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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湾海上共同开发协议的形式

【摘要】:笔者认为,共同开发协议采取“谅解备忘录”、“协定”、“议定书”或者“换文”的形式比较恰当。大部分共同开发协议仅仅是对重叠海域矿藏资源利用的一种安排。与划界、岛礁主权的归属相比,共同开发争议海域油气资源是国家较低程度的承诺。共同开发协议容易为缔约国内所接受并生效。而泰国湾的国家倾向于将共同开发协议称为“谅解备忘录”。

比较常见的条约主要有:条约(treaty),公约(convention),协定(agreement),协定书(protocol),宪章(charter),盟约(convenant),规约(statute),换文(exchange of notes),宣言(declaration),联合声明(joint statement),联合公报(joint communique),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文件(act),总文件(general act)或者最后文件(final act)。[2]上述条约的区别在于缔约程序不同,适用的事项不同,但是在法律性质和结构上没有本质区别。例如,条约一般用于重大的事项,多见于政治性的或者限制性的多边条约如和平条约、友好条约、商务条约、航行条约、同盟条约、防御条约、人口条约、领土条约等。公约多为造法性的规定。协定一般为缔约主体的政府间或者行政部门间所缔结的范围较窄或者性质不重要、时间不长的事项的意思表示。不如条约和公约那么正规。议定书通常作为主条约的附属文件,是对主条约的补充、说明、解释或者改变主条约的部分条款。它可以看做主条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他的类型多为政府缔结的一种简易形式的条约,签约程序比较简单。

笔者认为,共同开发协议采取“谅解备忘录”、“协定”、“议定书”或者“换文”的形式比较恰当。理由如下:

第一,共同开发协议不是对海域争端的最终解决。大部分共同开发协议仅仅是对重叠海域矿藏资源利用的一种安排。与划界、岛礁主权的归属相比,共同开发争议海域油气资源是国家较低程度的承诺。因此,采用“谅解备忘录”、“协定”、“议定书”或者“换文”等这些非正式的“条约”的形式比较恰当。

第二,当事国有必要通过条约的形式约定共同开发的国际义务。共同开发不是国际法义务。[3]也就是说,缔约国达成共同开发协议非基于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或者习惯国际法的规则,而是基于当事国的政治意愿,为了经济的目的而达成的协议。马来西亚泰国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都缔结于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前。而且,泰国不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即使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临时安排”的规定是国际法义务,也并不当然适用于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区。并且,从马来西亚泰国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前言的表述看,缔约国也不是出于对于“共同开发”的法律确信而达成的共同开发协议,而是当事国考虑到划界需要较长的时间,基于相互之间共同的利益、合作的精神和友谊,为了尽快利用重叠主张海域的资源而达成的共同开发协议。如1979年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录称“注意到两国正在进行的关于划分泰国湾大陆架边界的谈判可能会持续一段时间”“考虑到搁置两国在马来西亚西部的东北部海岸和越南西南部海岸的大陆架划界,达成在重叠海域进行石油勘探和开采的临时安排,符合两国最大利益”。再如,1992年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提到“考虑到搁置两国在马来西亚西部的东北部海岸和越南西南部海岸的大陆架划界,达成在重叠海域进行石油勘探和开采的临时安排,符合两国最大利益”。因此,缔约方有必要通过具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件的形式建立起争端当事国之间的共同开发义务。换言之,缔约国需要通过条约的形式,将共同开发的基本事项(共同开发的方式、利益分配方式、争端解决方式)、适用范围(如共同开发区的范围、共同开发的对象)和期限作出规定。值得注意的是,1994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的共同开发协议大多称之为“条约”。例如,2001年尼日利亚和圣多美普林西比共同开发案,其共同开发协议的名称为《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与圣多美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共同开发两国专属经济区的石油及其他资源的条约》,2001年东帝汶与澳大利亚共同开发案的共同开发协议称为《澳大利亚—东帝汶关于帝汶海特定海上安排条约》,2003年巴巴多斯和圭亚那共同开发案《巴巴多斯—圭亚那关于在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以外两国专属经济区外部界以内的双边重叠区中的专属经济区行使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合作条约》,2012年塞舌尔群岛和毛里求斯共同开发案的共同开发协议为《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与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管理马斯克林高原地区大陆架的条约》。这说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有些国家承认共同开发是国际法上的义务。

第三,“谅解备忘录”“协定”“议定书”或者“换文”等条约形式的缔约程序都比较简单,一般不需要经过一国的宪法程序。符合当事国尽快利用争议海域油气资源的诉求。此外,谅解备忘录具有保密性的特点。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舆论炒作和对主权、国家利益等敏感问题争议。共同开发协议容易为缔约国内所接受并生效。而且,谅解备忘录修正和终止都比较简单。符合“共同开发”作为争议海域临时性安排的特点。

第四,共同开发本质上属于经济合作。一般谅解备忘录的内容只规定基本的原则和准则。例如,1979年《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录》和1992年《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只包括了共同开发的基本的原则和准则。采取谅解备忘录的方式,让有关组织或者国家石油公司主导共同开发事务符合共同开发的经济性特点。它有利于共同开发按照符合商业效率原则运作,防止缔约国政府对经济事务的过多干预。例如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事宜主要由联合管理局负责。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事宜由两国国家石油公司具体负责。

最后,符合泰国湾和其他海域共同开发的实践。大部分共同开发协议采取“协定”,例如,1962年荷兰与联邦德国埃姆斯河口资源共同开发案[4]、1965年科威特与沙特阿拉伯共同开发案[5]和1974年日韩共同开发案[6]都将共同开发协议称为“协定”。而泰国湾的国家倾向于将共同开发协议称为“谅解备忘录”。例如,1979年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录、1992年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