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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拒绝协助调查将面临罚款

【摘要】:某某矿业公司与杨某某约定社会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且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遂判决某某矿业公司返还杨某某垫缴的养老保险费59 250元。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风险20:不缴纳社会保险

阐释说明: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强制规定,如果不按规定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1)实务中常出现以下情况:用人单位应劳动者要求不缴纳社保,不为处于试用期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与劳动者约定以发放工资、津贴、奖金等方式来代替社保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以其他形式支付社保费用的协议,通常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2)不缴纳社保的风险:①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②社保定期对单位社保缴纳情况进行稽核,发现单位有未按时足额缴纳的情况,应为未按时足额缴纳的全部职工,进行补缴;③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④当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社会保险金的事由发生后,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未缴纳医疗保险期间,员工发生疾病的,员工应享受的医保待遇部分,由单位承担;非本人原因离职,因累计年限不足,造成本人无法申请失业金,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⑤拒不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可能被纳入信用黑名单,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享受政府各项补贴、参与政府投标项目等产生不良影响。

防范措施:在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时,应注意:

(1)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须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社会保险的法定项目、保险费缴纳的法定方式和标准、保险待遇的内容和标准为劳动者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

(2)2019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由原来的社保局调整为税务部门。建议用人单位提前做好社保缴纳规划,合理设置劳动者的薪酬架构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62条、第63条、第86条,《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至第45条,第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

相关案件:杨某某与某某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五批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应予支持。某某矿业公司与杨某某约定社会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且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杨某某垫缴了本应由某某矿业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某某矿业公司应予返还。遂判决某某矿业公司返还杨某某垫缴的养老保险费59 250元。

★★风险21:劳动者发生工伤超期未申请认定

阐释说明:(1)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未在上述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包括工伤救治费用、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补助金)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救治费用包括治疗工伤费用、员工住院费用与交通食宿费。

一次性补助金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月度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若发生工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与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防范措施:(1)无论用人单位是否认可劳动者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都应在30日内积极履行申报义务,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可在申报的书面材料中表达不认可的意见,而不能不申报,否则可能承担未及时申报的法律责任。

(2)建议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报过程中遇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等情形的,暂不为劳动者办理退工和社保转出。一旦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的,但工伤保险已转出停缴的,用人单位不但需要补缴工伤保险,而且还只能报销补缴后的待遇费用,补缴之前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2]

法条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62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

★★★风险22: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阐释说明:(1)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被撤销。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急于与之达成和解,在劳动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时便与之约定,在对劳动者工伤进行赔偿以后与之解除劳动关系。而司法实践中,无论劳动者是否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的,如果赔偿金额显著低于劳动者依法应获得的金额的话,仍可能被判定为显失公平,导致和解协议被撤销。

(2)和解协议部分条款被认定无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和解协议中约定“劳动者签订本协议后,不得再向劳动部门进行投诉,不得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否则,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赔偿款,并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违约金”为无效条款。申请仲裁与起诉属于公法中的权利,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同时因该约定还涉及剥夺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因此,该条款约定无效。

(3)和解协议权利义务约定不完整,导致用人单位可能再次支付其他赔偿。常见情况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后,劳动者仍向仲裁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从商业保险公司应获得的本应由劳动者获得的工伤赔偿款项。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劳动争议专题例会会议综述》第三条中指出:①与会法院代表一致认为,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或之后签订赔偿协议,并且在工伤认定之前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职工一定的医疗费有助于缓解工伤职工的困难,故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可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自愿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非经撤销、变更或者被确认无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拘束力。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赔偿协议达成的赔偿金额达不到工伤保险赔偿金额75%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②市总工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代表认为,赔偿协议达成的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工伤职工请求确认赔偿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防范措施:(1)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认定工伤和鉴定伤残等级后再与之协商和解、签订和解协议。在协商和解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告知劳动者享有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赔偿的计算方式。

(2)建议在和解协议中穷尽列举劳动者能获得的赔偿项目。

(3)申请司法确认。即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法条链接:《劳动法》第73条,《劳动合同法》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相关案例:王某某诉重庆市南川区B机械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第一批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2012年2月1日,王某在重庆市南川区B机械厂车间修砂轮机时因铁渣飞入眼中而受伤。经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构成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伤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1月19日,王某与B机械厂签订了《工伤待遇赔付协议》,同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王某某提起仲裁、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伤待遇赔付协议》,并据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认为,王某某在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已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伤待遇赔付协议》,王某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当知道其工伤性质以及其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王某某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理由难以成立。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风险23:以商业险代替工伤保险

阐释说明:(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①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商业保险的,并不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劳动者可以获得意外保险金的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防范措施:(1)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为劳动者缴纳保险,不能以商业保险或约定的其他形式取代社会保险。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条款,由于该条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属于无效条款。

(3)如果因为劳动者个人原因致使单位无法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立即向劳动者发出《社会保险催缴通知书》。确有特殊原因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社会保险延缓缴纳协议》,并向社保中心提交《社会保险延缓缴纳申请》,只有获得批准,用人单位才可以延缓缴纳。

法条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

相关案例:安某甲、兰某某诉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安某乙受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聘用在“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安某乙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没有为安某乙买工伤保险,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安某甲和兰某某支付安某乙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虽然为安某乙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某乙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安某甲和兰某某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关于安某甲和兰某某已取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判决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向安某甲、兰某某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20 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