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法律作为规范性体系基本要求:探析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

法律作为规范性体系基本要求:探析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

【摘要】:依照拉兹的分析,奥斯丁从法律效力来源出发认为法律是“主权者对其臣民发布的一般性命令”,这一定义即对法律体系进行了潜在的说明。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并不能因为其在实际生活中发生效力即被认为具有规范性,法律作为“应当”范畴与事实严格分离,法律规范的效力仅能从法律规范体系内部寻求。

英国法理学家拉兹曾在《法律体系的概念》一书中提出对于法律体系的理论探讨应当明确法律体系的存在、特征、结构与内容问题。从研究起源上看,法律体系与法律效力来源这一核心命题密不可分。依照拉兹的分析,奥斯丁从法律效力来源出发认为法律是“主权者对其臣民发布的一般性命令”,这一定义即对法律体系进行了潜在的说明。[2]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与人们自我意识的增长,经由“自然法[3]当然获得“人法”(制定法)效力正当性的路径被广泛质疑,而通过将“自然法”替代为“主权者”,奥斯丁提出法律效力来源于“主权者的命令”[4]。虽然这种命令理论如哈特所指,在对法律效力的追溯中具有仅以“威胁为后盾之命令代表所有法律”而忽视强迫与义务之间的区别等缺陷,但其对法律体系的存在、特征问题予以回答。有权制定法律者制定了普遍有效的法律——法律体系即存在,而法律规范经由该有权制定者创制,决定该规范属于此法律体系。虽然对于何为“有权制定法律者”这一直接关联法律效力来源的问题仍有争议,如奥斯丁认为的“主权者”与哈特认为的“承认规则”,但法律体系的存在、特征作为一种制度事实已然存在,且法律体系的存在、特征问题仍沿用奥斯丁的基本思路——追溯至某一效力来源的法律规范区别于其他事实而存在,且经由该效力来源确定何种规范能够作为法律规范而存在。因此,形式上法律体系得以作为由一系列规范组成的制度化存在,而法律体系的另一些理论问题——结构、内容问题则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迁产生理论完善的要求。

(一)形式结构要求——等级性

在奥斯丁未明确提出但与法律体系有关的论述中,[5]主权者对于立法权的行使基于主权者的唯一性及统一性,使得所有由主权者制定颁布——出自同一人或同一机构——的法律规范间显然并不存在纵向维度的结构问题。但随着国家管理事务的不断扩张,立法权逐渐面临行使主体扩容与立法权限界分问题,不同立法权行使主体创制的法律规范显然存在层次与等级划分的差别。对于如何确定整个法律体系的不同法律规范间等级排序,纯粹法学派代表人物凯尔森通过“基础规范”[6]与“有效之链”[7]对法律体系中法律规范的等级进行了严密论述。

凯尔森的法律体系结构理论同样诞生于其对法律效力的追溯中。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并不能因为其在实际生活中发生效力即被认为具有规范性,法律作为“应当”范畴与事实严格分离,法律规范的效力仅能从法律规范体系内部寻求。正是基于此凯尔森提出,处于某一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范经由“有效之链”依次从上级法律规范获得效力依据,而法律规范的效力最终无限回溯于基础规范。虽然对于基础规范的探讨由于凯尔森过分强调“实然”与“应然”的界分而陷入先验性难题与困境,但“基础规范”与“有效之链”的提出使得法律规范的形式性结构得以建立。法律体系作为“不同等级的诸规范的等级体系”,其法律规范效力源自于上级规范的效力传递,通过对高级规范一般性规定的具体阐述或经由高级规范对“创造规范权力的授予”,低级规范具备法律效力。[8]

这种法律规范效力来源的等级性区分,使得基于不同效力来源的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同的等级地位——法律位阶,而反过来法律位阶的存在,为某一特定法律规范的效力确定提供判断依据。由不同立法权行使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对不同立法事项作出规定的法律规范,基于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不同位阶而被整合为有序整体,法律规范的效力具有等级排列的确定性,整个法律秩序的安定得以达成。同时,法律位阶为法律规范冲突或法律适用冲突提供了形式上的解决依据,法律体系中法律规范如金字塔般的位阶排序能够使其“像金字塔那样按低级向高级排序,当规则发生冲突时,高级规则控制低级规则”[9],增强整个法律秩序的稳定性。

(二)实质内容要求——融贯性

为了将法律体系与道德、事实相分离,通过法律体系自身运转在一种闭合进路中达成一种“实证合法化”[10],凯尔森提出“基础规范”与“有效之链”并进而引申出一种形式上的法律体系等级性结构要求(或构建标准)。然而“基础规范”的先验性使得凯尔森难以通过法律体系运转自证其效力来源的合法化,法律体系的完全“自创生”,亦将难以防止“它作为一个系统放任自流”,难以防止“它与其存在和感知的社会理由南辕北辙”,难以防止“它作为系统构建目标的简单工具”。[11]因此虽然哈特仍然强调“分离命题”,并认为不能因此判断法律体系中特定法律的有效性,无论是外显或内隐的,都必须和道德或正义有关,但他也承认法律在实现人类“自我保存”意图的基础意义上与道德分享特定的内容并由此与道德建立联系。[12]哈特的“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将法律体系构建为认知开放但运行封闭的系统性存在。但正如德沃金所指出,法律作为一种“诠释性”概念在法律推理层面,包括法官在内对于法律的诠释都立基在自己关于整体法律实践之“本意”——用以证立的目的、目标、原则——的信念[13]因此,法律体系在因形式结构将其与其他社会存在予以区分得以系统性构建的同时,更由于法律体系自身开放性的认知特性,要求其内容具有融贯性。

法律体系的融贯性意义重大,比利时法学家胡克明确指出:法律规范总是组成一个法律体系——至少在规范之间某种融贯的逻辑联系的弱势意义上。[14]其同时对于融贯性要求的理论内涵进行了阐述,认为融贯性即要求法律系统首先“不应当有不相兼容的规则”,且其要素之间理应具备“某种内在聚合性”,同时法律更应当“存在某种外在聚合性”。[15]我国学者也对融贯性理论的内涵进行过分析,认为法律体系的融贯性主要包括“连贯性、体系的融贯、理念的融贯”三个层次。[16]具体而言,首先,规范的一致性主要涉及规范在实体法上构成要素的考查,着重强调规范间无明显的逻辑矛盾,规范形式及逻辑上的一致性作为保障规范体系稳定性与确定性的要件之一是法律规范效力来源之重要面向。其次,规范体系的目的融洽与规范效果积极关联,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不仅表现为“以形式逻辑链接的概念体系”[17],更要求通过整体性考量在维护与坚守逻辑一致为法律体系提供确定性的同时,不断使预设了规范者价值判断的规范能够指向规范体系所呈现的统一社会理想。最后,理念的聚合性超越法律体系本身,指向“证立法律体系的价值基础”,对于法律体系而言不论是由概念体系构成的外在结构或内在目的性秩序体系,都不断接受法律体系之外价值的增补,理念的聚合性要求法律能够弥合于社会,符合其潜隐文化和共享价值。[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