刑事管辖权,两国则采取分区行使的办法。
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未对两国在共同开发区的管辖权作出明确规定。只是授权各自的国家石油公司代表各自的利益对争议海域油气资源的开发进行合作。同时,该协议第4条第1款规定,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不得作如下解释“影响任何一方对‘划定区域’ 的立场和主张”。这说明,在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区,两国的主管机关依据各自的国内法对共同开发区进行管辖。共同开发的安排不影响各自现有法规的适用和管辖权的行使。两国石油公司只在共同开发的事务上合作。
从马来西亚泰国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的规定可以看出,争端当事国只在争议海域共同开发的事务上进行合作,对共同开发区内其他事项的管理依然依据各自的国内法由各自的主管当局负责,同时当事国建立协调机制对冲突的管辖权进行协调。马来西亚泰国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关于管辖权规定唯一不同的是,马来西亚和泰国在各自的区域内行使刑事管辖权,其他管辖权则及于整个共同开发区。而马来西亚和越南则未对刑事管辖权作出特别规定,两国所有的管辖权都及于整个共同开发区。
8.关于其他海上活动以及海洋生态的保护。海洋的开发和利用,除了对非生物资源的开发,还包括对生物资源的利用、航行、科学研究等。而开发石油设施的建立必然对上述活动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需要协调石油开发与其他海上活动的关系。
1979年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录第4条规定,任意一方国内当局在渔业、航行、水文和海洋勘测,防止和控制海洋污染及其他类似事项上,所赋予或行使的权利(也包括与此相关的执行的权力)都应沿用于共同开发区,而且这些权利应得到联合管理局的承认和尊重。同时,还要求两国对未规定的事项或者上述事项“双方在共同开发区内应作出一项协调一致的安全安排”。也就是说,在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区内,两国或者第三国享有的其他的合法权利不受影响,但两国需建立协调机制,防止各自的权利发生冲突。
而1992年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则只是泛泛的规定,本谅解备忘录的任何条款都不“影响任何一方对‘划定区域’的立场和主张”,“本谅解备忘录需要双方在一定时间内通过外交换文的方式进一步细化。”[10]马来西亚和越南的共同开发协议未对上述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可能由以下三个原因。首先,共同开发协议是双边的契约性条约,只是为缔约国创设共同开发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共同开发协议不影响缔约国依法享有的在共同开发区所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也不应该影响第三方根据国际法享有的在该海域享有的特定的权利。其次,这可能也与马来西亚和越南都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有关。根据公约的规定,共同开发不影响缔约国的捕鱼权以及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也不影响第三国在共同开发区水域享有的合法权利,例如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航行和飞越的自由等。因此,马来西亚和越南可能认为无需再就上述事项在共同开发协议中作出额外规定。最后,再完备的条约也不能预见到社会生活中的所有现象和问题。两国在共同开发协议中设立了“兜底条款”。这样日后出现相关的问题或者纠纷,再由两国进行磋商。这样既不影响两国尽快开发共同开发区内的油气资源,也比较节省时间和精力。而且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区的面积小,即使出现了问题或者纠纷对当事国及该海域的影响有限。鉴于此,笔者认为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对未规定事项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此并无不妥,而且比较灵活、高效。
马来西亚泰国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都没有专门的关于环境保护条款。这可能与共同开发协议的宗旨和共同开发区的位置有关。泰国湾的共同开发协议都是关于开发争议海域油气资源的共同开发,主要与大陆架的制度相关。就现行的国际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没有关于沿海国保护大陆架环境的强制性规定,而是由有关国家自由裁量对环境采取何种保护措施。由此,缔约国选择不承担额外的保护环境的义务。另外,缔约国已经约定共同开发不影响缔约国或者第三国在共同开发区的其他合法的海洋权利。但是,实践中海洋石油开发不可能不对渔业、航行等海上其他活动产生影响。例如,发展海洋油气产业会挤压渔业的产业地位和发展空间,会提高航运成本,增大海上航行的危险性。[11]而且,海洋石油的开发必然会对海洋环境和生态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忽视环境保护问题,不利于泰国湾海域的可持续发展。最为危险的是,一旦发生原油泄露会对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环境造成灾难性影响。例如,2010年5月5日的墨西哥湾溢油事故给该海域及其生物资源造成灾难性的损害就是典型的案例。
