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我国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规章,在对其立法目的正当性的考量中,仅以“环境公共利益的增进”这一定性标准为依据显然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目的正当性的考量须借由其所处法律体系层级予以明确。首先,整体性视角要求地级行政区政府避免其所制定的环境行政立法规范冲突。......
2023-08-03
原始事实的变化必将引起社会事实的转变,环境问题的爆发对包括法律在内的一系列社会建构产生强烈冲击,传统的行政管理中命令强制性的管控模式显然难以对环境污染做出积极反应,环境介质的特殊性及环境风险不确定性均对环境治理的手段提出创新要求。地级行政区政府是区域性环境质量法律责任主体,环境法律规制手段的直接实施者,创新并合理适用规制手段为环境治理实践的基本要求,亦为授予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行政立法权的动因之一。但目前而言,大部分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尚未呈现出创新优势与实践价值,规制手段选用中受制于管控思维的棘轮效应忽视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使得单一强制性手段仍成为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基本模式。
长久以来行政权持续占据我国社会权力体系的主导地位,行政权力基于优势地位对公民社会加以管控的固化思维影响至深,地级行政区政府亦受此桎梏难以实现公共服务角色转化,而地级行政区政府的政府组织体系较低层次及其环境行政立法的较低法律效力位阶,“自上而下”建构型立法中缺乏规制手段创新动力。上述种种反映于环境治理过程中,明显表现为规制手段必要性不足环境公共利益增进缓慢。
(一)传统行政管控思维的棘轮效应
在我国长达两千年的封建专制历史中,强调以“官”权力为中心,法律主要作为治民工具存在,“所谓法者,治之端也,君主者,法之原也”。以人治为主的国家治理传统,强调通过君主或统治集团乃至官僚个人意志与权威,对民众单方面施加各种义务,且通过“家国同构”的思想将政治关系与家庭关系等同,增强个人对于政治组织存在自然认同感。[25]虽然这种“家国同构”的秩序观念在19 世纪末20 世纪初予以瓦解,此后市民社会的力量不断扩充,但是自20 世纪以来伴随着经济增长、社会现代化、民族独立等多种目的的“外生性”国家“现代化”进程,整体上导致我国国家权力膨胀而社会、个人权力萎缩,国家权力仍处于绝对主导地位。[26]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在我国“五权分工体制”下国家治理主要通过政府“红头文件”直接对接党的方针决策予以执行实施,行政权力绕开人大及法律规范,社会泛政治化现象突出,而公民的权利却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自1982 年宪法开始,“党政分工”“依法行政”等指导思想的转变为规范行使行政权力提供了理念引导,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法治国家”建设目标的提出为国家治理提供了新方略。但政府在包括社会治理等各种行政活动中过分强调单方管控的传统行政权行使方式,仍难以在短时间内得到根本性改善。
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而言,地级行政区政府在规制手段选用上往往陷入一种“极度严格的规制要求将自动实现所欲的目标”的信念。[27]受其影响,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在信息资源掌控不全的背景下,以管控思维为出发点对所规制事项是否达到立法程度及在立法中选用何种规制手段欠缺周密考量,陷入“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实践逻辑导致规制过度与规制不足并存。正如上文中提到的《兰州市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将流动收购者与回收经营者视为同等能力主体,并为其设置相同的再生资源回收主体注意义务,要求其均能够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能够认定为“危险特性的废物”予以注意并禁止收购,而对于非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流动收购者而言,未明确对其进行安全培训,即强制性预设其能够且应该遵守此种注意义务已明显超出该义务主体的能力所限。
(二)“自上而下”建构性立法模式的影响
与自然事实不同,“立法”这一制度事实经由法律的规范化表述得以建立,在我国立法制度具有典型的“自上而下”特征。正如前文分析所述,在我国中央与地方两分的立法体系中,集权分权模式下——立法权中央集中行使向地方转移性配置——地方立法权主要作为中央立法权的延伸与附属,履行补充性立法功能。相较于地方性法规可依据“不抵触”原则享有一定程度自主性外,地方政府则应“根据”上位法规定在授权范围进行行政立法。我国这种“由上至下”的建构主义立法模式能够最大限度保证一国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统一性,但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而言,一方面执行性立法中,我国现有的建构主义立法模式中立法事项划分不清,绝大多数立法属于“中央决策、地方执行”,地方政府特别是地级行政区政府仅能够在中央决策的立法事项内,就某一问题的具体执行作出细化规定且该规定不能超出中央决策的限定范围。在此背景下地级行政区有限的立法资源优先满足于细化上位法的规定,地级行政区政府缺乏根据本区域内环境管理现状,通过立法创新环境规制手段的积极性意识与主动性能力。另一方面,对于地级行政区自主性立法及先行立法权的行使而言,“由上至下”建构主义立法模式下地方政府缺乏自生性法治观念。由于“每个政治体都有一个它所不能逾越的力量极限,并且常常是随着它的扩大而离开这个极限也就愈加遥远”[28],超大型的国家治理模式中国家社会管理职能主要依靠地方政府得以履行,而这一过程中显然以地级行政区为主的地方政府成为“社会演进型”[29]法治模式的主要动力。但地级行政区政府自生性法治观念缺乏仅以功利性收益为诱因,立法创新性功能难以发挥,反而滋生法律工具主义倾向——仅将行政立法作为选择性利益实现的工具性手段。
