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我国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规章,在对其立法目的正当性的考量中,仅以“环境公共利益的增进”这一定性标准为依据显然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目的正当性的考量须借由其所处法律体系层级予以明确。首先,整体性视角要求地级行政区政府避免其所制定的环境行政立法规范冲突。......
2023-08-03
为保证地级行政区制定的环境行政立法具备基本目的正当性,不仅需要通过行政立法权启动条件、行使权限等前置规范,为地级行政区政府授权立法权的行使划定基本界限,同时地级行政区政府相当程度的“立法余地”内,仅依靠前置规范的宽泛制约难以维持立法正当有效,因此须配合对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予以事后监管的备案审查制度,保证行政立法权的行使目的正当。然而正如上文分析,当前立法实践中因“环境保护”法律概念本身内涵外延界定不明、行使主体各异的地方立法权间事项范围相互混同、自主性及先行性立法的“空白授权”等,致使众多前置规范对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权的行使难以发挥约束效力,凸显备案审查制度作为确保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目的正当性达成的最终环节意义重大。但遗憾的是与众多前置规范一样,目前备案审查制定亦由于制度本身设计缺陷使其审查仅流于形式,无法实质性促成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目的正当。
目前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存在的首要问题,即因其与地级环境法规、省级环境行政立法间授权事项范围不明,导致的行政权对立法领域的任意遁入,但备案制度并未能对此提供有益补充。本质在于备案审查制度作为一项后置补充规定,对地方立法权行使者的主观创制意图很难带来较强的威慑力与驱动力,且当前备案制定本身可行性亦欠佳。首先,针对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规章与人大法规的制定目的正当性(立法权限)审查,按照《立法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 “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而地方政府规章则应报国务院、本级人大常委会、省级人大常委会及政府备案。因此对于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规章与地级行政区环境法规间立法权限区分,地级人大常委会、省级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具备审查基础,同时依照《立法法》规定国务院、省级人大、地级行政区人大及常委会具有改变撤销的权限,即对“超越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但仔细研究不难发现依照现有规定,实际审查将面临以下问题:(1)由于《立法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及省级人大的“改变撤销权”分别适用于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及省级人大仅具有“单行制”权限;(2)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规章与人大法规间的立法权限本就缺乏统一规定,“单行制”审查因审查机关相互隔离而难以具备厘定效果;(3)相比较之下地级行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虽具有政府规章审查权限,但地级行政区在规范创制阶段即存在的众多错位现象,同样影响备案审查制度作用的发挥。其次,针对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规章与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规章间的制定目的正当性审查,《立法法》授予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对“不适当”规章的“改变与撤销权”,受制于“不适当”本身无法得以有效界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业知识水平局限,且上述机关审查权启动主动性尚未激发,实践中对有关地级行政区与省级行政区政府的环境规章因立法监督而被撤销的几乎从未发生。
有关比例原则视角下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研究的文章
作为我国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规章,在对其立法目的正当性的考量中,仅以“环境公共利益的增进”这一定性标准为依据显然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目的正当性的考量须借由其所处法律体系层级予以明确。首先,整体性视角要求地级行政区政府避免其所制定的环境行政立法规范冲突。......
2023-08-03
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而言,地级行政区政府在规制手段选用上往往陷入一种“极度严格的规制要求将自动实现所欲的目标”的信念。另一方面,对于地级行政区自主性立法及先行立法权的行使而言,“由上至下”建构主义立法模式下地方政府缺乏自生性法治观念。......
2023-08-03
但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立法而言,由于环境介质的存在而呈现出权益归属过程的过度性。然而与一般行政立法不同,环境行政立法的规制手段以环境为中介发生作用。首先,必要性衡量中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的“相同有效性”,即指手段能够同样有效地增进环境公共利益。其次,与一般规制手段的侵害性判定相比,必要性衡量中地级行政区环境立法规制手段的“最小侵害性”认定,即包括对直接相对人自由与......
2023-08-03
地方立法权扩容后,在理论及实践双重意义上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已成为我国立法体系及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被地级行政区政府视为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重要可行性手段,呈现出远超其他两类授权事项的立法高潮。再次,从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结果来看,经由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事项的政府规章方能称为环境行政立法,其他规范性文件则非环境行政立法的范畴。......
2023-08-03
[33]3.行政立法权性质研究在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大规模无序膨胀的现状下,探讨环境行政立法权的性质关系到行政权行使边界、立法权限配置、立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等众多问题。与行政立法权性质的认识密切相关的是行政立法权的分类问题。行政手段妥当性之达成必然以目的正当为前提,然而与传统行政不同,行政立法权行使中行政机关享有范围宽泛的“立法余地”,立法目的正当性难以经由法律授权预先证明。......
2023-08-03
对于地级行政区政府而言,意味着在有关“环境保护”事项管理中有权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享有环境行政立法的先行立法授权。然而,目前有关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概括性授权规定却使先行立法权设置目的难以达成,更为行政权力遁入立法权提供了可能渠道。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先行立法的授权事项内容、事项范围、授权时限均缺乏明晰界定。......
2023-08-03
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固守管控思维规制手段创新意识缺乏,仅将环境行政立法视为管理工具,而环境公共事务管理因环境介质本身的特殊性及环境危害不确定性,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的正当性及实效性均难以达成。但依靠政府集中控制监管仍因环境的特殊公共物品属性存在众多难题,首当其冲即环境治理对传统行政规制手段的挑战。......
2023-08-03
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权中的立法规行为,是附属立法权。前者而言突出了代议制机关的最高性,表明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行政立法权仅处于补充或次要地位,其所享有的行政立法权仅来源于代议制机关因社会管理所需在某一特定领域的授予。而后者则从行政立法权的行使效果入手,立法权的唯一性使得行政机关仅得基于授权法的明确规定方能在授权范围进行行政立法。......
202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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