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涉众型经济犯罪:从公众吸收存款的罪名体系

涉众型经济犯罪:从公众吸收存款的罪名体系

【摘要】: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类涉众型犯罪是指非法吸收公公存款罪,该罪名早期一般称谓非法吸储罪。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是定一个罪名,还是两个罪名,即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刑法中的定罪量刑,司法机关是否可以以该政府机关颁布的这个《办法》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据。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类涉众型犯罪是指非法吸收公公存款罪,该罪名早期一般称谓非法吸储罪。从罪名体系发展来看,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犯罪的决定》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1997年刑法颁布前,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并未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也没有进行司法解释。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是定一个罪名,还是两个罪名,即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行为人一般都要千方百计冒充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者谎称金融机构授权,或者变换手法、巧立名目,变相地吸收公众存款,以逃避法律的追究。1997年刑法修订颁布后,司法机关针对罪名认定上,通过司法解释确定为一个罪名即非法吸收公公存款罪。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简称《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是指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即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具体刑法中的定罪量刑,司法机关是否可以以该政府机关颁布的这个《办法》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据。

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加以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4条也作了规定,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