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预防是犯罪学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也是犯罪学研究的难点之一。社会预防理论认为犯罪是各种社会因素共同作用于行为人的结果,强调从社会各个方面预防犯罪。广义犯罪预防概念反映了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和多层次的特征。狭义的犯罪预防指在犯罪发生前主动采取措施进行防范。......
2023-08-03
一、预防方案
《进一步全面加强排查涉众型风险企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为坚决遏制非法金融案件高发态势,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置存在的风险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隐患,及时堵塞风险漏洞,切实维护经济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根据××××政府统一部署,决定进一步开展加强排查涉众型风险企业专项行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全面落实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属地管理责任,积极协同行业主(监)管部门,通过认真开展涉嫌非法集资风险专项排查,进一步摸清辖区涉非企业风险基本情况,加强分析研判,坚持立足长远,及早发现苗头隐患,及时制定风险化解有效处置措施,同时积极探索建立健全金融风险企业早防、早识、早治的长效机制,守住风险底线。
二、组织领导
街道成立专项行动联合工作组,负责行动统筹调度、组织指挥的各项事宜。具体如下:
总 指 挥:
组 长:
副 组 长:
成员单位:
三、排查重点
(一)重点领域
1.网络借贷平台、第三方支付、众筹平台等互联网金融行业企业;
2.投资咨询、资产管理、第三方理财、担保等各类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
3.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涉农互助合作组织;
4.电子商务、网络科技、生物科技、商贸、租赁、房地产等案件多发行业企业;
5.私募股权投资、各类交易场所等行业企业及关联企业;
6.各类养老机构、民办院校、医疗、旅行社等民生领域非法集资风险;
7.以“虚拟货币”“金融互助”“消费返利”“文化艺术品收藏”“养老投资”“原始股”等名义实施吸收资金行为的机构;
8.以“一带一路”“物联网”“区块链”等当下热点概念进行炒作的集资行为。
(二)重点行为
1.打着“金融创新”旗号,以“资金互助”“加盟积分”“虚拟资产”等名义,没有可持续盈利模式的风险行为;
2.假借“一带一路”“共享经济”“慈善”等名义,蓄意歪曲国家政策,拉人头等风险行为;
3.以老年人、残疾人员、贫困人群等为目标群体作为主要营销对象的风险行为;
4.以文化艺术品、邮票品、稀土、外汇交易等等名义吸引进入交易平台投资的风险行为;
5.违规发放预付卡吸收资金、以拟上市为由销售原始股、打着创新牌子的消费返现商城、以高新技术为噱头的推出虚拟货币等非法集资案件高发领域的风险行为。
(三)重点内容
1.现场检查。
①合规经营情况。看是否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是否按工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营业地址与注册地址是否一致(复印相关证照),并将相关情况通报给工商部门。
②依法纳税情况。看是否办理税务登记证,是否存在偷税、漏税行为,并将相关情况通报给税务部门。
③对外宣传情况。看是否按工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宣传。是否对投资人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是否以“高收益、无风险、风险代偿”为内容以及与银行利率对比宣传投资回报率等方式进行误导宣传。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违法广告宣传、扩大宣传误导群众等,并将相关情况通报给工商部门。
④人员情况。企业从业人员是否为本地居民或本地常住居民,是否具备行业(部分特定行业)相应的资质和从业经验。
⑤有无其他各种安全隐患。
2.大数据查询。
①企业网站及内容是否规范、是否进行了备案;是否开设了微信公众号或APP,对于认为风险大的企业通过公众号了解宣传内容和运营模式。
②网上是否有负面舆情;
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关联公司是否过多;近两年成立的企业是否分支机构过多;
④企业或法定代表是否失信执行的情况;
⑤企业短时间内变更次数是否频繁。
四、工作措施
(一)广泛宣传发动
通过电子显示屏、宣传横幅、宣传橱窗、宣传手册、宣传挂图、小区广播等多种载体和方式,深入开展防非宣传教育,鼓动人民群众自行宣传防范教育,做到辖区内处处有宣传、人人受教育。加强舆情监测,积极回应群众关切,妥善处置有关舆情。畅通群众参与渠道,落实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群众举报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推动形成群防群治、社会共治的良好局面。
(二)及时化解处置
按照分工,各部门、社区(村)严格落实行业监管责任和网格监督责任,将责任分解到具体人,按照“全面覆盖、不留死角”的要求,深入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建立工作台账资料,发现问题及时上报街道联合工作组。对于社区、村普查发现的问题线索,联合工作组及时召开会议进行研判,交由专项检查组重点核查,查实后再专题研究解决办法和时限,及时化解处置风险隐患,坚决遏制增量风险,逐步消化存量风险。
(三)建立长效机制
将专项行动与日常监测预警手段相结合,查漏补缺,努力做到各类风险尽早发现、及早介入,建立健全网络非法集资监管治理机制。坚持条块结合,进一步完善分级预警、分类施策、分层化解等监测预警长效机制。密切关注本地注册异地经营、异地注册本地经营、频繁变更注册地址和高管信息等企业,加强横向风险信息共享和沟通协作,加强各部门之间的配合、联动,形成联合执法,形成排查整治合力,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四)加强信息报送
各部门和社区、村及时将工作开展情况上报至联合工作组办公室,有关问题线索随时上报。联合工作组办公室加强情况综合,定期向区打非办报送工作进度、经验做法、统计报表等信息,重要问题线索及时上报。尤其是对排查出的风险企业和处置情况,及时报区打非办报备,强化信息共享,以利于全区排查工作协调开展。
二、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规划纲要
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规划纲要(2010—2015年)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下,全国各地开展了一系列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有力推动了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顺利开展,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非法集资案件居高不下,大案要案频发,并从单一行业、领域蔓延到多行业、多领域,成为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形态。非法集资活动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及时总结近年来各地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经验和成果,系统规划和指导今后五年的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宣传教育长效机制,进一步加大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工作力度,从源头上有效遏制非法集资活动势在必行。
依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函[2007]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电[2010]2号)要求,特制定本纲要。
本纲要为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性规划,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应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和实施细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宣传教育方针,充分发挥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长效机制,推动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有效开展,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二、基本目标
引导社会公众不断增强法制观念,深刻认识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增强风险意识和识别能力,树立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的基本观念,培养正确的投融资理念,自觉远离和抵制非法集资;不断扩大宣传教育工作覆盖面,增强宣传教育效果,营造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的良好氛围;推动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建立上下联动、行之有效的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体系,有效推进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工作,保护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三、工作原则
