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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被害人身份问题探讨

【摘要】:被害人一词来自拉丁文的Victima,指因他人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遭受伤害、损失的个人。受害人,并非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亦无此称谓。但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在犯罪的产生和发展中存在主观的“过错性”,使学界对部分被害人是否具备“被害人”身份各执一词。涉众型经济犯罪以被害人众多得名,一些案件侦办人员为节省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在诉讼程序中将被害人认定为证人,从而无须考虑保障被害人的诸多诉讼权利。

被害人一词来自拉丁文的Victima,指因他人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遭受伤害、损失的个人。受害人,并非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亦无此称谓。《新华字典》中对“受害”的解释是:遭到损害。也就是说,受害人是指遭到损害的人,损害应当包含身体上和财产上的损害。被害人,源自《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二)项“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专指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与被告人相对的当事人之一,属正式的法律概念。

如何界定“被害人”身份的在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认识。被害人身份犹如启动被害人保护工作闸门的开关,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获得救济的前置条件,只有获得了相应身份,才能进一步谈及权利的实现。但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在犯罪的产生和发展中存在主观的“过错性”,使学界对部分被害人是否具备“被害人”身份各执一词。比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人是否具有被害人身份,有的学者主张案件牵涉到的存款人不应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身份,赋予其被害人地位会带来一系列负面效应,存款人以被害人身份获得补偿后,很大程度上会凭借这一优越性继续不计后果的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亦有学者认为存款人若不明知犯罪分子行为的非法性,其利益因犯罪而受到损害,这类存款人则应是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应以被害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实践中因缺乏明确的规定,司法机关对此的处理方式也有差异。司法机关通常采取的做法是将其认定为证人,被害人成了诉讼构造中的一个可有可无的角色。涉众型经济犯罪以被害人众多得名,一些案件侦办人员为节省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在诉讼程序中将被害人认定为证人,从而无须考虑保障被害人的诸多诉讼权利。虽然作为案件的亲历者,被害人某种程度上说具备证人的功能,但被害人不同于证人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享有证人不能行使的诸多诉讼权利,尤其是通过诉讼内的手段获得赔偿和救济的权利。“证人”的身份迫使很多被害人放弃了公力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