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立法而言,由于环境介质的存在而呈现出权益归属过程的过度性。然而与一般行政立法不同,环境行政立法的规制手段以环境为中介发生作用。首先,必要性衡量中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的“相同有效性”,即指手段能够同样有效地增进环境公共利益。其次,与一般规制手段的侵害性判定相比,必要性衡量中地级行政区环境立法规制手段的“最小侵害性”认定,即包括对直接相对人自由与......
2023-08-03
由行政机关的属性决定,立法权显然非其当然权能。在国家权力配置中将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使,既涉及代议制民主机关与行政机关间立法权行使的权限关系,亦涉及中央与地方、省级行政区与地级行政区的立法权限关系,而这一权限配置过程最重要的则是弥补行政立法因民主基础缺失而匮乏的正当性基础。行政立法权行使的正当性要求即包括形式正当亦包括实质正当,除应满足授权法规定的事项内容、行使时限等形式要件外,更应符合行政立法权的授权目的,而这正是行政立法权的启动正当性所在。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不仅要求其所制定的政府规章应符合授权法的规定,而且必须立足并实质性增进环境公共利益。
为促进地方政府环境管理事务的自主性与法治性,在新修订《立法法》颁发的近三年时间内,我国绝大部分地级行政区已得以明确地方行政立法权的行使时间,然而短时间内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大规模集中性授权,难免有急功近利之嫌。[2]而密集性启动的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权,因与地级行政区人大法规和省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规制事项、规制内容存在广泛交叉重合,其行使目的正当性面临挑战。实践中的问题表象必然有其制度根源,现有授权法中有关地级行政区“环境保护”事项的立法权限界分不明,正是导致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范内容重复,立法目的正当性——增进环境公共利益——不足的原因所在。
随着现代社会公共管理事务急剧增加,行政机关亦无法仅如“传送带”一般严格执行法律明确规定的各类事务,通过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在特定事务范围内自主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成为必然趋势。然而在宪法确立的国家权力分工体制中,行政立法权仅能够执行补充性、实施性功能且其行使应严格遵循授权法的限定范围。依照授权明确性原则的要求,立法权授权规范应当具备六项要求:明确的目的与理由;授权的内容;授权的范围;行使时限;备案审查制度;授权立法的法律位阶。[3]其中前四项涉及行政立法授权的实体性内容,第五项为程序性要求,第六项则作为补充性要求被提出。
因此,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而言,授权法或授权规范在最基础的实体性内容上应当明确以下范畴:(1)授权地级行政区制定环境政府规章的目的,地级行政区仅得基于此授权目的制定政府环境规章,该目的应具有基本正当性并明晰具体;(2)明示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可以制定关于何种环境保护事项、某一法律位阶的规范;(3)指明地级行政环境行政立法可以就何种环境保护事项的某些或某个方面的事务作出具体的哪一类型的规定;(4)地级行政区能够在多长时限内行使环境行政立法权。然而对照2015 年修改后的《立法法》,虽然第八十二条对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权的授权目的、授权内容、授权范围进行了规定,但以行政立法授权明确性原则对该授权条款分析仍可以发现若干问题,与形式性备案审查制度相结合,共同造成因立法权限不明而导致的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目的正当性不足。
有关比例原则视角下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研究的文章
但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立法而言,由于环境介质的存在而呈现出权益归属过程的过度性。然而与一般行政立法不同,环境行政立法的规制手段以环境为中介发生作用。首先,必要性衡量中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的“相同有效性”,即指手段能够同样有效地增进环境公共利益。其次,与一般规制手段的侵害性判定相比,必要性衡量中地级行政区环境立法规制手段的“最小侵害性”认定,即包括对直接相对人自由与......
2023-08-03
但目前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定下的部分环境利益与负担难以维持合理平衡。显然各地级行政区政府根据本行政区环境状况理性科学地确定环境行政立法优先顺位,是保证环境整体利益提升及公民个人环境利益实现的前提条件。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中,行政机关与公民共同面临特定领域集中性负担超额困境。......
2023-08-03
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权中的立法规行为,是附属立法权。前者而言突出了代议制机关的最高性,表明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行政立法权仅处于补充或次要地位,其所享有的行政立法权仅来源于代议制机关因社会管理所需在某一特定领域的授予。而后者则从行政立法权的行使效果入手,立法权的唯一性使得行政机关仅得基于授权法的明确规定方能在授权范围进行行政立法。......
2023-08-03
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固守管控思维规制手段创新意识缺乏,仅将环境行政立法视为管理工具,而环境公共事务管理因环境介质本身的特殊性及环境危害不确定性,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的正当性及实效性均难以达成。但依靠政府集中控制监管仍因环境的特殊公共物品属性存在众多难题,首当其冲即环境治理对传统行政规制手段的挑战。......
2023-08-03
将宪法直接作为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授权法的观点,忽视了宪法作为国家权力配置根本法的性质。(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宪法形式转授予立法权的逻辑悖论针对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能够以宪法形式将立法权转授予行政机关的这种观点,在此引入制宪权与宪定权这组概念。在西耶斯看来,制宪权与立法权的区分“在最大限度上具有决定的必要性”,区分制宪权与立法权的目的即为了制约立法权为首的一切国家权力。......
2023-08-03
作为我国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规章,在对其立法目的正当性的考量中,仅以“环境公共利益的增进”这一定性标准为依据显然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目的正当性的考量须借由其所处法律体系层级予以明确。首先,整体性视角要求地级行政区政府避免其所制定的环境行政立法规范冲突。......
2023-08-03
忽视法律理性价值而仅以法律工具性价值为唯一考量,地级行政区政府将环境行政立法视为一种市民社会之上的控制权力,导致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中超越规制手段必要性限度侵害规制相对人的状况时有发生。例如对比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规章制定出台的宣传新闻发布会与网络传播规模,环境行政立法的意见征求过程不论信息完整性及宣传覆盖性均相对有限。......
2023-08-03
然而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中,本身作为“规制手段”并以行政规制为主要内容的环境行政立法则因其授权法性质,使得地级行政区政府具备相当范围的自由裁量权,并能够基于行政立法权的行使直接对规制相对人的环境利益负担产生分配效力,由此目的超越手段成为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行政立法妥当性的首要考量。因此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将目的正当性考量作为行政立法权行使正当的关键表征,并在妥......
202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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