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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重要性及实践研究

【摘要】: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正逐渐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不容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2015 年新修订的《立法法》有关扩容立法权主体及限定立法事项的规定,使得“环境保护”成为地级行政区行政立法的授权领域。而自新修订的《立法法》生效伊始各新增设地方立法权行使主体,便基于法律规范能够对社会秩序进行调整的形式工具属性,将环境行政立法视为环境治理手段之一,积极开展环境立法实践。

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正逐渐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不容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2015 年新修订的《立法法》有关扩容立法权主体及限定立法事项的规定,使得“环境保护”成为地级行政区行政立法的授权领域。而自新修订的《立法法》生效伊始各新增设地方立法权行使主体,便基于法律规范能够对社会秩序进行调整的形式工具属性,将环境行政立法视为环境治理手段之一,积极开展环境立法实践。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蓬勃发展,不仅反映出地级行政区政府对其法定环境主体责任日益重视,亦从侧面印证当前民众对于良好环境的迫切需求。

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庞大需求与高度的技术性、专业性要求,使得立法实践中寻求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的智力支持成为常态。求学期间笔者十分有幸在导师的指导下,参与了若干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草案的起草工作,随机萌生对此领域进行系统研究的学术兴趣。一方面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的较低位阶,其执行性、解释性及创新性功能决定了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规制实效,将与环境质量的改善效果直接关联;另一方面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作为立法权与行政权的融合产物,对其予以详细探讨,防范因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侵害公民自由与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事项类型丰富、数量庞大且仍在不断增加的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文本成为首选研究资料。而在前期准备过程中,通过系统分析已有法律文书不难发现,当前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存在的最大问题即规则目的与手段间相互偏离,并由此延伸出众多错位表象,显然与地方立法权的下放初衷相差甚远。

胡克认为,描述现实意味着建构现实,没有潜隐的理论,描述是不可能的。人们需要一个能够描述的框架,这一框架是一种理论建构。[1]诞生于德国法治国转型时期的比例原则,自其产生伊始即强调国家权力启动理性正当,在漫长的理论与实践发展完善过程中,比例原则已逐渐成为各国最重要的宪法原则之一,其所蕴含的规制目的与手段间理性平衡的规范性要求,从妥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项子原则得以阐释,并分别以目的导向、实效导向、价值导向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借助主权性权力得以进行的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其立法权的启动正当亦应遵循目的与手段间的理性合比。当前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的背景下,众多学者将法律实施作为研究重点,探索法治国家建设的基本路径。然而就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而言,由于法律规范本身确定性尚未达成,以比例原则为指导从立法角度出发着重探索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规章形式理性的实现路径,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探讨实质理性的实现,具有重要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