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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备案制度的形式功效

【摘要】:但遗憾的是与众多前置规范一样,目前备案审查制定亦由于制度本身设计缺陷使其审查仅流于形式,无法实质性促成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目的正当。目前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存在的首要问题,即因其与地级环境法规、省级环境行政立法间授权事项范围不明,导致的行政权对立法领域的任意遁入,但备案制度并未能对此提供有益补充。

为保证地级行政区制定的环境行政立法具备基本目的正当性,不仅需要通过行政立法权启动条件、行使权限等前置规范,为地级行政区政府授权立法权的行使划定基本界限,同时地级行政区政府相当程度的“立法余地”内,仅依靠前置规范的宽泛制约难以维持立法正当有效,因此须配合对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予以事后监管的备案审查制度,保证行政立法权的行使目的正当。然而正如上文分析,当前立法实践中因“环境保护法律概念本身内涵外延界定不明、行使主体各异的地方立法权间事项范围相互混同、自主性及先行性立法的“空白授权”等,致使众多前置规范对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权的行使难以发挥约束效力,凸显备案审查制度作为确保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目的正当性达成的最终环节意义重大。但遗憾的是与众多前置规范一样,目前备案审查制定亦由于制度本身设计缺陷使其审查仅流于形式,无法实质性促成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目的正当。

目前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存在的首要问题,即因其与地级环境法规、省级环境行政立法间授权事项范围不明,导致的行政权对立法领域的任意遁入,但备案制度并未能对此提供有益补充。本质在于备案审查制度作为一项后置补充规定,对地方立法权行使者的主观创制意图很难带来较强的威慑力与驱动力,且当前备案制定本身可行性亦欠佳。首先,针对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规章与人大法规的制定目的正当性(立法权限)审查,按照《立法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 “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而地方政府规章则应报国务院、本级人大常委会、省级人大常委会及政府备案。因此对于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规章与地级行政区环境法规间立法权限区分,地级人大常委会、省级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具备审查基础,同时依照《立法法》规定国务院、省级人大、地级行政区人大及常委会具有改变撤销的权限,即对“超越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但仔细研究不难发现依照现有规定,实际审查将面临以下问题:(1)由于《立法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及省级人大的“改变撤销权”分别适用于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及省级人大仅具有“单行制”权限;(2)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规章与人大法规间的立法权限本就缺乏统一规定,“单行制”审查因审查机关相互隔离而难以具备厘定效果;(3)相比较之下地级行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虽具有政府规章审查权限,但地级行政区在规范创制阶段即存在的众多错位现象,同样影响备案审查制度作用的发挥。其次,针对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规章与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规章间的制定目的正当性审查,《立法法》授予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对“不适当”规章的“改变与撤销权”,受制于“不适当”本身无法得以有效界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业知识水平局限,且上述机关审查权启动主动性尚未激发,实践中对有关地级行政区与省级行政区政府的环境规章因立法监督而被撤销的几乎从未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