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而言,地级行政区政府在规制手段选用上往往陷入一种“极度严格的规制要求将自动实现所欲的目标”的信念。另一方面,对于地级行政区自主性立法及先行立法权的行使而言,“由上至下”建构主义立法模式下地方政府缺乏自生性法治观念。......
2023-08-03
地级行政区为目前我国普遍实行的统县一级行政区划。根据宪法规定我国行政区划可以分为省、县、乡三级,而“市”并未被宪法明确,行政层级上作为省级行政区划的下属辖区与“县、自治县、自治州”同级,在功能设定上则为基于经济发展而迅速扩张的人口密集型“点”状建制,不同于传统的依据地理区域范围划定的地域性行政建制。自秦代实行郡县制以来,行政区划制度作为中央集权制国家进行国家政治统治与行政管理的主要手段沿用至今,行政区划层级划分亦成为历朝历代的探索重点。而民国以来省县二级行政区划间是否应增设一级行政区划则经历长时间的实践摸索与理论探讨。20 世纪80 年代起,为打破城乡分治弊端,化解地区、省辖市之间的地域及经济等的扩张发展矛盾,并发挥中心城市的领导作用,我国广泛实施“市领导县”体制改革,地区一级行政建制通过此过程最终得以“曲线实化”,各地级市不仅掌握“人、财、物大权”且配备人大与政协机构。[30]
一般意义上,行政辖区的设置以人口数量、地域面积、地理方位等为基础要素,但与省级行政建制与县级行政建制的设立初衷不同。由于地级行政建制“即非举刺之吏,复非亲民之官”,地理方位划定中不受省级行政区划“山川行便”至“犬牙交错”思路的严格限制,人口数量及地域面积方面不似县级行政区划。从设置演变过程可知,我国目前地级行政区划的设立,主要基于地广人多的现状,及“以经济比较发达的城市为中心,逐步形成以城市为依托的各种规模和各种类型的经济区”,以通过地级行政区划的设立消化历史实践并促进经济发展为主要目的。该种思路与地级行政建制中介性,使得地级行政区划转立过程呈现出忽视人口数量、地域面积、地理方位等影响因素的任意性。
而上述地级行政区划设立的任意性不可避免地对地方立法权的行使产生影响。由于各地级行政区在其行政辖区范围内均享有彼此分离的、具有同等效力的、能够独立行使的环境行政立法权,实践中同一地理区域内密集性划分出若干地级行政区划。中心城市与周边城市间因经济、政治、科技等发展水平不同而相异的法律文化氛围,行政区划内及行政区划间因县域辖区范围大小及发展水平的不同,使得跨区域性环境问题规制手段的选用、面对相同规制事项时规制手段的偏好、受制于立法资源分配及环境规制事项的优先顺位时规制手段的取舍,极易伴随分离性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权的行使产生区域性差异。
(二)地级行政区划间法制统一性协调的制度性缺失
单一制主权国家结构形式决定了我国立法体制的一元性,即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集中行使。虽因地域广泛性及发展特殊性的需求地级行政区政府享有授权性立法权,但这种授权性立法必须以法制统一性为基本要求,即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应与法律体系的其他法律规范间具有一致性、协调性,不仅指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同时要求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间具有内容协调性。实践中,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适用中,与上位法规定相抵触的情形时有发生,但更为广泛存在的分离性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权间规制手段的协调问题,却尚未明确相应的制度性解决措施。
当前我国立法体制设计中为严格限制地方立法权的行使范围、维护法制统一性,采用法律保留、授权禁止、事项限定、权能限定、备案审查等制度对地级行政区政府的行政立法权行使加以明确。然而不难看出上述限制性措施主要以解决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一致性为出发点制定。法律保留及事项限定制度通过划定中央层面法律独占事项及授权立法权的行使范围以形成有序法律体系;立法权行使限定则为地方立法权划定“不抵触”及“上位法依据”的基本范围;备案审查主要适用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等与上位法一致性的达成。面对处于同等位阶的横向间地级行政区行政立法的立法协调性难以发挥有效作用。
有关比例原则视角下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研究的文章
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而言,地级行政区政府在规制手段选用上往往陷入一种“极度严格的规制要求将自动实现所欲的目标”的信念。另一方面,对于地级行政区自主性立法及先行立法权的行使而言,“由上至下”建构主义立法模式下地方政府缺乏自生性法治观念。......
2023-08-03
作为我国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规章,在对其立法目的正当性的考量中,仅以“环境公共利益的增进”这一定性标准为依据显然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目的正当性的考量须借由其所处法律体系层级予以明确。首先,整体性视角要求地级行政区政府避免其所制定的环境行政立法规范冲突。......
2023-08-03
地方立法权扩容后,在理论及实践双重意义上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已成为我国立法体系及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被地级行政区政府视为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重要可行性手段,呈现出远超其他两类授权事项的立法高潮。再次,从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结果来看,经由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事项的政府规章方能称为环境行政立法,其他规范性文件则非环境行政立法的范畴。......
2023-08-03
[33]3.行政立法权性质研究在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大规模无序膨胀的现状下,探讨环境行政立法权的性质关系到行政权行使边界、立法权限配置、立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等众多问题。与行政立法权性质的认识密切相关的是行政立法权的分类问题。行政手段妥当性之达成必然以目的正当为前提,然而与传统行政不同,行政立法权行使中行政机关享有范围宽泛的“立法余地”,立法目的正当性难以经由法律授权预先证明。......
2023-08-03
但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立法而言,由于环境介质的存在而呈现出权益归属过程的过度性。然而与一般行政立法不同,环境行政立法的规制手段以环境为中介发生作用。首先,必要性衡量中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的“相同有效性”,即指手段能够同样有效地增进环境公共利益。其次,与一般规制手段的侵害性判定相比,必要性衡量中地级行政区环境立法规制手段的“最小侵害性”认定,即包括对直接相对人自由与......
2023-08-03
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正逐渐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不容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2015 年新修订的《立法法》有关扩容立法权主体及限定立法事项的规定,使得“环境保护”成为地级行政区行政立法的授权领域。而自新修订的《立法法》生效伊始各新增设地方立法权行使主体,便基于法律规范能够对社会秩序进行调整的形式工具属性,将环境行政立法视为环境治理手段之一,积极开展环境立法实践。......
2023-08-03
对于地级行政区政府而言,意味着在有关“环境保护”事项管理中有权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享有环境行政立法的先行立法授权。然而,目前有关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概括性授权规定却使先行立法权设置目的难以达成,更为行政权力遁入立法权提供了可能渠道。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先行立法的授权事项内容、事项范围、授权时限均缺乏明晰界定。......
2023-08-03
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固守管控思维规制手段创新意识缺乏,仅将环境行政立法视为管理工具,而环境公共事务管理因环境介质本身的特殊性及环境危害不确定性,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的正当性及实效性均难以达成。但依靠政府集中控制监管仍因环境的特殊公共物品属性存在众多难题,首当其冲即环境治理对传统行政规制手段的挑战。......
202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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