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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问题探究

【摘要】: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的违法犯罪活动和合法的民商事活动交叉在一起。而“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被害人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救济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未及时被控制保全,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往往会将其财物转移、隐匿或挥霍,致使受害方的损失难以挽回。

(一)追赃难度大、追赃率低

追回赃款、赃物的情况很大程度关系到被害人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满意程度,亦是解决被害人与公安司法机关矛盾的重要突破口。但实践中的追赃情况却不尽如人意,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近十年以来审理的118起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追赃难的问题表现明显:118件案件共追赃87383万元,总追赃率不足18%。其中37%的案件追偿率低于5%,70%的案件追偿率低于20%,仅有5%的案件追偿率超过50%。

(二)“先刑后民”原则阻碍被害人及时挽回损失

“先刑后民”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方式。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刑事被害人只有犯罪人在案并被定罪量刑才能获得民事救济,当刑事案件短时间内得不到侦破或侦查中止,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权利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具体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非法集资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过程中,认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就追诉标准、证据固定等问题提出咨询或者参考意见;发现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过程中,可商请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专业人员配合开展工作,协助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出具认定意见。涉及需要行政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的违法犯罪活动和合法的民商事活动交叉在一起。为了对犯罪分子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进行取证、侦查。然而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已经失去了挽回损失的最佳机会。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过窄

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99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8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此,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仅包括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这两种情形,而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情形不能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这一限制将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之外。

(四)被害人游离于我国现行被害人救助制度之外

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进程的加快,人权理念越来越被理解,人权保障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我国也相应地建立起了被害人救助制度: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提出将在2009年“继续探索对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实施救助”;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将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高检院等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江苏、宁夏、山东、云南等地也相继出台了地方性规定。这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于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也标志着我国已经开始重视和保护被害人的实质权益。但是,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申请救助的条件基本限制在因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刑事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刑事被害人或者由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无能力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支出,确有特殊生活困难的情形,而像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这种社会影响大却因其属于非暴力犯罪而被排除在救助制度之外。

(五)传统的侦查措施在保全资产、挽回损失方面存在固有的缺陷

《刑诉法》第139条规定了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通过这些措施,侦查机关可以固定证据、保全赃款赃物,防止赃款赃物被非法转移、隐匿、变卖,为指证犯罪和赃物的最终处理奠定基础。但同时又规定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因此扣押和冻结措施仅限于可以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对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财物是禁止扣押和冻结的。而“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被害人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救济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未及时被控制保全,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往往会将其财物转移、隐匿或挥霍,致使受害方的损失难以挽回。

(六)刑事退赔“奖励不足”,退赔积极性不高

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人民法院仅仅将其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察。酌情从轻情节的奖励力度,要远远低于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奖励力度,因而被告人的退赔积极性肯定不高。另一方面,虽然我国已经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但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仅适用于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高于这一法定刑,因此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欠缺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