有关比例原则视角下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研究的文章
作为我国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规章,在对其立法目的正当性的考量中,仅以“环境公共利益的增进”这一定性标准为依据显然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目的正当性的考量须借由其所处法律体系层级予以明确。首先,整体性视角要求地级行政区政府避免其所制定的环境行政立法规范冲突。......
2023-08-03
地方立法权扩容后,在理论及实践双重意义上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已成为我国立法体系及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被地级行政区政府视为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重要可行性手段,呈现出远超其他两类授权事项的立法高潮。再次,从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结果来看,经由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事项的政府规章方能称为环境行政立法,其他规范性文件则非环境行政立法的范畴。......
2023-08-03
立法目的相融对妥当性原则的延展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妥当性考量,纵向上要求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目的之定位应从法律体系出发;横向上因环境系统的特殊性,地级行政区政府应持生态整体观,其执行性、自主性、创新性立法所预设之目的,应与行政区划内外的相关环境保护立法作系统性考察,在其理性范围内合理避免因目的冲突所导致的环境利益增进困境。......
2023-08-03
[33]3.行政立法权性质研究在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大规模无序膨胀的现状下,探讨环境行政立法权的性质关系到行政权行使边界、立法权限配置、立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等众多问题。与行政立法权性质的认识密切相关的是行政立法权的分类问题。行政手段妥当性之达成必然以目的正当为前提,然而与传统行政不同,行政立法权行使中行政机关享有范围宽泛的“立法余地”,立法目的正当性难以经由法律授权预先证明。......
2023-08-03
但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立法而言,由于环境介质的存在而呈现出权益归属过程的过度性。然而与一般行政立法不同,环境行政立法的规制手段以环境为中介发生作用。首先,必要性衡量中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的“相同有效性”,即指手段能够同样有效地增进环境公共利益。其次,与一般规制手段的侵害性判定相比,必要性衡量中地级行政区环境立法规制手段的“最小侵害性”认定,即包括对直接相对人自由与......
2023-08-03
对于地级行政区政府而言,意味着在有关“环境保护”事项管理中有权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享有环境行政立法的先行立法授权。然而,目前有关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概括性授权规定却使先行立法权设置目的难以达成,更为行政权力遁入立法权提供了可能渠道。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先行立法的授权事项内容、事项范围、授权时限均缺乏明晰界定。......
2023-08-03
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固守管控思维规制手段创新意识缺乏,仅将环境行政立法视为管理工具,而环境公共事务管理因环境介质本身的特殊性及环境危害不确定性,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的正当性及实效性均难以达成。但依靠政府集中控制监管仍因环境的特殊公共物品属性存在众多难题,首当其冲即环境治理对传统行政规制手段的挑战。......
2023-08-03
总体而言,我国关于比例原则的研究成果较为丰富,现有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法学、经济学等领域。同时,比例原则自诞生之初即蕴含的深层次理论根源,促成众多学者围绕比例原则的正当性基础、利益衡量等对其进行深入研究。比例原则的应用研究实践中比例原则主要是作为一种规范或审查标准对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予以限制,而对比例原则基础理论加以研究的最终目的,在于能够有效规范具体领域中国家权力正当行使。......
202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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