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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研究:比例原则视角下的成果

【摘要】: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不仅要求其所制定的政府规章应符合授权法的规定,而且必须立足并实质性增进环境公共利益。然而对照2015 年修改后的《立法法》,虽然第八十二条对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权的授权目的、授权内容、授权范围进行了规定,但以行政立法授权明确性原则对该授权条款分析仍可以发现若干问题,与形式性备案审查制度相结合,共同造成因立法权限不明而导致的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目的正当性不足。

由行政机关的属性决定,立法权显然非其当然权能。在国家权力配置中将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使,既涉及代议制民主机关与行政机关间立法权行使的权限关系,亦涉及中央与地方、省级行政区与地级行政区的立法权限关系,而这一权限配置过程最重要的则是弥补行政立法因民主基础缺失而匮乏的正当性基础。行政立法权行使的正当性要求即包括形式正当亦包括实质正当,除应满足授权法规定的事项内容、行使时限等形式要件外,更应符合行政立法权的授权目的,而这正是行政立法权的启动正当性所在。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不仅要求其所制定的政府规章应符合授权法的规定,而且必须立足并实质性增进环境公共利益。

为促进地方政府环境管理事务的自主性与法治性,在新修订《立法法》颁发的近三年时间内,我国绝大部分地级行政区已得以明确地方行政立法权的行使时间,然而短时间内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大规模集中性授权,难免有急功近利之嫌。[2]而密集性启动的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权,因与地级行政区人大法规和省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规制事项、规制内容存在广泛交叉重合,其行使目的正当性面临挑战。实践中的问题表象必然有其制度根源,现有授权法中有关地级行政区“环境保护”事项的立法权限界分不明,正是导致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范内容重复,立法目的正当性——增进环境公共利益——不足的原因所在。

随着现代社会公共管理事务急剧增加,行政机关亦无法仅如“传送带”一般严格执行法律明确规定的各类事务,通过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在特定事务范围内自主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成为必然趋势。然而在宪法确立的国家权力分工体制中,行政立法权仅能够执行补充性、实施性功能且其行使应严格遵循授权法的限定范围。依照授权明确性原则的要求,立法权授权规范应当具备六项要求:明确的目的与理由;授权的内容;授权的范围;行使时限;备案审查制度;授权立法的法律位阶。[3]其中前四项涉及行政立法授权的实体性内容,第五项为程序性要求,第六项则作为补充性要求被提出。

因此,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而言,授权法或授权规范在最基础的实体性内容上应当明确以下范畴:(1)授权地级行政区制定环境政府规章的目的,地级行政区仅得基于此授权目的制定政府环境规章,该目的应具有基本正当性并明晰具体;(2)明示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可以制定关于何种环境保护事项、某一法律位阶的规范;(3)指明地级行政环境行政立法可以就何种环境保护事项的某些或某个方面的事务作出具体的哪一类型的规定;(4)地级行政区能够在多长时限内行使环境行政立法权。然而对照2015 年修改后的《立法法》,虽然第八十二条对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权的授权目的、授权内容、授权范围进行了规定,但以行政立法授权明确性原则对该授权条款分析仍可以发现若干问题,与形式性备案审查制度相结合,共同造成因立法权限不明而导致的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目的正当性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