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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研究的比例原则视角

【摘要】:但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立法而言,由于环境介质的存在而呈现出权益归属过程的过度性。然而与一般行政立法不同,环境行政立法的规制手段以环境为中介发生作用。首先,必要性衡量中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的“相同有效性”,即指手段能够同样有效地增进环境公共利益。其次,与一般规制手段的侵害性判定相比,必要性衡量中地级行政区环境立法规制手段的“最小侵害性”认定,即包括对直接相对人自由与

行政立法中必要性原则的考量重点为立法中规制手段的选用是否满足“相同有效性”及“最小侵害性”双重要求。但进一步对该双重要求进行分析时,则须回答这样一个问题,“相同有效性”及“最小侵害性”分别为依据何种对象所进行的判定,即行政立法目的与受损权益的最终指向及收益(承担)对象。显然对于行政立法而言,“相同有效性”及“最小侵害性”均指向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因为行政立法所欲达成的立法目的——增进的社会公共利益亦是由“社会成员享有的的实际利益”[21]。但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立法而言,由于环境介质的存在而呈现出权益归属过程的过度性。在对以人的行为为调控对象的规制手段进行“相同有效性”判定时,首先须对环境介质超越人类存在的内在价值进行独立考量,再基于生态系统的固有特征探讨以人为归属的环境公共利益增进效果。而“最小侵害性”考察中亦由于环境介质的存在,使得首先应具体考察环境行政立法中所涉及的环境介质的自然属性与生态属性,并根据环境介质的自然生态属性划定规制手段的影响对象范围及影响程度,进而在此基础上判定“最小侵害性”。可见,环境介质独立价值的存在使得对于规制手段必要性的判定呈现出双重衡量过程。

(一)“人—自然—人”环境法律关系中环境中介的独立价值

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并非一种先验的,永恒的独立于人类意志与制度之上的抽象物,[22]从存在形式而言其为一种依托于人类社会的客观存在,且该种存在须经由对人行为的调控方能理解与体现。[23]法律规范本质上是一种制度事实而非基于自身物理性质客观独立存在的原始事实,且其表述与传播必须依托各种制度事实如文字、语言等,同时其所规定的各种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更的法律事实本身亦为制度事实,而制度事实超越其原始物理特性的“地位功能”只有“通过集体的同意和接受才能实现”。显然就此意义上,法律无法脱离人类社会而存在且法律存在的最终目的仍指向人类自身。但由于法律规范不同于原始事实的非物质形态,其存在的客观性则在于“这些规范作为观念实体被认为具有时间的性质”,并要求“规范与物质实体处于有效的关系中”,满足上述条件时即“可以赋予规范这种观念实体以存在”。[24]而法律规范则基于“行为”使得其与物质实体间取得有效联系,从而得以证明其客观存在性。因此,法律规范的存在意义与存在方式均与人密切相关——法律规范是安排、调整和形成人类共同生活秩序的必要工具,并通过人的行为调控发生作用。对此马克思亦指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实现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律的支配。”[25]可见,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的必要性衡量,能够实现既定的环境公共利益增进目的,是通过调控人的行为加以实现,且具体表现为公民环境权益的提升。而对规制者最小侵害性判定,亦是指对公民自由权利的最小损害。

然而与一般行政立法不同,环境行政立法的规制手段以环境为中介发生作用。虽然“环境”一词本身即反映出以人的主观价值对自然进行的物化,且法律规范亦为立法者价值评判的体现,但法律规范中环境(自然)中介仍具有独立于人类社会的内在价值。罗尔斯顿曾经明确指出:在大自然的客观的格式塔结构中,价值客观地存在于没有感觉的有机体,以及有感觉、有评价能力的有机体。它们先于有更丰富的价值的人而存在。生物学已经告诉我们,主观生命(人)是客观生命(人以外的生物)的延续,客观生命是主观生命的必不可少的支撑者。[26]可见,环境(自然)价值具有客观性,这种客观性是由环境(自然)事务的性质所决定,而非基于人对其的主观评价。当人从主体的角度去评价或利用自然之后,自然的价值方具有相对于人而言的主观性,但显然自然本身所具有的客观价值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并从其所具有的生态系统整体性出发对人类的开发利用行为作出反应。因此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中,具有客观价值属性的环境介质作为中介存在于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中,规制手段所调整的行为均直接或间接通过环境介质产生影响,基于自然生态系统性作用于人自身,并最终经由人的主观认识被了解并评价。环境的中介性使得规制手段必要性考量呈现出明显的过程性,“人—环境—人”的环境法律关系中环境介质的独立考量亦应在必要性原则的适用中加以体现。

(二)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必要性原则的过度性考察

依照必要性原则要求,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为实现环境公共利益的增进,可在合理范围内适用规制手段对公民的自由与权利进行限制,而被选用的规制手段必须满足:(1)能够实现既定的环境公共利益增进目的;(2)对规制者的侵害性最小。然而必要性原则下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的考察,则由于“人—环境—人”法律关系中作为中介存在的环境介质,使得在环境公共利益的增进认定及最少侵害性的判断认定过程,均存在从“规制对象行为—独立价值的环境—主观性个人权益增损”的过程性。

这种过程性考察以具有客观性价值的环境介质为联结点,因此有必要对环境介质与规制手段必要性判定的联结状况进行说明。首先,必要性衡量中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的“相同有效性”,即指手段能够同样有效地增进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共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一种,而基于利益归属“不确定多数人”的公共性,德国学者纽曼将其区分为“主观的公益”与“客观的公益”。前者即“基于文化关系”由“一个不确定多数所涉及的利益”,而后者则为“基于国家、社会所需要的重要之目的”所确立的公共利益。[27]显然按照此种划分标准,环境公共利益即为“主观的公益”亦为“客观的公益”。从“主观公益”角度其与公民的良好环境需求密切相关,从“客观公益”的角度对自然生态的整体性维护已超越特定行政区划,成为国家乃至全球性亟须解决的问题。环境介质的客观性价值即通过“客观的环境公共利益”与必要性判定产生联结,同时又经由“主观的环境公共利益”为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其次,与一般规制手段的侵害性判定相比,必要性衡量中地级行政区环境立法规制手段的“最小侵害性”认定,即包括对直接相对人自由与权利造成的侵害,亦包括受规制手段影响的环境中介因其生态整体性而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的可能侵害。因此,环境介质的自然生态属性亦通过成为必要性考量的前提认知条件而与其联结。

综上所述,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的必要性原则过渡性衡量中,环境介质的独立价值表现为,环境公共利益的增进是通过限制人类的开发、利用、破坏行为,或通过促进人类的环境保护行为,维持、改善、提升环境(自然)本身的客观价值,而最终由人所意识与体验的环境公共利益的提升。而最小侵害性,亦是指规制手段对于公民自由权利的直接损害,或基于自然生态系统整体性受规制手段影响的环境对公民自由权利造成的间接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