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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法律风险防范手册:股东责任风险

【摘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后因张某兰确认具有淮信公司股东地位发生纠纷。

★★★风险1:名义股东侵犯实际出资人权益

阐释说明:对于企业股东在出资时出现风险的一项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是指根据和名义股东的约定,向公司实际出资,但是并不显露于具有公示效力的文件中的人,即“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的名义出资人是指,显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与工商登记上的出资人。二者之间是否有签署协议往往对外不可知,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可能不知有隐名股东的存在,因此关于投资权益的归属、名义出资人在公司中的处分行为、双方签署的协议效力会引发争议,如名义出资人将实际出资人在公司中的股权进行转让或侵占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

防范措施:为避免名义股东侵犯实际出资人权益,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根据规定,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时,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实际出资人应提前保护好分红记录、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等证据。

(2)根据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这条规定是对实际出资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代持协议(合同)时既要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要注意实际出资人在签订代持协议(合同)时,让公司其他半数以上的股东在代持协议(合同)上签字同意今后可以选择将自己的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1]

法条链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第24条、第25条,《合同法》第52条

相关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殷某因与张某兰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1997年6月,淮信公司与张某兰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兰投入资金400万元,后双方补签《补充合同书》还约定张某兰以殷某的名义进行投资。后因张某兰确认具有淮信公司股东地位发生纠纷。

★★风险2:股东违反出资义务

阐释说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为公司的股东敲响警钟,虽然注册资本认缴制使得注册公司快捷,但是对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免除,同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有被解除股东资格的风险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处罚。

防范措施:若不能及时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发起人股东可在出资协议或者工商登记中注明日后出资时间,日后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若有合法理由撤资应做好以下措施: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形成公司内部决议并做好备案;若是自然人股东,股东与自然人股东之间签署书面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利息;若股东为企业法人,则通过银行进行委托贷款,并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依据借款协议公司向股东支付款项,可以形成规范的财务记录,达到合规的目的,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法条链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刑法》第159条

★★★★风险3:小股东权益易受损

阐释说明: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时,多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即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大股东因拥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作出的决议可能会无视甚至损害小股东的权益。同时,小股东因份额较小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热情,对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情况了解不多,分红权、表决权、知情权容易受到侵害。

防范措施:公司股东应明确自己所拥有的以下权利:

(1)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股东知情权;

(2)股东对公司经营者的索赔权;

(3)股东有权就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与撤销之诉,以防止控制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行使表决权时企图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依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

(4)股东的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指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或监事数量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股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寡决定当选董事或者监事。[3]

(5)股东代表之诉: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规定:针对“有害的”关联交易。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中表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若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针对大股东压制小股东分红权的解决方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四条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22条、第33条、第105条、第149条、第151条、第152条、第18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2条、第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