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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湾共同开发主体及资格

【摘要】:(一)适格主体所谓适格主体是指争议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主体资格的问题。因此,共同开发实践中的石油公司不是共同开发的主体,只是履行和实施共同开发协议的主要实践者。上述案例的共同开发主体都是国家。共同开发主体的数量往往由重叠主张国的具体数量决定。泰国湾共同开发谈判的主体相互之间都存在海域划界争端。

根据现有的共同开发实践,共同开发的主体需要满足一定条件。

(一)适格主体

所谓适格主体是指争议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主体资格的问题。它既是海域划界争端的当事国,也是共同开发协议谈判、缔结和执行的主体。[1]共同开发的适格主体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共同开发的主体须是国际法主体。[2]由于共同开发制度是通过共同开发协议确立的,共同开发协议本质上属于国际条约,而国际法主体才具备缔约能力。所以,共同开发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主体。虽然,在共同开发实践中石油公司具体负责争议海域资源的勘探和开发。但是,它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不具备缔约能力,不能缔结共同开发协议。因此,共同开发实践中的石油公司不是共同开发的主体,只是履行和实施共同开发协议的主要实践者。从现有的共同开发的实践来看,共同开发的主体都是国家。例如,最早的海上共同开发实践1958年巴林与沙特阿拉伯共同开发案,1974年日本与韩国共同开发案,1981年冰岛与挪威扬马延岛共同开发案等。上述案例的共同开发主体都是国家。此外,尽管各国学者对共同开发有不同的定义,但这些学者在共同开发的主体问题上是没有异议的,都认为共同开发的适格主体是国家。例如,日本学者三友(Miyoshi)[3]、德国学者拉戈尼(Lagoni)[4]、加拿大学者高尔特(Gault)[5]、荷兰学者塔弗恩(Taverne)[6]、中国学者高之国[7]和蔡鹏鸿[8]

第二,共同开发的主体需依法对特定海域的资源享有专属的主权权利。共同开发的主体需根据1958年《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2条、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7条或者习惯国际法主张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或者依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或者习惯国际法主张对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或者依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规定,主张享有相应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一是主体必须依符合国际法的方式取得上述权利,否则不能享有对海底油气资源的主权权利,不能成为共同开发的主体。例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岛屿和可以“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被赋予了与陆地同样的海洋权利。一些国家企图通过非法占领岛礁的方式,宣称其对岛礁享有主权,从而主张享有相应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根据国际法及其实践,非法取得的岛礁主权不产生权益。首先,根据一般国际法原则“非法行为不产生权利”(jus ex injuria non oritur)。其次,国际判例也支持上述原则。例如,在“东格陵兰案”(the Eastern Greenland case)中,常设国际法院认为,东格陵兰不是“无主地”。丹麦享有先占权(prior title)。挪威不能依其1931年法令,宣称该地为“无主地”,从而享有该地主权。再次,国际法知名学者布朗利(Brownlie)指出不法行为不获益(no benefit can be received from an illegal act)。[9]前国际法院法官劳特派特(Lautpacht)在他所著的《国际法上的承认问题》一书中也指出“违法者不能取得权利”的原则也是国际法规则。他说:“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是无效的,不能成为违法者取得权利的根据。”[10]因此,如果一国非法取得岛礁主权,并不依此享有特定海域资源的专属性主权权利。例如,中国周边一些国家通过非法占领中国岛礁的方式主张对这些岛屿享有主权,这样的海域主张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这些国家不可据此要求与中国进行共同开发。二是,享有其他合法海洋权利国际法主体也不是共同开发的主体。以南海为例,非南海海域划界争端国如美国、日本、法国等享有航行自由权的国家,它们绝不可能是南海共同开发的主体,因为它不享有南海资源的专属主权权利。换言之,它们并不享有南海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权利或者历史性权利的主体。因此,它们不可能是未来南海共同开发的主体。

第三,适格主体之间的海域主张具有重叠性、竞争性、同一性[11]其一,国际法的主体需要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或者第76条或者国际习惯法,主张对特定海域的资源享有专属的勘探、开发海底油气资源的主权或者主权权利。其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需对同一海域相同的资源提出专属权利。这种权利主张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这样的主体才可能是共同开发的适格主体。也可以说,正因为重叠海域主张的存在才有共同开发的必要性。

此外,关于适格主体的数量。从理论上讲,争议海域共同开发的主体只需满足上述条件,没有数量上的限制。共同开发主体的数量往往由重叠主张国的具体数量决定。不过,现有的油气资源共同开发实践都是双边的。[12]其原因主要在于:第一,多数海域划界争端多为双边争议,涉及三方或者三方以上的争议比较少。第二,从条约执行角度而言,双边共同开发通常容易对权利义务、收益成本进行分配。如果涉及第三方或者更多的争端当事国,那么分配、执行、监管的问题就变得复杂。第三,海洋油气资源开发本身是一项复杂工程,需要多个部门之间密切合作。共同开发即便只涉及两个国家,也牵涉多个政府部门和公司机构,要求多方协调和配合。倘若涉及三方或者三方以上,协调与合作的难度增大,共同开发协议不易执行。因此,从海域划界争端的实际情况,共同开发协议的执行、监管和有效性以及海洋油气开发活动的特点来看,双边共同开发是首选。

(二)泰国湾共同开发的主体

泰国湾海上共同开发的谈判主要于越南与柬埔寨,柬埔寨与泰国、泰国与越南、泰国与马来西亚、马来西亚与越南之间展开。此外,越南、泰国和马来西亚还就相互之间的三边重叠海域的共同开发问题展开谈判。这些共同开发的主体完全符合前文对共同开发主体的要求。

首先,共同开发谈判的主体是海域争端当事国。泰国湾共同开发谈判的主体相互之间都存在海域划界争端。这些国家都依据1958年《大陆架公约》或者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以及习惯国际法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从而主张对特定海域的资源享有主权或者主权权利。例如,越南和柬埔寨对于两国共同的历史性水域资源享有主权。柬埔寨、泰国、马来西亚和越南对所主张的大陆架资源享有勘探和开发的主权权利。

其次,一般共同开发谈判的主体限于两国之间。虽然国际法对于谈判的主体数量没有限制,但是泰国湾海上共同开发的实践中,除了泰国、越南和马来西亚之间的三边谈判之外,其他海上共同开发谈判都在两国之间展开,例如越南和柬埔寨、柬埔寨与泰国、泰国与越南、泰国与马来西亚、马来西亚与越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