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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湾海上共同开发法律性质研究

【摘要】:共同开发协议以国际法为准,体现平等互利和公平合理的国际法基本准则。越南、泰国和马来西亚都是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国家,同时也是泰国湾海域划界争端的当事国。其主要作用是为缔约国创设国际法上共同开发的义务,并且对缔约国在共同开发区的行为进行规范。其三,泰国湾共同开发协议一般采取谅解备忘录的形式。此外,与划界协议相比,共同开发协议属于经济性的条约。它不对当事国的权利进行法律性处置。

共同开发协议是国际法上的条约。它具备条约的基本特征。共同开发协议以国际法为准,体现平等互利和公平合理的国际法基本准则。它是缔约国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结的,内容公平合理。其缔结、生效、遵守与实施、修订与解释以及终止和无效完全符合条约法的规则。例如,1979年泰国和马来西亚谅解备忘录规定:“本备忘录自双方互换批准文书之日起生效。本备忘录于1979年2月21日在清迈用泰语、马来语英语三种语言文本写成。三种文本若存在不一致,应以英文文本作准。”再如,1990泰国和马来西亚共同开发协议中规定:“(1)本协定自交换批准文书之日起生效,除非双方政府另达成一致,本协定有效期与《1979年谅解备忘录》有效期一致。(2)本协定终止后,联合管理局应按照双方政府批准的清算程序解散。”[1]

与一般条约相比,共同开发协议具有以下四个突出特点:

其一,共同开发协议的主体不仅是国际法的主体,还是海域划界争端的当事国。从泰国湾共同开发的实践来看也是如此。例如,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协议的主体是马来西亚和泰国。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的主体是马来西亚和越南。越南、泰国和马来西亚都是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国家,同时也是泰国湾海域划界争端的当事国。

其二,共同开发协定是契约性条约。其主要作用是为缔约国创设国际法上共同开发的义务,并且对缔约国在共同开发区的行为进行规范。它只对缔约国具有法律拘束力。例如,1979年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录前言中表明该协议就是为了尽快开发“重叠海域海床资源”,确立两国的合作义务而签订的。重叠海域海床资源尽快进行开发符合两国的最佳利益;双方确信此种开发活动需要两国彼此间的合作。再如,1992年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前言中称为了“重叠海域进行石油勘探和开采”,两国就此“合作方面达成的协议”。

其三,泰国湾共同开发协议一般采取谅解备忘录的形式。共同开发属于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3和84条提到的划界前“临时安排”。与划界协议相比,它不具有终局性和正式性,只是争端当事国在划界前对海域海域资源的利用采取的一种临时措施。而且,它对未来的海域划界以及当事国的海域主张和立场都不产生任何影响。作为国际条约的谅解备忘录一般适用于对缔约主体影响较小、较不重要的事项。因此,泰国湾国家的共同开发协议一般采用谅解备忘录的形式。

其四,共同开发协议一般是双边的经济性的条约。国际和泰国湾的实践都表明共同开发协议一般是双边的。这在第二章第一节第一部分关于共同开发的主体已经做了阐述,这里就不再重复。此外,与划界协议相比,共同开发协议属于经济性的条约。它不对当事国的权利进行法律性处置。它的宗旨和目的就是为了利用和分享争议海域的油气资源。例如,1979年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录前沿提到“考虑到对重叠海域海床资源尽快进行开发符合两国的最佳利益”。再如,1992年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前沿中也提到“考虑到搁置两国在马来西亚西部的东北部海岸和越南西南部海岸的大陆架划界,达成在重叠海域进行石油勘探和开采的临时安排,符合两国最大利益”。从两国共同开发谈判的背景和上述表述都可以看出,共同开发协议就是为了开发争议海域油气资源。因此,与划界协议不同,它更多地考虑经济的便利性和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