(一)政府负责,部门配合
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负总责,组织、指导、协调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各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抓好落实。
(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围绕重点案件、重点行业、重点地区,按照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贴近生活的工作要求,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遏制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势头,增强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正确引导,严守纪律
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遵守宣传纪律,坚持正面宣传,按照有利于教育群众、有利于案件处置、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四)立足当前,着眼长远
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着力加强法制教育和风险教育,引导社会公众自觉远离非法集资。建立健全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稳定。
四、主要任务
(一)健全工作机制
统筹安排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和实施细则,并具体组织落实,推动建立上下联动、行之有效的宣传教育工作长效机制。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切实履行部门职责,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形成合力,将宣传教育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新闻宣传
新闻媒体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围绕地方党委政府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工作重点,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要加大相关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的宣传教育力度,将普及法律常识和经济金融知识作为新闻宣传的重要内容,使广大群众增强学法、知法、用法的意识,提高自觉识别、防范、抵御非法集资的能力。
地方党委政府要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吹风会及组织媒体记者采访等形式,做好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权威信息发布工作,正确引导舆论。特别是对非法集资突发事件要按照“及时准确、公开透明、有序开放、有效管理、正确引导”的原则,及时发布相关信息,有效引导境内外舆论,为突发事件的妥善处置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加强新闻媒体的管理,确保新闻媒体把握宣传口径,遵守宣传纪律。
(三)强化行业宣传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要从行业实际出发,结合本行业非法集资活动的表现形式和特点,将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纳入本行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和风险提示活动。要加强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促进社会公众对各行业政策法规及相关知识的了解和认识,增强对非法集资活动的识别和防范能力。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要增强政治观念和大局意识,统一宣传口径,正确把握舆论导向,保证宣传工作及时有效。
(四)加强社会宣传
按照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贴近生活的要求,宣传教育工作要走群众路线,宣传内容要形象具体,通俗易懂,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要采取深入浅出、鲜活生动的宣传方式,动员、教育、引导群众依法维权,提高广大群众抵制非法集资的自觉性和参与打击非法集资的主动性。
要针对不同区域、行业和社会群体,有重点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在广大农村、城市街道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设置宣传栏、张贴宣传画,向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地区和敏感人群发放宣传手册;在各类媒体增加广告时段和版面,集中式投放公益广告;通过在公共显示屏上滚动播放宣传标语口号,手机发送公益短信等方式进行风险提示。每年要组织开展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不断巩固和扩大宣传成果。
(五)加强警示教育
各有关部门要将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采取各种有效方式,运用反面典型,开展警示教育。通过“以案说法”,运用非法集资典型案例制作警示教育宣传片、案例汇编等宣传资料,深刻剖析犯罪分子投机心理,揭露犯罪伎俩,全方位、多角度地揭示非法集资的本质和危害,提高社会公众的警惕性。通过公开审结一批案件,惩治一批犯罪分子,形成高压态势,震慑犯罪,教育社会公众自觉远离非法集资。
(六)加强广告监管
加强广告的审查和管理,遏制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传播,净化媒体环境。
广告发布单位要增强广告审查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对广告从业人员的管理和业务培训,提高对涉嫌非法集资活动广告的识别和审查能力,拒绝发布涉嫌非法集资活动内容的广告,及时停止发布相关违法广告。
广告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新闻媒体广告的监督,建立完善广告指导监测、公告、案件查处等管理制度和日常监督协作机制,依法查处非法集资广告。
(七)注重网络引导
充分发挥重点新闻网站及商业网站在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利用互联网广泛、快速、互动性强的优势,做好网上宣传教育工作,警示网民提高警惕,增强投融资风险意识。要密切关注网上相关舆情信息,及时发现利用网络进行的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封堵、删除有关网站和有害信息。
(八)创新方式方法
结合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不断研究和探索宣传教育的新形式和新方法。要重视工作创新,不断提高工作效率,推出更多社会公众喜闻乐见的宣传产品,努力扩大宣传覆盖面,增强宣传效果。要充分利用“民主法治示范村”、“法治城市”、“学法用法示范单位”、“全国法制宣传日”等各级各类普法教育平台,积极开展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要把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作为“送知识下乡”的重要内容之一,为基层群众提供面对面的互动式教育。要经常性开展网络征文、知识竞赛等活动,为社会公众参与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提供多种渠道和载体。
(九)做实教育培训
把提高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作为宣传教育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抓紧抓好,落到实处。将教育培训工作纳入省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日程,采取聘请专家授课、以会代训、经验交流等方式,从理论到实践进行系统培训,重点提高各级领导的政策解读能力和舆论引导能力,增强工作人员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工作的业务操作能力,为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工作提供有力的人才和智力支撑。
三、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主要参照内容
(一)非法集资的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二)非法集资的主要表现形式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表现形式多样,从目前案发情况看,主要包括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
1.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
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联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12.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三)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
