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规制手段的选用与环境利益负担的分配显然必须考量公民的可接受程度及集体理性的达成。而从比例原则的必要性要求出发,为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提供适用规则,并以环境公共利益与负担的分配类型探讨均衡性的达成要求,将有效限制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行政立法的任意主观价值取向。然而由于行政立法权行使过程中缺失“公意”,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往往成为地级行政区政府宣示公权力及限制公民私权利的主要途径。......
2023-08-03
1.保障我国法律体系一致性
法律体系作为由规范组成的调整或组织人类活动的系统化集合体,其要求规范间具有一致性。法律体系内的规范冲突不仅将导致受规范主体极易陷入为或不为的行为困境,且相互冲突的规范更会引起社会利益、理念的分化。因此,法律规范体系形式及逻辑上的融洽性作为保障法律体系稳定性与确定性的要件之一,构成法律规范效力重要来源。以执行性、自主性、先行性为主要功能的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理应融贯于整个法律体系。以比例原则对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加以审视,妥当性要求本身即包含立法规制目的正当性考量,而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目的正当性的达成,不仅要求其仅得基于实现环境公共利益方能对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加以限制,且在更高层次上要求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立法目的能够融贯于整个法律体系,以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评价计划为导向”。从妥当性要求出发为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设定明确的立法权限标准,为保证法律体系内规范内容的一致性及相互支撑性提供基础性理论前提。
2.增进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实效
人们常将法律的实效视为社会中人之行为与法律规范预设标准相符合。然而这种实效性的达成除客观外在标准本身及人们可能感受到的强制性限制外,更为重要的则是人们将外在标准与自身行为进行比对,在此过程中产生的遵从的自我批判并承认这种批判正当。比利时法学家胡克曾指出:为了理解规则掌控的行为,人们不得不知道规则,但又不仅仅是规则。人的行为不仅仅取决于对(法律)规则的某种知识,也决定于对待这些规则的某种态度[2]。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进一步分析认为在通常的法律活动中人们往往采用两种不同视角,观察者的视角及参与者的视角,观察者视角下人们仅关注“特定的法律体系中实际上是如何作出决定的”,而参与者视角下则对“什么是这个法律体系中被要求、禁止、允许与授权者”作出基于自身价值观念的判断。[3]
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而言,规制手段必要性判定则与规范认同感密切相关。首先从环境行政规制手段的选择而言,风险社会中环境行政的特殊性之一即在于环境风险的判定及预防,然而风险的不确定性亦决定了风险认定的主观性。英国环境法教授伊丽莎白·费雪即明确指出:科学共同体对某个问题越难达成共识或主流认识,知识的不确定性越高,社会上不同群体的立场就更具价值主观性[4]。对环境问题进行规制不仅仅是事实认定的过程,更是价值判断的过程。环境行政规制手段的选用与环境利益负担的分配显然必须考量公民的可接受程度及集体理性的达成。而从比例原则的必要性要求出发,为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提供适用规则,并以环境公共利益与负担的分配类型探讨均衡性的达成要求,将有效限制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行政立法的任意主观价值取向。
3.构建“合乎正义的取用机会”的社会秩序
德国著名公法教授福斯多夫在其所著《当作服务主体的行政》一文中明确指出,政治权力的拥有者负有满足人们生存照顾之义务,须创造一个合乎正义,也就是创造合乎社会现状的取用机会。伴随着社会公共生活领域的日益扩张,现代公共行政管理已深入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行政权不可避免侵入原本应由立法权调整的权利义务分配领域,产生以行政立法权为代表的一系列立法权与行政权交融现象。从本质而言,行政立法权作为一种授权立法权,构建 “合乎正义的取用机会”的社会秩序,亦理应成为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基本指导原则与思想。然而由于行政立法权行使过程中缺失“公意”,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往往成为地级行政区政府宣示公权力及限制公民私权利的主要途径。以比例原则强调地方环境行政立法规制目的与手段之理性合比,即从行政权力行使的全过程出发以一套客观性标准对其行使目的、行使手段、所涉利益负担全面衡量,从目的与手段的双重角度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限定,将为实现行政立法的基本价值——公平提供支撑。
有关比例原则视角下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研究的文章
环境行政规制手段的选用与环境利益负担的分配显然必须考量公民的可接受程度及集体理性的达成。而从比例原则的必要性要求出发,为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提供适用规则,并以环境公共利益与负担的分配类型探讨均衡性的达成要求,将有效限制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行政立法的任意主观价值取向。然而由于行政立法权行使过程中缺失“公意”,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往往成为地级行政区政府宣示公权力及限制公民私权利的主要途径。......
2023-08-03
但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立法而言,由于环境介质的存在而呈现出权益归属过程的过度性。然而与一般行政立法不同,环境行政立法的规制手段以环境为中介发生作用。首先,必要性衡量中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的“相同有效性”,即指手段能够同样有效地增进环境公共利益。其次,与一般规制手段的侵害性判定相比,必要性衡量中地级行政区环境立法规制手段的“最小侵害性”认定,即包括对直接相对人自由与......
2023-08-03
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固守管控思维规制手段创新意识缺乏,仅将环境行政立法视为管理工具,而环境公共事务管理因环境介质本身的特殊性及环境危害不确定性,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的正当性及实效性均难以达成。但依靠政府集中控制监管仍因环境的特殊公共物品属性存在众多难题,首当其冲即环境治理对传统行政规制手段的挑战。......
2023-08-03
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权中的立法规行为,是附属立法权。前者而言突出了代议制机关的最高性,表明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行政立法权仅处于补充或次要地位,其所享有的行政立法权仅来源于代议制机关因社会管理所需在某一特定领域的授予。而后者则从行政立法权的行使效果入手,立法权的唯一性使得行政机关仅得基于授权法的明确规定方能在授权范围进行行政立法。......
2023-08-03
显然,代议制机关行使立法权的“损害”均衡性审查,主要涉及宪法规定的“框架秩序”下限制“立法者的余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任意限制。上述行政机关与公民关系的多样化,反映于行政立法则使得其与代议制机关立法权相比,有关“增进公益大于对私人造成之损害”的均衡性考察范围一定程度上得以扩展。增进公益与公民受损利益间比例相称仍是行政立法中均衡性原则的适用重点。......
2023-08-03
总体而言,我国关于比例原则的研究成果较为丰富,现有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法学、经济学等领域。同时,比例原则自诞生之初即蕴含的深层次理论根源,促成众多学者围绕比例原则的正当性基础、利益衡量等对其进行深入研究。比例原则的应用研究实践中比例原则主要是作为一种规范或审查标准对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予以限制,而对比例原则基础理论加以研究的最终目的,在于能够有效规范具体领域中国家权力正当行使。......
2023-08-03
将宪法直接作为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授权法的观点,忽视了宪法作为国家权力配置根本法的性质。(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宪法形式转授予立法权的逻辑悖论针对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能够以宪法形式将立法权转授予行政机关的这种观点,在此引入制宪权与宪定权这组概念。在西耶斯看来,制宪权与立法权的区分“在最大限度上具有决定的必要性”,区分制宪权与立法权的目的即为了制约立法权为首的一切国家权力。......
2023-08-03
然而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中,本身作为“规制手段”并以行政规制为主要内容的环境行政立法则因其授权法性质,使得地级行政区政府具备相当范围的自由裁量权,并能够基于行政立法权的行使直接对规制相对人的环境利益负担产生分配效力,由此目的超越手段成为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行政立法妥当性的首要考量。因此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将目的正当性考量作为行政立法权行使正当的关键表征,并在妥......
202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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