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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的不足及可行性的考察

【摘要】:政绩驱动型的法治政府建设中地级行政区政府尚未主动内化法治内涵,对其认知仍停留于形式意义。上述各地级行政立法规制手段选用主观因素,与环境污染源的多样性及不确定性、环境损害后果的广泛性及不可逆转性等客观因素相结合,使得地级行政区政府手段选用单一,规制手段的实效性衡量难以进行。

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经由授权法及授权性条款的规定,得以明确立法的事项内容、事项范围及立法权行使时限,此种限定为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行使正当性实现提供了形式保障。然而,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授权法性质使得对其行使正当性的考察,除以实现环境公共利益为形式目的外,由行政权本身强制性单方性所决定亦必须对规制手段的适用进行考量。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拥有超出行政命令的更为广泛的适用范围,而其制定者(行政机关)亦将拥有超出行政命令的更广限度的自由裁量权。先哲早已认识到当同一个机关既能够自主进行立法又拥有实施该法令的权力时公民的自由将无法获得保障。[15]广泛适用范围与宽泛自由裁量权使得行政立法中规制手段的选择与行政立法权实质正当密切关联,而对其不加限制的任意行使则将严重危害法治实践。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在实现授权法所提供的形式正当性的同时,亦应保证其规制手段的选用符合实质正当性考量——能够有效增进环境公共利益且对规制相对人最小侵害。

对于我国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实践而言,因授权法制定缺陷所导致规制目的形式正当性尚未能完全达成的立法现状中,手段选用的必要性显然难以成为行政立法制定过程的决定性考量因素。究其原因,长期以来行政权力的优势地位及“由上至下”的建构性立法,使得地级行政区环境治理手段习惯性选用强制性管控措施缺乏规制手段创新动力。同时,法律工具主义认知下,地级行政区政府坚持从行政管理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对立视角出发,将环境行政立法视为实现既定管理秩序的实用性工具。政绩驱动型的法治政府建设中地级行政区政府尚未主动内化法治内涵,对其认知仍停留于形式意义。各地级行政区间分离型环境行政立法权,使得环境规制手段整合性缺失。上述各地级行政立法规制手段选用主观因素,与环境污染源的多样性及不确定性、环境损害后果的广泛性及不可逆转性等客观因素相结合,使得地级行政区政府手段选用单一,规制手段的实效性衡量难以进行。某种程度上规制手段超越增进环境公共利益成为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首要取向,而忽视规制相对人权力保障则使得规制手段最小侵害性无法达成,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权行使正当性受到侵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