1.承诺高额回报。
不法分子为吸引群众上当受骗,往往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通过暴利引诱许诺投资者高额回报。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
2.编造虚假项目。
不法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实践“经济学理论”等旗号,经营项目由传统的种植、养殖行业发展到高新技术开发、集资建房、投资入股、售后返租等内容,以订立合同为幌子,编造虚假项目,承诺高额固定收益,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假借委托理财名义,故意混淆投资理财概念,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电子商务等新名词迷惑社会公众,承诺稳定高额回报,欺骗社会公众投资。
3.以虚假宣传造势。
不法分子为了骗取社会公众信任,在宣传上往往一掷千金,采取聘请明星代言、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广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制造虚假声势,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虚拟空间将网站设在异地或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网站。有的还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QQ、MSN等即时通信工具,传播虚假信息,骗取社会公众投资。一旦被查,便以下线不按规则操作等为名,迅速关闭网站,携款潜逃。
4.利用亲情诱骗。
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用高额回报诱惑社会公众参与投资。有些参与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的精神洗脑或人身强制下,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使参与人员迅速蔓延,集资规模不断扩大。
(四)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
非法集资活动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一是非法集资使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非法集资犯罪分子通过欺骗手段聚集资金后,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参与者很难收回资金,严重者甚至倾家荡产、血本无归。二是非法集资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极易引发社会风险。三是非法集资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严重影响社会和谐。非法集资往往集资规模大、人员多,资金兑付比例低,处置难度大,容易引发大量社会治安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五)参与非法集资形成的风险及损失承担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在取缔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六)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会受到的法律处罚
1.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非法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4.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5.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6.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7.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取缔机构等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七)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标语口号
1.远离非法集资,拒绝高利诱惑。
2.珍惜一生血汗,远离非法集资。
3.天上不会掉馅饼,一夜暴富是陷阱。
4.提高风险防范能力,自觉抵制非法集资。
5.抵制高息集资诱惑,理性选择投资渠道。
6.树立正确理财观念,警惕非法集资陷阱。
7.远离非法集资,建设美好生活。
8.防范非法集资,人人有责。
9.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警惕贷款、非法融资和非法集资广告陷阱,谨防上当受骗。
10.打击非法集资,共创社会和谐。
11.打击非法集资,维护群众利益。
12.维护金融稳定,共创和谐社会。
13.参与非法集资,自己承担损失。
14.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参与非法集资活动风险自担。
(八)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5]第42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5]第43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9]第15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49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50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8.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6]第58号)
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47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9号)
12.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第489号)
13.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3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121号公布)
14.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47号公布)
15.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2001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
16.禁止传销条例
(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6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8日起施行)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20.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法[2004]240号)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2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
2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九)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相关制度办法
1.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1993年4月11日国发[1993]24号)
2.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1993年9月3日国发[1993]62号)
3.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1998年4月18日国发[1998]10号)
4.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1998年7月26日国发明电[1998]6号)
5.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2007年1月8日国函[2007]4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利用发行会员证进行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1996年8月5日国办发[1996]33号)
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1998年3月25日国办发[1998]10号)
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年8月11日国办发[1998]126号)
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1999年5月6日国办发[1999]39号)
1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2000年8月13日国办发[2000]55号)
