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就是说,马越共同开发区的石油合作协议可能随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到期而终止、两国协商一致而终止或者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案中石油合同的主体是两国国家石油公司。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案石油公司的经营权,通过与联合管理局签订产品分成合同,由联合管理局授予。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案石油公司的经营权,由两国通过各自国内立法直接授予其国家石油公司。......
2023-08-03
法律适用是一国主权的具体表现,因此共同开发区法律适用问题也是谈判中的重点问题。
从现有的共同开发实践来看,共同开发区法律的适用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四个类型:其一,分别适用当事国各自的国内法;其二,统一适用一国国内法;其三,统一制定适用于共同开发区的专门法;[52]其四,以上述一种为主,其他为辅的综合类型。下面将结合泰国湾的实践进行具体分析。
(一)泰马共同开发案以适用专门法为主
泰国和马来西亚国内法规制度都比较完善,而且经济发展水平相当。但两国具体的石油开发法规制度不同。泰国石油开发采用许可制。其国内法规定,由主管机构颁发许可证,将特定合同区块的勘探、开发和生产的专营权授予许可人,被许可人对开采出的石油资源享有所有权,向东道国缴纳矿区使用费、租金等,东道国通过“国家参股”、利润分享以及较优惠的财政安排与石油公司共享利润。而马来西亚采用产品分成制,即政府授权国家石油公司与外国石油公司订立合同,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享有石油资源的所有权,外国石油公司作为承包商取得合同区块的经营权。在东道国国家石油公司的全面控制下,外国石油公司单独承担所有开采风险和经营成本,由最先开采出的石油补偿其投资成本。外国石油公司收回成本后,东道国石油公司和外国公司共同分享石油收益,同时外国石油公司需就其收益向东道国缴纳所得税。近代以来,许可制和产品分成制的区别已经不是很明显。可以说,两国的石油开采制度只是形式不同,本质内容区别不大,都具有互惠互利性、更有利于资源国政府、条款标准化、内容灵活性增强的特点。[53]但法律适用是一国行使国家主权的表现,各国都希望共同开发区适用本国的石油开发制度,而不希望适用另一国的法律制度。为了尽量体现两国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同时平等对待两国石油公司和共同开发事务,双方最终决定制定专门适用共同开发区的管理和开发制度,而不适用任何一方现有的石油法规制度。但是,石油开采制度种类不外乎许可制、产品分成制、服务合同、综合石油开采制度这几种。马来西亚和泰国不可能凭空创造出与上述类型完全不同的石油开采制度。为了实施的便利,两国需要就双方的石油开采制度作出选择。经过多轮的谈判,综合两国海洋开发的能力和经验,双方认为马来西亚的产品分成制比泰国的更具有优势。因此,在马方在其他事项上作出让步的情况下,泰国同意共同开发区适用产品分成制。值得注意的是,共同开发区的产品分成制不是简单照搬马来西亚的产品分成制,而是专门制定适用于共同开发区的产品分成制度。
其他与石油开采相关的法律制度,例如财政税收等法规制度,两国采取同时适用专门共同开发区的法律制度和两国的国内法。这些专门法大多属于原则性的规定,因此需要结合各自国内法适用。这样既节省了双方的精力,也充分体现了两国的平等性。
概言之,适用于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区的法律主要有: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协议,两国依据共同开发协议制定的适用于共同开发区的专门法,为了履行共同开发协议专门制定的国内法,为避免管辖权冲突的联合管理局与两国相关主管机构签订的各种合作协议或安排以及两国相关的国内法。其中共同开发协议居于主导地位,其他法律适用以之为指导,并不得违反共同开发协议的规定。如果专门法与一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专门法的规定。例如,泰国制定的《马来西亚—泰国联合管理局2533法案》第3条规定:“其他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本法案不一致或冲突的,应以本法案规定为准。”马来西亚制定的《马来西亚和泰国联合管理局1990年第440法案》第25条规定:“若本法案条款与其他法律条款存在冲突或不一致,应优先适用本法案的规定。”
综上,泰国和马来西亚共同开发区的法律以专门法规为主,适用各自国内法为辅。
(二)马越共同开发案以适用马来西亚法为主
在谈判的过程中,马来西亚和越南约定各自相关法律制度适用于代表各方的石油公司。但越南当时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海洋石油开采法规政策,因此双方一致同意在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区由适用两国的法律变为以适用马来西亚石油开发相关的国内法为主。虽然适用法律是一国主权的表现,但由于越南当时处于“无法可依” 的情况,而且法规政策的建立也不是一朝一夕之功,需要一段时间,为了尽快开发两国争议海域资源,两国约定适用马来西亚成熟的法规制度。这对越南实属无奈之举。此外,由于共同开发安排具有“不影响”和“临时性”的特点,这种安排并不意味着越南放弃自己的海域主张,而承认马来西亚的海域主张和主权。总体而言,这种安排不会对两国的主权造成实质性的损害。马来西亚越南这种共同开发法律适用的安排是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效益的理性选择。客观来讲,这种安排是一种成本低、效率高的明智选择。
从泰国马来西亚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的实践看,无论适用何种法律,采取何种类型,由当事国协商确定,以共同开发协议的规定为主。在实践过程中,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共同开发区的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协商改变。例如,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的实践。
值得注意的是,共同开发区法律的适用不对当事国的国家主权和海域主张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也不意味对对方主权和海域主张的承认或者否认。适用何种法律规范,主要是从便利海洋石油开发的实用角度考虑,而不是从主权或者政治的角度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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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马越共同开发区的石油合作协议可能随马来西亚越南谅解备忘录到期而终止、两国协商一致而终止或者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而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案中石油合同的主体是两国国家石油公司。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案石油公司的经营权,通过与联合管理局签订产品分成合同,由联合管理局授予。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案石油公司的经营权,由两国通过各自国内立法直接授予其国家石油公司。......
202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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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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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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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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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3
共同开发协议与其他条约相同,也主要由上述四部分构成。马来西亚泰国谅解备忘录的约首包括缔约国的称号、两国缔结共同开发协议的目的。为此,双方达成共同开发协议。共同开发协议的目的是两国合作开发重叠主张海域的油气资源资源。笔者认为,共同开发协议的主要条款是关于缔约国在共同开发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而且采用中性的词语命名共同开发区,避免采用“争议海域”、“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等具有法律意义的词语。......
202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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