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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类罪名的专项治理及其社会危害性分析

【摘要】:随着传销活动日益猖獗,非法经营罪惩治传销犯罪的局限性也逐渐凸显。依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一独立罪名专门对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不再依据非法经营罪这一内容模糊的“口袋罪”定罪处罚,从而有助于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实施专项治理,减少传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我国对传销活动的专门刑事立法比较滞后,直至《刑法修正案(七)》颁行后,传销犯罪自此才有了独立之规定。在此之前,惩治传销犯罪主要依据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于1998年4月18日颁布的《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规定在中国境内禁止传销经营活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7月17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国务院于2005年8月10日以条例式的行政法规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采用刑事处罚的手段针对非法传销活动予以专项惩治始于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事项所作出的一个批复性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文规定,在国务院施行禁止传销的通知后,对于行为人仍实施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将传销犯罪活动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这对传销行为的定性并不准确,也不能揭示传销诈骗的本质特征,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协调,同时,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以及缺乏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致使司法人员难以准确把握传销行为。随着传销活动日益猖獗,非法经营罪惩治传销犯罪的局限性也逐渐凸显。

为维护市场秩序发展和社会安定,加大对传销活动的打击力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中对明确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表明我国对于愈演愈烈的传销活动的惩治手段,已由以往单纯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提升到了基本刑事立法层面的高度,在某种程度上摆脱了以往对非法传销行为定罪难的困境,实现了由一般立法向专门立法的转变。

《刑法修正案(七)》首次明确了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传销之内涵,即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上缴一定数额的资金或者高价认购一定份额的商品(此处的商品通常是假冒伪劣产品)为条件获取参加资格,实质上并没有真实的商业经营活动,传销人员主要依靠被发展人员所缴纳的费用来牟取非法利益,而不是从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所得中获利。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上所惩治的传销活动实质上是国际社会上的“金字塔式销售”,具体可分为两种类型,即发展“下线”型和收取“入门费”型。依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一独立罪名专门对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不再依据非法经营罪这一内容模糊的“口袋罪”定罪处罚,从而有助于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实施专项治理,减少传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