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2001年8月31日国办发[2001]64号)
1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2001年10月31日国办发[2001]80号)
1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2005年3月30日国办发[2005]21号)
1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12月12日国办发[2006]99号)
1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7月25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
1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电[2010]2号)
17.《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6月1日)
18.《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20日)
1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利用庄园开发进行非法集资的紧急通知(1998年10月25日银发[1998]509号)
2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1月27日银发[1999]41号)
2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农林开发项目信贷管理,严禁利用土地开发和土地转让名义非法集资的通知(1999年7月22日银发[1999]254号)
2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2日证监发[2008]1号)
23.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年12月26日保监发[2007]127号)
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企业以招商等名义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1998年11月25日工商企字[1998]第272号)
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查处庄园、果园“招商”广告的通知(1998年11月30日工商广字[1998]第284号)
26.国家工商总局等十一部委关于印发《违法广告公告制度》的通知(2006年11月21日工商广字[2006]217号)
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处置非法集资活动中加强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7月25日工商广字[2007]190号)
28.国家林业局关于合作(托管)造林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2月11日林策发[2004]228号)
29.国家林业局关于正确引导社会投资造林加强内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12月7日林策发[2005]208号)
30.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2007年2月8日林资发[2007]33号)
31.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2007年8月3日农经发[2007]19号)
32.公安部通报涉众经济犯罪表现形式(2006年11月23日发布)
33.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打击和防范非法集资工作力度的通知(公经[2010]230号)
34.坚决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答新华社记者问
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企业以招商等名义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36.关于严禁利用庄园开发进行非法集资的紧急通知
[文号][发布日期]19981025[实施日期]19981025[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效力级别]部委规章
3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文号]41[发布日期]19971112[实施日期]19971112[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效力级别]部委规章
3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利用发行会员证进行非法集资等
五、《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秩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起草了《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9月24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czffjz@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不特定对象或者超过规定人数的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金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提供推介、营销等帮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参与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履行非法集资预防监测、行政调查处理和行政处罚等职责;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协调、督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开展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二章 预防监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工作,教育社会公众认识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提高其对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识别、监测、控制和化解非法集资风险。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预防监测所管理行业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并指导督促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开展非法集资监测工作。
联席会议应当指导、协调成员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加强非法集资信息共享,及时发现、通报相关线索。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广告监督管理,完善监测措施。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广告,应当及时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予以认定;对于经认定属于非法集资广告的,应当依法查处。
发布融资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有关金融业务资质或者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第十条 互联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监督管理,完善监测措施。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应当及时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予以认定;对于经认定属于非法集资信息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可疑资金的监测。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应当及时报告金融管理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公众举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对监测发现、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依法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应当及时甄别处理,并协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行政调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工作。
