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比例原则视角下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研究成果

比例原则视角下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研究成果

【摘要】:地级行政区环境政府规章中职权立法的泛滥与广泛存在的法律工具性认知密切相关,过分强调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权的职权主义属性,无疑更加重地级行政区政府将环境规章视为管制工具的倾向。现阶段地级行政区政府的职权主义属性认知,导致行政立法内在行政管理事项内容超越外在的法律形式占据优势地位,忽视法的价值理性考量,环境立法规制手段的可行性与最小侵害性均未达成必要性限度。

地级行政区政府受制于管控思维棘轮效应与“由上而下”建构性立法的影响,环境行政立法中主要采用管制手段以执行上位法规定为主,缺乏手段创新意识。同时,政绩驱动型立法下地级行政区政府自发内化法治观念的动力缺失,仅将行政立法视为环境管理的工具之一,与地级行政区环境规章的区域性效力相结合,导致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难以应对因环境风险及环境介质特殊性所带来的挑战。地级行政区政府立法规制手段必要性欠缺并非偶然,长期以来行政立法性质争议背景下,众多学者及地方政府将行政立法权视为行政机关固有职权,正是导致上述环境规制手段适用困境的理念源由。由于目前我国包括《宪法》《立法法》在内的多部法律均有涉及行政机关立法权行使的相关规定,但授权法律规范对于行政立法权行使权限的概括性规定及对于宪法规范的工具性解释,与地级行政区政府对于行政立法权的职权主义认知相互影响彼此强化,致使环境行政立法忽视其法属性,将行政管制、执行性思维贯彻始终。该种行政权力行使思维与当前盛行的法律工具主义相结合,导致环境行政立法实践中地级行政区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忽视规制手段必要性考量,环境行政立法权的较广启动范围与宽泛自由裁量权产生更为严峻的适用危机。

作为决定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适用逻辑与适用限度的关键性问题,行政立法权的性质一直是学界的讨论热点。行政机关能否依照职权直接行使立法权,直接关乎行政立法中规制手段的适用价值立场预设。地级行政区环境政府规章中职权立法的泛滥与广泛存在的法律工具性认知密切相关,过分强调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权的职权主义属性,无疑更加重地级行政区政府将环境规章视为管制工具的倾向。现阶段地级行政区政府的职权主义属性认知,导致行政立法内在行政管理事项内容超越外在的法律形式占据优势地位,忽视法的价值理性考量,环境立法规制手段的可行性与最小侵害性均未达成必要性限度。本书拟从行政立法职权主义认识的理论和实践入手,分析导致行政立法职权主义理论及实践认知的原因,并对其非合理性予以客观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