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我国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规章,在对其立法目的正当性的考量中,仅以“环境公共利益的增进”这一定性标准为依据显然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目的正当性的考量须借由其所处法律体系层级予以明确。首先,整体性视角要求地级行政区政府避免其所制定的环境行政立法规范冲突。......
2023-08-03
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均衡性,即通过规制手段所欲增进的环境公益能够超越因规制手段受损害的公民个人权益,而使得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具备正当性。公共利益作为特定社会群体的整体利益与长远利益的体现,[26]其整体性与公共性决定该利益并非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简单叠加且最终将由不特定多数人所共享,而其整体性及长远性则表明特殊情况下为实现超越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亦可能损害特定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作为社会公共利益重要组成部分环境公益的实现应当充分考量其与受损害个人利益的匹配——增进的环境公共利益大于其所损害的个人利益。而当公共利益的整体性与公共性特征与环境问题的外部性相结合,则使得有关环境公共利益的均衡性考量中更应着重关注利益与负担分配的公平性——由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的环境公益与特定行政立法所明确的环境负担承受者间是否公平。实践中,为促成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均衡性的达成,应首先检验地级行政区政府所欲创制的环境行政立法是否达到均衡性的基本要求,通过分析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中环境公益与负担的匹配类型,明确各匹配类型中环境利益负担均衡达成考量要点,为均衡性检验的基本思路。
(一)利益集中与负担分散
利益集中与成本分散型是指,为实现最终由少数群体所集中分享的环境公共利益,而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个人利益进行限制的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类型。如《江门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2017 年3 月发布,2017 年5 月实施)即属于此类型。环境法律关系中环境要素的中介性使得的在消防水源的管理工作中,对于消防水源合理规划、建设、维护的受益主体指向因火灾焚掠而遭受损失的不特定群体——该群体分享水资源所提供的消防公益,然而为保障消防取水在天然水源处修建设置消防取水设施,却存在因水质污染或过度取水等风险而使得较广范围内公民个人利益受损的可能。从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现状来看,此种环境利益与负担匹配类型较少,该类型中,相较于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受规制主体,环境行政立法的受益主体一般指向基于生态环境系统的整体性而分享环境利益的少数群体。
(二)分散利益与集中负担
分散利益与集中负担为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中较常见的利益负担匹配类型,为实现社会公众的环境需求,地级行政区政府的执行性、自主性、先行性立法往往对特定群体的公民个人权益进行限制,如《威海市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办法》(2017 年11 月发布,2018 年1 月实施)为改善公民所共享的环境空气质量而对餐饮从业者提出严格的油烟排放标准、燃料使用标准。而《荆门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6 年8 月发布,2016 年10 月实施)则为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禁止农业生产主体实施焚烧秸秆的行为。此种环境利益与负担的分配类型中,因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效率导向,为实现环境整体利益而由少数群体集中承担利益损害的过程中,极易出现忽视被规制少数群体自由与权利而对其予以过度限制的状况。
(三)利益集中与负担集中
利益集中与负担集中类型是指,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中为实现由特定群体所分享的环境公共利益,而对特定范围内公民的自由与权利进行限制的环境利益负担分配模式,如《青岛市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5 年12 月发布,2016 年2 月实施)。不同于传统水、空气、噪音等传统环境污染问题电磁污染虽不能直接观察却广泛存在于日常生活,其能够对包括电子设备正常工作、人体健康等产生不利影响,为保证机场的正常运行防范包括电磁污染等在内的环境污染,而对处于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区的民众个人权益予以限制。
(四)利益分散与负担分散
利益分散及负担分散类型是指,所欲实现的环境公益及为实现该环境公益而受限制的群体均处于分散状态。此类型较为广泛地存在于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且主要出现在针对城市生活型污染的环境行政立法中,与传统型的工业污染源不同,当今来源于人们日常生活的城市生活型污染较大程度上已构成危害环境公益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该种污染行为的实施主体数量众多且整体分散,使得针对此类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规制的环境行政立法,规制主体及所欲达成的环境公益均呈现分散化。如《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2016 年1月发布,2016 年7 月实施),为减少固体废弃物对环境的危害而对公民生活垃圾的排放等进行限制,不特定多数且分散的城市居民成为环境负担承受者,而环境利益则体现在减少固体废弃物污染、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等由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的多方面环境健康指数的提升。
有关比例原则视角下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研究的文章
作为我国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规章,在对其立法目的正当性的考量中,仅以“环境公共利益的增进”这一定性标准为依据显然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目的正当性的考量须借由其所处法律体系层级予以明确。首先,整体性视角要求地级行政区政府避免其所制定的环境行政立法规范冲突。......
2023-08-03
但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立法而言,由于环境介质的存在而呈现出权益归属过程的过度性。然而与一般行政立法不同,环境行政立法的规制手段以环境为中介发生作用。首先,必要性衡量中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的“相同有效性”,即指手段能够同样有效地增进环境公共利益。其次,与一般规制手段的侵害性判定相比,必要性衡量中地级行政区环境立法规制手段的“最小侵害性”认定,即包括对直接相对人自由与......
2023-08-03
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固守管控思维规制手段创新意识缺乏,仅将环境行政立法视为管理工具,而环境公共事务管理因环境介质本身的特殊性及环境危害不确定性,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的正当性及实效性均难以达成。但依靠政府集中控制监管仍因环境的特殊公共物品属性存在众多难题,首当其冲即环境治理对传统行政规制手段的挑战。......
2023-08-03
将宪法直接作为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授权法的观点,忽视了宪法作为国家权力配置根本法的性质。(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宪法形式转授予立法权的逻辑悖论针对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能够以宪法形式将立法权转授予行政机关的这种观点,在此引入制宪权与宪定权这组概念。在西耶斯看来,制宪权与立法权的区分“在最大限度上具有决定的必要性”,区分制宪权与立法权的目的即为了制约立法权为首的一切国家权力。......
2023-08-03
总体而言,我国关于比例原则的研究成果较为丰富,现有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法学、经济学等领域。同时,比例原则自诞生之初即蕴含的深层次理论根源,促成众多学者围绕比例原则的正当性基础、利益衡量等对其进行深入研究。比例原则的应用研究实践中比例原则主要是作为一种规范或审查标准对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予以限制,而对比例原则基础理论加以研究的最终目的,在于能够有效规范具体领域中国家权力正当行使。......
2023-08-03
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权中的立法规行为,是附属立法权。前者而言突出了代议制机关的最高性,表明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行政立法权仅处于补充或次要地位,其所享有的行政立法权仅来源于代议制机关因社会管理所需在某一特定领域的授予。而后者则从行政立法权的行使效果入手,立法权的唯一性使得行政机关仅得基于授权法的明确规定方能在授权范围进行行政立法。......
2023-08-03
显然,代议制机关行使立法权的“损害”均衡性审查,主要涉及宪法规定的“框架秩序”下限制“立法者的余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任意限制。上述行政机关与公民关系的多样化,反映于行政立法则使得其与代议制机关立法权相比,有关“增进公益大于对私人造成之损害”的均衡性考察范围一定程度上得以扩展。增进公益与公民受损利益间比例相称仍是行政立法中均衡性原则的适用重点。......
2023-08-03
然而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中,本身作为“规制手段”并以行政规制为主要内容的环境行政立法则因其授权法性质,使得地级行政区政府具备相当范围的自由裁量权,并能够基于行政立法权的行使直接对规制相对人的环境利益负担产生分配效力,由此目的超越手段成为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行政立法妥当性的首要考量。因此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将目的正当性考量作为行政立法权行使正当的关键表征,并在妥......
202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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