非法集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由集资人注册地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牵头调查;没有注册地的,由集资人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牵头调查。对于牵头调查职责存在争议的,由上级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协调确定;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牵头调查职责存在争议的,报请联席会议协调确定。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开展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发现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的行为,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设立互联网金融企业、资产管理类公司、投资咨询类公司、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筹集资金的;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或者以从事理财及其他资产管理类活动、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信用合作、资金互助等名义筹集资金的;
(三)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种植养殖、项目投资、售后返租等名义筹集资金的;
(四)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虚构资金用途筹集资金的;
(五)以承诺给付货币、实物、股权等高额回报的形式筹集资金的;
(六)通过报刊、电视、电台、互联网、现场推介、户外广告、传单、电话、即时通信工具等方式传播筹集资金信息的;
(七)其他违法筹集资金的情形。
第十六条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对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及时开展调查。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建立调查档案。
第十八条 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相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做出说明;
(二)进入相关经营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封存相关文件、资料;
(四)查询相关账户信息;
(五)查封相关经营活动场所、查封和扣押相关财物;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进行调查,不得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条 非法集资行政调查程序启动后,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为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单位办理变更名称、股东、注册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
第四章 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经调查认定为非法集资的行为,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立即停止集资行为,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不停止集资行为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扣押相关财物、文件、资料,申请司法机关冻结相关资金;
(二)限制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三)通知出入境管理机构阻止非法集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经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非法集资参与人退还资金。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由非法集资人自行清退。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未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负责协调组织资金清退工作。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申报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产应当作为清退资金来源:
(一)非法集资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藏匿或者向关联方转移的资产;
(四)非法集资人的出资人、主要管理人、其他直接责任人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的经济利益;
(五)非法集资协助人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咨询费、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佣金、提成等;
(六)依法应当纳入清退资金来源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对清退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向非法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时,其因参与非法集资获得的实物和货币回报,应当予以扣除。
第二十七条 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集资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个人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集资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协助非法集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因管理失职导致经营场所、销售渠道被非法集资人利用进行非法集资的,由金融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金融行业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构因管理失职导致经营场所、渠道、平台被非法集资人利用进行非法集资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查验、核对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非法集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或者应知单位或者个人所申请的机构或者业务涉嫌非法集资,仍为其办理行政许可或者注册手续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的;
(三)未履行预防监测职责,或者拒不配合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查处非法集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查处非法集资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帮助、纵容非法集资的;
(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对工作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单位信誉或者工作场所从事非法集资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采取措施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不执行上级决策部署的;
(八)擅自处置涉案财物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在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及需要行政处理的事项,移交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依照本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相关地方性法规,制定处置非法集资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五、行政主管部门预防行业非法集资工作样本?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做好卫生计生行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通知(国卫财务发[2017]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计生委(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委预算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和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开展2017年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的通知》(处非联发[2017]1号)、《关于开展涉嫌非法集资风险专项排查活动的函》(处非联函[2017]3号)等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新形势下卫生计生行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清形势,充分认识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在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共同努力下,非法集资高发势头有所遏制,但案件总量仍处于历史高位,风险隐患大量积聚,维稳形势更加严峻复杂。