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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研究及效果整合

【摘要】:实践中,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适用中,与上位法规定相抵触的情形时有发生,但更为广泛存在的分离性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权间规制手段的协调问题,却尚未明确相应的制度性解决措施。当前我国立法体制设计中为严格限制地方立法权的行使范围、维护法制统一性,采用法律保留、授权禁止、事项限定、权能限定、备案审查等制度对地级行政区政府的行政立法权行使加以明确。

(一)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权的行政区划分离性

地级行政区为目前我国普遍实行的统县一级行政区划。根据宪法规定我国行政区划可以分为省、县、乡三级,而“市”并未被宪法明确,行政层级上作为省级行政区划的下属辖区与“县、自治县、自治州”同级,在功能设定上则为基于经济发展而迅速扩张的人口密集型“点”状建制,不同于传统的依据地理区域范围划定的地域性行政建制。自秦代实行郡县制以来,行政区划制度作为中央集权制国家进行国家政治统治与行政管理的主要手段沿用至今,行政区划层级划分亦成为历朝历代的探索重点。而民国以来省县二级行政区划间是否应增设一级行政区划则经历长时间的实践摸索与理论探讨。20 世纪80 年代起,为打破城乡分治弊端,化解地区、省辖市之间的地域及经济等的扩张发展矛盾,并发挥中心城市的领导作用,我国广泛实施“市领导县”体制改革,地区一级行政建制通过此过程最终得以“曲线实化”,各地级市不仅掌握“人、财、物大权”且配备人大与政协机构。[30]

一般意义上,行政辖区的设置以人口数量、地域面积、地理方位等为基础要素,但与省级行政建制与县级行政建制的设立初衷不同。由于地级行政建制“即非举刺之吏,复非亲民之官”,地理方位划定中不受省级行政区划“山川行便”至“犬牙交错”思路的严格限制,人口数量及地域面积方面不似县级行政区划。从设置演变过程可知,我国目前地级行政区划的设立,主要基于地广人多的现状,及“以经济比较发达的城市为中心,逐步形成以城市为依托的各种规模和各种类型的经济区”,以通过地级行政区划的设立消化历史实践并促进经济发展为主要目的。该种思路与地级行政建制中介性,使得地级行政区划转立过程呈现出忽视人口数量、地域面积、地理方位等影响因素的任意性。

而上述地级行政区划设立的任意性不可避免地对地方立法权的行使产生影响。由于各地级行政区在其行政辖区范围内均享有彼此分离的、具有同等效力的、能够独立行使的环境行政立法权,实践中同一地理区域内密集性划分出若干地级行政区划。中心城市与周边城市间因经济、政治、科技等发展水平不同而相异的法律文化氛围,行政区划内及行政区划间因县域辖区范围大小及发展水平的不同,使得跨区域性环境问题规制手段的选用、面对相同规制事项时规制手段的偏好、受制于立法资源分配及环境规制事项的优先顺位时规制手段的取舍,极易伴随分离性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权的行使产生区域性差异。

(二)地级行政区划间法制统一性协调的制度性缺失

单一制主权国家结构形式决定了我国立法体制的一元性,即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集中行使。虽因地域广泛性及发展特殊性的需求地级行政区政府享有授权性立法权,但这种授权性立法必须以法制统一性为基本要求,即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应与法律体系的其他法律规范间具有一致性、协调性,不仅指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同时要求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间具有内容协调性。实践中,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适用中,与上位法规定相抵触的情形时有发生,但更为广泛存在的分离性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权间规制手段的协调问题,却尚未明确相应的制度性解决措施。

当前我国立法体制设计中为严格限制地方立法权的行使范围、维护法制统一性,采用法律保留、授权禁止、事项限定、权能限定、备案审查等制度对地级行政区政府的行政立法权行使加以明确。然而不难看出上述限制性措施主要以解决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一致性为出发点制定。法律保留及事项限定制度通过划定中央层面法律独占事项及授权立法权的行使范围以形成有序法律体系;立法权行使限定则为地方立法权划定“不抵触”及“上位法依据”的基本范围;备案审查主要适用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等与上位法一致性的达成。面对处于同等位阶的横向间地级行政区行政立法的立法协调性难以发挥有效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