从马来西亚泰国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的上述规定来看,泰国湾沿海国都重视发展海洋油气产业,但对于其他产业的发展以及产业间的协调发展以及海洋环境保护并未给予过多的关注。这说明,油气产业是泰国湾沿海各国的核心产业。同时,也反映出泰国湾沿海国对于海洋环境的保护意识薄弱,重视短期的石油利益,不重视泰国湾海域的可持续发展。
(三)共同开发协议的最后条款
一般共同开发协议的最后条款主要包括争端解决条款、不影响条款、修订条款和条约生效、期限和终止条款。
1.争端解决条款。一般来讲,共同开发过程中可能产生以下三类争端:一类是因共同开发协议的解释和适用而产生的争端,主要表现为缔约国之间的争端;另一类是因石油合同的解释和适用而产生的争端,主要表现为授权机构与被授权石油公司之间的争端;还有一类是因相关的经营或者作业协议的解释和适用而产生的争端,一般表现为承包商或者说石油公司之间的争端。第一类属于因共同开发协议引起的纠纷,后两类属于因石油合同引起的纠纷。通常,共同开发协议对这两种争端解决的方式和方法都作出规定。这一方面有利于预防争端的产生,另一方面有利于迅速解决争端而不影响共同开发的实施。
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协议对两种争端的解决方式都作了具体规定。第一,关于共同开发协议争端的解决方式。1979年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录第7条规定因共同开发协议的解释或执行中所产生的分歧或争端,缔约国应通过协商或谈判的方式和平解决。1990年马来西亚泰国协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完善。若是泰国和马来西亚两国政府不能在三个月内解决争端,任何一方政府可将争端提交至马来西亚首相和泰王国总理,由两国首相(总理)共同决定该争端解决方式。第二,关于石油合同的争端解决方式。1990年马来西亚泰国协定第8条第2款h项规定了产品分成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如果联合管理局和承包商因该产品分成合同产生的任何争端或分歧首先双方应该通过和平的方式解决;若双方不能和平地解决,则应该把该争议提交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小组仲裁。其中双方各自指派一名仲裁员,双方共同指派第三名仲裁员。若双方在一定的时间内不能就第三名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则应请求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指派一名仲裁员。仲裁程序应当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规则进行。仲裁地点应为曼谷或吉隆坡或双方一致同意的其他地点。
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缔约国“因本谅解备忘录条款的解释或履行而产生的争端,需要双方通过协商或谈判的方式和平解决”。[12]
马来西亚泰国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对于第一类争端均采取政治手段解决。对于第二类争端,泰国和马来西亚通过政治方式或者仲裁方式解决。而马来西亚和越南则由负责开发的两国国家石油公司自由协商。对于第三类争端,马来西亚泰国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按照石油开发的惯例,一般在经营协议种都会规定具体的争端解决方式。一般来讲将争端提交当地法院或者承包商所属国的法院管辖,当然承包商也可以协商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
2.不影响条款。由于争议海域的共同开发是划界前的临时措施。换言之,是争端当事国一时不能或者不愿划界的情况下,对争议海域油气资源的一种经济性安排。它并不意味着双方放弃了各自的海域主张或者立场,也不对各方的权利进行处分。因此,一般争端当事国在共同开发协议中都会有“不影响条款”。该条款对于争端当事国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强调争端当事国对共同开发区的海域主张和立场继续有效,不受影响;二是能够让缔约国之间就划界争议问题增信释疑,促进缔约国之间为了开发资源目的的合作,有利于缔约国诚意履行共同开发协议。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共同开发对于海域划界的争端当事国只具有经济意义,不具有任何政治和法律意义。
