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如,泰国和马来西亚,近海海域达成了划界协议;其余重叠主张海域则实现了共同开发。还如,柬埔寨和泰国的争议海域也采取北部海域划界南部海域共同开发的方式。根据泰国湾的经验,上述海域短期内划界的可能性不大,共同开发可能相对容易。因此,中国在与相关国家谈判的过程中,以和平解决争端为宗旨,也应根据海域情况和当事国的主张、国家间的关系,灵活处理划界和共同开发问题,能划界则划界,不能划界则共同开发。......
2023-08-03
国际法关于划界的规则也主要集中在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其中关于专属经济区的划界规则主要集中在《日内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二者关于领海的划界规则基本相同,关于大陆架的划界规则不同。
(一)关于海域划界的国际法规定
1.领海。关于领海划界的国际法规则主要集中在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Convention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中。
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第12条规定:“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对或相邻,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两国中任何一国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也就是说,领海划界需要争端当事国根据划界协议确定;如果相关当事国未达成划界协议,则两国的领海界线需要根据“等距离-中间线原则”确定,但如果争议领海存在“历史性所有权”或者“特殊情况”,则有关国家的领海划界不受“等距离-中间线原则”的约束。此外,1958年公约还规定,相关国家的领海划界要用双方官方都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标明。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条基本上是1958年公约第12条的重述,没有变化。因此,领海的划界规则可以归纳为“协议-等距离或者中间线-特殊情况(包括历史性因素)”。
2.大陆架。关于大陆架划界原则的国际法规定主要体现在1958年《大陆架公约》(Convention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二者关于大陆架划界的规则存在差异。
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第1款是关于海岸相向国家大陆架划界的规定。它指出“部分之界线由有关各国以协议定之。倘无协议,除因情形特殊应另定界线外,以每一点均与测算每一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中央线为界线”。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第2款则是关于海岸相邻国家大陆架边界的规定,“界线由有关两国以协议定之。倘无协议,除因情形特殊应另定界线外,其界线应适用与测算每一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原则定之”。也就是说,1958年《大陆架公约》规定,大陆架划界争端当事国如果存在相关的划界协议,则以该协议为准;如果不存在这样的划界协议,那么相向国家根据“中间线原则”确定大陆架界限,相邻国家则根据“等距离原则”确定大陆架边界;但是如果争议海域存在特殊情况,那么有关国家的大陆架划界可以免受“等距离”或者“中间线原则”的限制。此外,根据该公约第6条第3款的要求,“应根据特定期日所有之海图及地理特征订明之,并应指明陆上固定,永久而可资辨认之处”。
关于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首先指出:“海岸相向国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大陆架界线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在未达成划界协议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如果公约的缔约国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最终的或者临时性的协议,则应诉诸公约第15部分的争端解决程序解决大陆架划界争端。可见,该公约关于大陆架的划界规则与1958年《大陆架公约》的大陆架划界规则完全不同。它摒弃了“等距离-中间线原则”的划界方法,只是要求当事国公平地解决划界争端,并未规定具体的划界方法或者方式。此外,还鼓励争端当事国在划界前采取临时措施积极地利用争议海域资源。此外,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要求大陆架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在适当情形下,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这种外部界线或分界线。”根据公约规定,沿海国还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如为标明大陆架外部界线的海图或坐标,也交存于管理局秘书长。
3.专属经济区。由于专属经济区概念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第一次海洋法会议没有关于专属经济区的讨论,理所当然也没有相关的国际法规定。关于专属经济区的规定主要集中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其中第74条是关于专属经济区界线的规定。从条约的内容来看,专属经济区的划界规则与大陆架规则基本相似。在这里就不再赘述。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在海域范围上有融合且二者划界规则相似,但是二者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影响二者划界考虑的因素不同;二者的边界并非完全一致。实践中,为了方便管理、简化划界工作,确实有些国家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适用同一条海域边界,但这并不意味着专属经济区划界实践与大陆架划界实践完全相同,或者一者可以被另一者取代。
(二)泰国湾沿海国关于划界原则的主张
从上述两公约关于划界的规定来看,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划界规定不同。1958年《大陆架公约》指出“等距离-中间线原则”是争端当事国应该采取的划界方法,除非有特殊情况。而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会议期间,根据1958年大陆架公约的缔约情况和1958年之后的大陆架划界的国家实践和司法实践,与会国家谈判代表认为“等距离-特殊情况”并不是习惯国际法,考虑到全世界争议海域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不易采取整齐划一的划界方法,只要求争端当事国根据国际法的原则、精神、规则与制度,在协议的基础上确定大陆架边界,不管采取何种划界方法,即不论是否采用“等距离线”或者“中间线”,重要的是解决海域争端的过程和结果公平即可。这样获得争端当事国合意的界线就是有效的大陆架界线。但是如果一国只签署了1958年《大陆架公约》而未签署或者批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则这些国家与有关国家的划界仍受“等距离线-中间线-特殊情况”划界方法的约束,除非相互之间达成划界协议。
虽然1958年《大陆架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大陆架划界的规定不同,但是二者不是决然割裂的,相互之间是有联系的。例如,二者都鼓励争端当事国通过谈判的方式达成合意的划界协议。而且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要求“公平解决”大陆架划界争端,并没有完全排除“等距离”或者“中间线” 划界方法的适用,只是认为除了这些划界方法外,根据海域的客观情况,当事国还可以选择其他能够取得公平划界结果的划界方法。
泰国湾沿海四国均是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它们均主张在各海域的划界都适用“协议-等距离/中间线-特殊情况原则”。而且,如前所述,虽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而且“单一划界原则”也尚不是国际习惯法。但是,越南、柬埔寨、泰国和马来西亚都主张适用“单一划界原则”划定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边界。泰国湾沿海各国之所以都选择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采用同一海域边界线,可能是出于简化划界难度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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