特别是社会非法集资向卫生计生领域渗透蔓延的现象不容忽视。有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医院等卫生计生单位的闲置资金;有的假借医疗养老的名义诱导群众加盟投资;有的通过非法募集资金建设经营;有的以销售保健、医疗产品名义,通过商品回购、消费返利等方式吸引老年群众投入资金等。各地、各单位要充分认识防控非法集资工作的重要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要求上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防控非法集资工作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来抓,为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和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二、专项排查,摸清底数,全力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关键在早、根本在防,贵在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决定自2017年5月1日至7月31日开展涉嫌非法集资风险专项排查活动,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对本地区本行业所有单位进行全面排查。各单位要对下属单位、所属人员进行全面排查,切实摸清非法集资的案件数量、隐案情况、涉及人员和金额、风险程度、发案特点等情况,做到底数清楚,不留真空。要突出重点,密切关注投资理财、财富管理、网络借贷平台、民办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等领域。要密切关注非法集资的新手法,对于以“虚拟货币”“金融互动”“消费返利”“医疗养老投资”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要高度警惕,深入排查。要注重采取大数据监测、发动群众举报等多种措施,增强排查效率效果。要注重加强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特别是银监、公安、工商、发展改革、财政、信访等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形成监测、防控合力,实现信息共享,及时了解掌握新情况、新动态、新问题。
要注重建立本行业、本单位非法集资的风险监测预警机制,从源头防控非法集资风险。要加强对卫生计生机构及经营管理行为中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监测预警,通过资金监测、舆情监测、广告监测,增强风险意识和预警能力。要将防控非法集资风险与日常监管工作有机结合,督促医疗卫生计生机构加强内部控制和审计监督,实现非法集资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化、常态化,防微杜渐,增强工作的主动性、预见性和针对性。要加强行业监管,严把准入关口,严格医疗卫生机构登记,打击非法行医,防患于未然。
三、广泛宣传,提高识别意识,增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能力
当前非法集资作案手法不断翻新、涉及群体更趋复杂,手段更为隐蔽、欺骗性更强。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定于2017年5月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各地、各单位要主动参与、积极配合,结合行业和单位实际,多途径、多方式加强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和教育。
要加强对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运用集中学习、专题讲座、宣传标语、网络微信等多种形式,推动宣传教育进机关、进医院、进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机构、进家庭,实现卫生计生系统全覆盖。严禁卫生计生机构和人员发起、主导、组织、协助、参与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活动,鼓励从我做起,自觉远离非法集资。要自觉抵制非法集资,配合当地政府落实《处置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办法》,鼓励发现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行为,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反映;要利用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认清严重后果和危害,做到警钟长鸣。要积极参与本地区统一部署开展的宣传教育活动,利用所掌握的平台手段,积极开展宣传,提高人民群众识别、防范非法集资意识和能力。
四、落实责任,健全机制,积极稳妥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各种行为
地方人民政府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负主体责任,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负本行业监督管理职责。卫生计生行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各地、各单位要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作为履行监管职责的重要内容。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既要主动担当,守土有责,又要统筹协调,共享信息,切实形成合力。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财务、审计、医管等相关工作人员任成员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工作目标、工作分工、工作职责和流程,全面负责本区域行业防范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组织领导。各单位要明确专人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要结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和工作实际研究制定适合行业特点的非法集资监管规章制度,把风险排查、监测预警、案件查处、善后处置、宣传教育和维护稳定等工作推向深入,为开展相关工作提供制度、人员、经费保障。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要坚持积极稳妥,分类施策。排查和处置工作要严格依法,讲究策略,对不同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的风险区别对待,不搞“一刀切”。对本单位涉嫌非法集资的人员,要不护短、不遮丑,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对被蒙骗参与的本单位所属人员,要批评教育,真诚帮助。要注意把握节奏,抓住重点、内紧外松,合理引导预期,避免四面出击,人为制造紧张气氛。非法集资案件涉及面广、涉及人数众多,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行业非法集资案件查处工作,严防发生群体性、极端性事件。非法集资案件善后处置工作情况复杂,政策性强,社会舆论关注度高,要严查非法集资发案原因,严肃相关当事人处理,严格后续整改,做好舆论引导和涉案群众情绪安抚,争取群众理解和支持。要借鉴其他行业、地区的典型经验和做法,不断创新工作机制,提升工作成效,切实维护行业秩序和社会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通知
(高检发侦监字[20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当前非法集资形势严峻,重特大案件频发,参与集资人员众多,频繁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为进一步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全力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和金融安全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案件,关乎社会大局稳定和金融安全。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增强“四个意识”,高度重视非法集资案件的办理工作,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加大防范和处置力度。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要求,协同各地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坚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统一资产处置、分别侦查诉讼、分别落实维稳的工作原则,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依法惩治各类非法集资犯罪,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共同维护好社会大局稳定和金融安全。
