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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下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研究成果

【摘要】:依照《地理区划与规划词典》的解释,地级行政区为介于省级与县级之间的行政区域,包括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对于同样属于行政区划术语的“地级市”而言,其主要指处于地级行政区划层级的市。因此,当前地级行政区划范畴包含地级市、自治州,能够与《立法法》相关规定维持一致并得以衔接。

1.“行政区划”的界定

行政区划,顾名思义即“国家对行政区域的划分”,包括国家划分行政区域的行为和过程,当前亦兼指划分的结果——行政区域。[55]我国自古即非常重视行政区域的划分,古代政典《周礼》开宗明义地指出“惟王建国,辨方正位,体国经野,设官分职,以为民极”。土地作为政治统治的根本,一旦国家形成即需要对国土进行空间安排。行政区划的设定具有政治与行政管理双重意义,主权国家通过划分国家领土分配国家权力,形成一国领域内层级、大小各不相同的行政区划。历史上我国行政区划经历了长时间的变迁,自秦朝开始至封建统治结束,如何通过行政区划的设定实现封建专制君主的中央集权统治,成为各朝各代所必须面临的首要问题。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行政区划体制经历一系列变革,最终演变为当前普遍实行的四级行政区划体制。

2.地方立法权行使中“地级行政区”范畴界定

在我国,按照各级地方政府职权的大小,地级行政区划属于二级行政区(亦有学者将其称为统县政区[56]),其由一级行政区(省级行政区)划分而来,本身又可以再划分为若干级别更低的行政区,因此从纵向层级上,地级行政区划位于省级行政区之下,县级行政区之上。按照地方政府的事务属性,地级行政区包括常规地方型行政区及非常规地方型行政区,如民族地方型行政区;[57]而按照地方政府的职权行使作用效力,地方区域建制有虚实二分,依照宪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国行政区划体制分为省、县、乡三级,现行省级行政区划下除自治州属于宪法规定的统县政区的实级地级行政区外,20 世纪80 年代“市管县”体制改革后地级市亦成为我国实践层面上的实级地级行政单位。

本书选择以“设区的市、自治州”的环境行政立法为主要研究对象,但在行文中为简化表达,使用“地级行政区”对其予以替换(或存在不当之处仍有待商榷),因此必须对“地级行政区”概念范畴能否有效统合“设区的市、自治州”进行说明。依照《地理区划与规划词典》的解释,地级行政区为介于省级与县级之间的行政区域,包括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58]在我国“地区”“盟”分别属于历史阶段性产物与民族自治地方特殊区划,是省一级行政区划的派出单位,不具有地方立法权行使主体资格。对于同样属于行政区划术语的“地级市”而言,其主要指处于地级行政区划层级的市。根据我国宪法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法律术语中与市相关的概念为“直辖市”“市”“设区的市”及“不设区的市”。其中“直辖市”属省级行政区划;“设区的市”属于地级行政区划层级;“不设区的市”中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海南省的三沙市和儋州市及甘肃省的嘉峪关市因其隶属于省级行政区划,亦属地级层级。可见,“地级市”与《立法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规定的地方立法权行使主体范畴基本一致。因此,当前地级行政区划范畴包含地级市(“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自治州,能够与《立法法》相关规定维持一致并得以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