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协议中的“不影响条款”采取具体而分散的规定方式。首先,泰国和马来西亚约定共同开发不影响划界。缔约国将继续就划界问题“按照国际法原则和国际惯例,特别是遵照泰马两国于1978年2月27日至3月1日举行的,关于划分马来西亚和泰国在泰国湾和南海大陆架划界的官方会议所达成的协议备忘录中的条款,本着合作原则和两国的安全利益,采取协商谈判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和平手段”,继续就两国在泰国湾的大陆架的划界问题进行谈判。[13]其次,两国约定共同开发不影响缔约国在共同开发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在渔业、航行、水文和海洋勘测,防止和控制海洋污染等他类似事项上”依法所赋予或行使的权利(也包括与此相关的执行的权力)。[14]再次,共同开发的任何安排不构成对任何一国的划界立场和主张的支持,也不是对任何一国主张的减损。1979年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第5条规定:“本条款关于刑事司法管辖范围的规定,既不构成依据第二条确定的共同开发区内两国的大陆架界线,也不应损害任何一方在共同开发区内的主权权利。”
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的“不影响条款”则采取集中原则性的规定方式。1992年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第4条规定,两国共同开发协议的任何条款“都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影响任何一方对共同开发区的立场和主张”[15];“不影响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下,授予任何非当事国的任何人在‘划定区域’与石油资源相关的任何权利、利益或者特权”[16]。
从马来西亚泰国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的相关规定来看,二者虽然采取不同的规定方式。但是本质相同,都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共同开发协议不影响未来的海域划界;第二,不影响双方的海域主张和立场;第三,也不意味任何一方放弃或者接受另外一方的海域主张和立场。可以说,“不影响性”是共同开发的本质特征之一。
3.关于修订。一般条约的修订目的是为了变更、补充或者完善某个条款,或者对条约的原有条款进行解释或者说明,有利于条约的执行和遵守,避免分歧。
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录虽然没有关于修订的条款。但是马来西亚泰国明确授权联合管理局具有制定共同开发政策的权力。也就是说,如果实际需要对于未尽事项进行修订、完善、补充,联合管理有权制定相关的制度规则。其次,根据国际法理论,只要缔约国同意即可对条约修订。因此,共同开发协议无需专门订立“修订条款”。只要两国同意即可对共同开发协议进行修订。再次,两国于1990年达成《马来西亚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建立马来西亚—泰国联合管理局及其他事项的1990协定》。该协定已经对1979年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录原则性的规定做了完善、细化和补充。因此,缔约国可能认为没有必要再制定“修订条款”。
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第5条规定,未来缔约国将通过外交换文的方式进一步细化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的内容。这条相当于“修订条款”。
谈判桌上的约定不一定适用于条约的实践与履行。而且,客观情况和形势在不断发生变化。为了共同开发协议得到切实的遵守与执行,有必要授予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修订完善共同开发协议的相关规定。
4.关于生效、期限与终止。海洋油气资源的开采投入高风险大,当争议海域油气资源开采完或者争端当事国就海域划界问题达成共识,有必要对共同开发协议的生效、期限以及终止等作出明确规定。
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协议关于共同开发协议期限的条款。两国约定共同开发协议的期限为50年。如果共同开发期间,两国达成划界协议,则共同开发协议终止;如果50年期满两国仍未解决大陆架划界问题,那么现有的共同开发协议期满后继续有效;但是,划界后若双方同意也可作出一项新的安排。[17]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协议由两国元首签字。泰国和马来西亚约定“互换批准文书之日起”共同开发协议生效。[18]
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规定其生效日期为“两国互换外交换文的日期”。两国并未在共同开发协议中约定共同开发协议的有效期,而是在两国1993年换文时约定共同开发协议的有效期为40年。[19]
从马来西亚泰国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实践看出海洋油气开发的周期都比较长。因此,一般共同开发协议的期限都比较长。
(四)共同开发协议的约尾