二、认真履职,保证办案质量,依法准确打击非法集资犯罪
1.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和打击范围。要加强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涉互联网非法集资问题的研究,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界限、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依法准确认定共犯,确保案件定性准确。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合理把握打击范围,综合运用刑事追诉和非刑事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打击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对核心成员、骨干力量以及起重要作用的人员要从严打击,对其他涉案人员依法从宽处理,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2.积极做好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对重特大非法集资案件,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要及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围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相关犯罪的犯罪构成和逮捕、起诉的证据要求,对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固定、完善证据提出意见和建议,夯实案件的证据基础。办案中要强化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特别是要加强对电子数据的收集与审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的要求,注重对电子数据收集和提取过程的合法性以及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通过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进行综合判断,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3.做好案件的捕诉衔接工作。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中要加强联系和沟通,进一步完善捕诉衔接机制。对具有较大影响的非法集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后应及时将案件相关情况通报公诉部门,并将《审查逮捕意见书》、讯问笔录、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等移送公诉部门。公诉部门要及时将审查起诉情况及判决结果通报侦查监督部门。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非法集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应共同做好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和跟踪监督工作,保证诉讼活动各环节依法稳妥进行。
4.加强诉讼监督和行刑衔接工作。要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联系,建立相互通报情况机制,延伸“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加强对非法集资犯罪的立案监督和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监督,防止有案不移、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要加强非法集资案件的追捕追漏工作,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加强与其他涉案地区的沟通协调,防止漏罪、漏犯、遗漏犯罪事实。要加强侦查活动监督,加大对侦查机关查办非法集资案件的监督力度,重点加强对取证合法性的监督和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确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三、完善机制,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案件
1.落实重大敏感案件及时报告制度。对于在全国有影响的重特大非法集资案件,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要按照《关于建立重大敏感案件快速反应机制的意见》要求,第一时间向高检院侦查监督厅报告案件的基本情况、介入侦查工作情况和审查逮捕工作情况(批捕犯罪嫌疑人人员情况以及不捕犯罪嫌疑人情况)。对于后续批捕的犯罪嫌疑人也要及时报告。对于提前介入侦查的重大敏感案件和进入审查起诉环节的重大非法集资案件,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高检院公诉厅报告情况。对于跨省的非法集资案件,需要高检院侦查监督厅、公诉厅协调的,应当及时报告。
2.加强对重特大案件的指导和督办。对于在全国有影响的重特大非法集资案件,高检院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要及时掌握办案进程以及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情况,认真研究罪名认定、打击范围、证据标准等办案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加强统筹协调和指导工作,确保依法稳妥公平处理全案。特别是省级检察院要积极发挥工作主动性,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要主动掌握情况,及时研究制定工作方案,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应及时向高检院报告,必要时挂牌督办或派员督办。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挂牌督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要按照挂牌督办案件的有关要求,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案件办理情况。对跨区域案件,各地检察机关在处理好辖区内案件的同时,要指定专人负责,加强横向、纵向联系,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导下统一协调推进办案工作,确保辖区内案件处理结果相对平衡统一。
3.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要加强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通力合作,共同解决办案难题。要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加快推进诉讼进程,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控告和新闻部门要加强联系通报和协作配合,共同做好依法处置、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等相关工作。要建立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明确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共同开展信息互通、工作交流以及疑难案件法律适用研讨等工作,合力打击和防范非法集资案件。
四、严格落实“三同步”要求,切实加强重大敏感案件舆论引导、风险防控等各项工作
1.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追赃挽损工作,加强对涉案资产处置的法律监督。要协助侦查机关等有关部门规范案件查处、集资参与人登记、集资物收缴、资产变现、资金清退等处置工作流程和操作程序,督促侦查机关积极追缴赃款,利用各种手段追缴非法所得,努力将非法集资类犯罪给人民群众造成的经济损失降至最低。要积极参与涉案资产的评估核算、拍卖变现和清理偿付等有关工作,依法开展法律监督,确保资产处置合法。
2.加强风险防控,做好信访工作。加强对重大非法集资案件的风险评估,对风险评估较高的案件,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制定应急处置方案,确定答复口径和应对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切实防止大规模集体访特别是进京访发生。对非法集资类案件引发的群体性上访,要严格落实信访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第一时间向当地党委、政府维稳部门和上级检察院报送信息,控告部门要做好来访接待工作,协助有关办案部门进行答复,既要积极回应被害人、集资参与人的关切和诉求,又要加大教育疏导和重点人员稳控力度,做好息诉息访工作。
3.加强舆情引导,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及时全面收集涉案网络舆情,跟踪涉检舆情的发展趋势,加强网络舆情研判,对可能引发网络舆情激化的敏感信息,迅速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及时向上级检察院和当地政法委报告。要综合运用新闻媒体等宣传工具和载体,积极开展以案释法等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防范意识,使社会公众自觉远离、抵制非法集资。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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