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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法律风险手册:避免资金管理不当

【摘要】:现在一些企业因运营资金不足致使财务风险增加、经济效益下滑,因此,加强控制与防范资金管理不当的法律风险,正确、合法、高效地使用资金对企业的未来尤为重要。同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将注册资本100万元全部以劳务费的名义取出还给了胡某某。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资金流动性强、风险高,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现在一些企业因运营资金不足致使财务风险增加、经济效益下滑,因此,加强控制与防范资金管理不当的法律风险,正确、合法、高效地使用资金对企业的未来尤为重要。

★★★风险10: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使用公司财产

阐释说明: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的财产挪归个人使用、用公司资金满足个人消费,不得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否则,公司可能面临运营资金不足的风险。

防范措施:法人的资产本应与个人资产独立,以防发生财产混同。因此,加强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使用公司资金的监督,制定与之相适应的规范机制。同时完善公司财务用支审核制度,勿让公司财产成为高级管理人员的提款机。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147条、148条

★★★★风险11: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

阐释说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不仅会影响公司的生存与发展,还会给公司员工的工资支付及债权人的债权带来风险。以下属于抽逃出资情形: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防范措施:企业资金的管理须具有自觉遵守法律的意识并且制定相应的资金管理机制,增强对股东使用企业资金的制约与监督才能为资金管理筑好不透风的墙。公司在设立及增资过程中,多出现借用融资公司的融资完成验资后抽逃的情况,同时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当前,股东未实际出资已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企业在对外经营时应慎重审核对方资金情况;对内,公司应及时督促未出资的股东补交出资款,禁止抽逃出资。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200条,《刑法》第15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

相关案例:(2013)渝二中法刑终字第29号 陈某某抽逃出资案

案情简介: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某某投资徐州)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了《重庆某某(某某)中药材物流园区合同书》,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找胡某某借款100万元,并以自己和儿子陈某的名义分别投资70万元、30万元。通过验资后,于2011年1月12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某某中药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同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将注册资本100万元全部以劳务费的名义取出还给了胡某某。该公司现无力给付所欠的装修工程款、职工工资、预收租赁户租金、通信费、借款等费用。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风险12:合伙人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企业财产

阐释说明:合伙企业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在合伙企业经营中,由于每一个普通合伙人都有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企业的权利,在代表企业对外从事活动过程中,各合伙人都有独自处分某些财产的机会,不排除个别合伙人为了自己的私利擅自转移或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情况,如将企业定购的原材料、设备移转他处或将企业销售产品的收入占为己有等。发生此类情况,合伙企业不得以内部合伙人私自转移或处分财产为由主张与“善意第三人”的交易无效,如果第三人明知该合伙人的行为属未授权行为,或者与该合伙人相互串通损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此时合伙企业不仅要求其返回财产或补足差价,而且有权依法追究该第三人的相关责任。[6]

同时,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防范措施:根据规定,为避免合伙人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风险,维护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在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依法退伙的除外。“分割财产”既包括合伙人撤回原始投入的财产,也包括分割由原始投资财产所获收益转化的或其他方面的增量资产。同时,企业内部严格区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区别与职责,建立必要的内部监督措施与问责机制。

法条链接:《合伙企业法》第20条、第21条、第96条

★★风险13:清算人侵吞企业资产

阐释说明:虽然企业在清算时其生命已经接近终结,但企业资金的管理仍旧存在不可忽视的风险,清算人因其职业特点具有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以及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的便利条件,清算人侵吞企业资产不仅侵害企业的利益,还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自行清算环节担任清算人的情形下,会有以下风险存在: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人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防范措施:自行组织清算组,法人团体在把好选择清算人入口环节的同时,对清算人进行以下监督措施:对清算人的选任和撤换,选择执行清算方案;对清算人的日常监督。针对外部清算组,法人应明晰法院对破产清算组的监督程序,与法院、债权人会议保持联系,重点监督清算组清理出的对外债权、清算组费用、对资产的处理。

法条链接:《合伙企业法》第101条、第102条

★★风险14:企业外汇管理不当

阐释说明:外汇是指一国持有的外国货币和以外国货币表示的用以进行国际结算的支付手段。[7]但根据国家对外汇的管理制度,企业不能随意支配外汇的去向,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否则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就会构成逃汇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防范措施:企业若开外汇银行账户,应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审批手续,凭外汇局核发的“经常项目(或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开立核准件”到银行办理开户。聘用具有专业外汇知识的财务人员进行管理,密切关注国际汇率变化。

法条链接:《刑法》第19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