一般条约的约尾主要包括条约的签订日期和地点,条约正本的份数、条约使用的文字和作准的文字以及缔约国全权代表签字盖章。
1979年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录规定“于1979年2月21日在清迈用泰语、马来语和英语三种语言文本写成。三种文本若存在不一致,应以英文文本作准”。[20]
1992年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对特定的词语做了解释。例如,所谓“划定区域”是指本备忘录第1条第1款所指的区域;“石油”是指任何自然状态下("casinghead petroleum spirit")矿物石油或者相关的碳氢物和天然气,包括沥青页岩和其他可以提炼出石油的积层;“油田”是指由单一储油层或者多层储油层构成的区域;但后者具有或者有相关的单一地质构造的特征,或者具有石油商业开发的地质条件;“Petronas”是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马来语:Petroliam Nasional Berhad)的缩写,该公司根据1965年马来西亚公司法成立;而“PetroVietnam”是越南国家石油和天然气公司的缩写,该公司根据1990年7月6日No.250/HDBT法令成立。
共同开发协议属于划界前的临时措施,不需要完整的条约形式,何况马来西亚泰国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都采取谅解备忘录的形式,这并不影响它作为条约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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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3
泰国湾国家之所以倾向于共同开发解决海域划界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泰国湾达成划界协议不易。虽然从海洋法规定来看,泰国湾沿海四国的海域主张属于“过分的主张”,为区域内外国家广泛诟病,但这也为各国共同开发创造了合作的条件。因此,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4条第3款和第83条第3款的鼓励下,泰国湾沿海四国倾向于通过共同开发的方式解决争议海域油气资源利用问题。......
2023-08-03
二者关于领海的划界规则基本相同,关于大陆架的划界规则不同。二者关于大陆架划界的规则存在差异。其中第74条是关于专属经济区界线的规定。(二)泰国湾沿海国关于划界原则的主张从上述两公约关于划界的规定来看,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划界规定不同。......
2023-08-03
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协议由泰国和马来西亚两国缔结,对两国具有约束力。因此,1994年之前马泰共同开发区事务的管理职责由联合管理委员会履行,1994年后由联合管理局履行。同时,联合管理局进一步明确了其职责和权限。......
2023-08-03
目前,泰国和马来西亚、马来西亚与越南就重叠主张海域的油气资源达成共同开发协议。第1条明确了泰国和马来西亚共同开发区的范围。本来两国签署了共同开发协议后,计划尽快建立联合管理局。针对1979年马来西亚颁布的地图,1988年2月16日,泰国发表了专属经济区的宣言,主张其管辖的海域包含整个共同开发区。在此期间,泰国发生了两次次政变,延迟了两国共同开发的谈判。第3章是关于共同开发区财政审计的规定。......
2023-08-03
通过上述安排,泰国湾争议海域面积降至7 755平方海里。[69]现存的泰国湾内未解决的争议海域主要是柬埔寨和泰国的双边争议海域和三边、四边重叠争议海域。......
2023-08-03
国际石油合作协议的授权方一般为东道国或者代表东道国的国家石油公司。一般的国际石油合作协议主要法律依据是东道国的国内法,而共同开发中的石油合作协议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共同开发协议。而一般的石油合作协议适用于一国管辖的海域,是无争议的海域。石油合作协议直接涉及石油公司、缔约国的利益分配问题。......
2023-08-03
仅从开发争议海域油气资源的效果来看,泰国湾海上共同开发的制度是有效的制度。马来西亚泰国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都是有效的共同开发制度。就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制度而言,通过授权“石油公司”管理共同开发事务,符合共同开发区面积小的特点。由于“一国代理模式”简单,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制度的实施非常顺利。但是,从海洋生态整体性的特点和区域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看,现有的泰国湾海上共同开发制度还有待完善。......
202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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