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我国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规章,在对其立法目的正当性的考量中,仅以“环境公共利益的增进”这一定性标准为依据显然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目的正当性的考量须借由其所处法律体系层级予以明确。首先,整体性视角要求地级行政区政府避免其所制定的环境行政立法规范冲突。......
2023-08-03
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正逐渐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不容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2015 年新修订的《立法法》有关扩容立法权主体及限定立法事项的规定,使得“环境保护”成为地级行政区行政立法的授权领域。而自新修订的《立法法》生效伊始各新增设地方立法权行使主体,便基于法律规范能够对社会秩序进行调整的形式工具属性,将环境行政立法视为环境治理手段之一,积极开展环境立法实践。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蓬勃发展,不仅反映出地级行政区政府对其法定环境主体责任日益重视,亦从侧面印证当前民众对于良好环境的迫切需求。
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庞大需求与高度的技术性、专业性要求,使得立法实践中寻求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的智力支持成为常态。求学期间笔者十分有幸在导师的指导下,参与了若干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草案的起草工作,随机萌生对此领域进行系统研究的学术兴趣。一方面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的较低位阶,其执行性、解释性及创新性功能决定了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规制实效,将与环境质量的改善效果直接关联;另一方面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作为立法权与行政权的融合产物,对其予以详细探讨,防范因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侵害公民自由与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事项类型丰富、数量庞大且仍在不断增加的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文本成为首选研究资料。而在前期准备过程中,通过系统分析已有法律文书不难发现,当前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存在的最大问题即规则目的与手段间相互偏离,并由此延伸出众多错位表象,显然与地方立法权的下放初衷相差甚远。
胡克认为,描述现实意味着建构现实,没有潜隐的理论,描述是不可能的。人们需要一个能够描述的框架,这一框架是一种理论建构。[1]诞生于德国法治国转型时期的比例原则,自其产生伊始即强调国家权力启动理性正当,在漫长的理论与实践发展完善过程中,比例原则已逐渐成为各国最重要的宪法原则之一,其所蕴含的规制目的与手段间理性平衡的规范性要求,从妥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项子原则得以阐释,并分别以目的导向、实效导向、价值导向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借助主权性权力得以进行的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其立法权的启动正当亦应遵循目的与手段间的理性合比。当前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的背景下,众多学者将法律实施作为研究重点,探索法治国家建设的基本路径。然而就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而言,由于法律规范本身确定性尚未达成,以比例原则为指导从立法角度出发着重探索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规章形式理性的实现路径,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探讨实质理性的实现,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有关比例原则视角下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研究的文章
作为我国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规章,在对其立法目的正当性的考量中,仅以“环境公共利益的增进”这一定性标准为依据显然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目的正当性的考量须借由其所处法律体系层级予以明确。首先,整体性视角要求地级行政区政府避免其所制定的环境行政立法规范冲突。......
2023-08-03
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而言,地级行政区政府在规制手段选用上往往陷入一种“极度严格的规制要求将自动实现所欲的目标”的信念。另一方面,对于地级行政区自主性立法及先行立法权的行使而言,“由上至下”建构主义立法模式下地方政府缺乏自生性法治观念。......
2023-08-03
实践中,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适用中,与上位法规定相抵触的情形时有发生,但更为广泛存在的分离性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权间规制手段的协调问题,却尚未明确相应的制度性解决措施。当前我国立法体制设计中为严格限制地方立法权的行使范围、维护法制统一性,采用法律保留、授权禁止、事项限定、权能限定、备案审查等制度对地级行政区政府的行政立法权行使加以明确。......
2023-08-03
地方立法权扩容后,在理论及实践双重意义上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已成为我国立法体系及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被地级行政区政府视为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重要可行性手段,呈现出远超其他两类授权事项的立法高潮。再次,从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结果来看,经由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事项的政府规章方能称为环境行政立法,其他规范性文件则非环境行政立法的范畴。......
2023-08-03
但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立法而言,由于环境介质的存在而呈现出权益归属过程的过度性。然而与一般行政立法不同,环境行政立法的规制手段以环境为中介发生作用。首先,必要性衡量中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的“相同有效性”,即指手段能够同样有效地增进环境公共利益。其次,与一般规制手段的侵害性判定相比,必要性衡量中地级行政区环境立法规制手段的“最小侵害性”认定,即包括对直接相对人自由与......
2023-08-03
[36]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而言,极其重要的则是明确“环境”这一核心概念,从而准确界定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对象领域与本书的研究界限。显然,我国法律规范中“环境”概念的界定亦遵循环境科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模式。以“语义三角”对作为法律概念的“环境”进行分析,有助于更为清晰地掌握“环境”一词的概念内涵。......
2023-08-03
[33]3.行政立法权性质研究在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大规模无序膨胀的现状下,探讨环境行政立法权的性质关系到行政权行使边界、立法权限配置、立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等众多问题。与行政立法权性质的认识密切相关的是行政立法权的分类问题。行政手段妥当性之达成必然以目的正当为前提,然而与传统行政不同,行政立法权行使中行政机关享有范围宽泛的“立法余地”,立法目的正当性难以经由法律授权预先证明。......
2023-08-03
对于地级行政区政府而言,意味着在有关“环境保护”事项管理中有权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享有环境行政立法的先行立法授权。然而,目前有关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概括性授权规定却使先行立法权设置目的难以达成,更为行政权力遁入立法权提供了可能渠道。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先行立法的授权事项内容、事项范围、授权时限均缺乏明晰界定。......
202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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