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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大开发政策优惠措施

【摘要】:对已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第三条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如不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本公告规定统一从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原按国家税务总局12号公告审核确认享受的优惠。企业在申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时,应注意对收入总额的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

阐释说明:(1)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企业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根据各地以往执行情况,进一步要求该证明文件需明确列示主营业务的具体项目及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对应条款项目。目前,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授权各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直管区内,以及其他市级及以上开发区行政辖区内,其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展和改革部门享有和各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等出具证明文件权限。

同时根据(财税〔2009〕69号文件[7])规定,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间,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自2014年10月1日起,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即企业虽符合西部地区新增鼓励类产业目录,但由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不能追溯至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对已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12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如不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本公告规定统一从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原按国家税务总局12号公告审核确认享受的优惠。考虑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明确的施行时间,且该目录出台时间比较滞后,新旧目录交织情况复杂,本着对纳税人有利的原则,不采取追溯补税的做法,对企业影响较小。

(3)企业在申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时,应注意对收入总额的核定。特别提醒的是股权转让收入、投资收益、不征税收入、搬迁收入、利息收入等属于收入总额。

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应当注意以下税务风险:一是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备案程序和保存留存备查资料,如未按规定备案,已自行备案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但不符合条件,未按规定保存留存备查资料,若经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取消所享受优惠,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及进行相应处罚;二是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条件自行判断错误,如判断主营业务是否符合条件错误,收入总额确定错误,总分支机构政策适用错误,季度预缴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错误,叠加享受其他优惠错误等。

【注释】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二条: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七)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上述关联关系年度内发生变化的,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

[2]李群.企业并购重组税务筹划探讨[J].财会通讯,2015(35).

[3]李群.企业并购重组税务筹划探讨[J].财会通讯,2015(35).

[4]见下页《增值税39号公告》第七条的解释。

[5]孔令文.企业享受增值税减税一揽子优惠,需要把握五个环节[N].中国税务报,2019-03-29.

[6]财税〔2018〕55号文件,即《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7]财税〔2009〕69号文件,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