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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争端解决的职权及区域性国际组织

【摘要】:区域性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是争端解决的第一步,也就是联合国会员国在把区域性争端提交安理会之前,应先提交区域性国际机构,以便和平解决。安理会鼓励并力求大力提倡以区域性办法解决国际争端。安理会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行动应首先利用区域性国际组织的行动,这种行动必须经安理会授权。区域性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除必须以同一地理区域为限外,还要以有关条约为依据。

区域性国际组织的主要机构一般都具有和平解决会员国之间争端的职权。《联合国宪章》也规定,可以利用区域机关解决国际争端。有的区域性国际组织还设有常设的专门解决争端的机构。

利用区域性国际组织解决的国际争端以本地区为限。属于世界性而不是区域性的国际争端,不在区域性国际组织解决的范围之内。

区域性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是争端解决的第一步,也就是联合国会员国在把区域性争端提交安理会之前,应先提交区域性国际机构,以便和平解决。安理会鼓励并力求大力提倡以区域性办法解决国际争端。但联合国会员国就国际严重事件提请安理会或大会注意的权利,并不因此受影响。

安理会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行动应首先利用区域性国际组织的行动,这种行动必须经安理会授权。同时,区域性国际组织在受理本区域争端,考虑采取的行动或已采取的行动,不论何时都应向安理会作充分报告。

区域性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除必须以同一地理区域为限外,还要以有关条约为依据。如《阿根廷、巴西、智利、墨西哥、巴拉圭和乌拉圭非战、互不侵犯及和解公约》,《关于和平解决争端的欧洲公约》,以及美洲国家组织、阿拉伯国家联盟、欧洲共同体、非洲统一组织的章程中都有这种规定。

1933年10月南美六国制定的非战、互不侵犯及和解公约规定,缔约各方之间废弃侵略战争,如发生争端或争议,则以和平方法解决。如果通过外交途径争端没能解决时,缔约国有义务将争端提交五人组成的和解委员会解决。但和解委员会的裁决不具有最后决定或仲裁裁决书性质。

1948年制定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中规定,该组织的宗旨之一是“保证会员国间可能发生的争端的和平解决”。“美洲国家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国际争端,在提交联合国安理会之前,必须交由本《宪章》规定的和平程序处理”。这些和平程序主要指:直接交涉、斡旋、调停、和解、司法解决、仲裁、以及特别程序。

1945年《阿拉伯国家联盟公约》规定,理事会应调解会员国间的争端,务使各方面取得和解,会员国间不得以武力解决争端,如争端双方请求理事会解决,则理事会的决议应为有效,必须遵守。同时公约还规定,可以通过调解及仲裁解决争端,并为此特设了阿拉伯仲裁法院

欧洲共同体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建于1967年,由9名法官组成,法院设在卢森堡,是欧洲共同体的仲裁机构,负责审理和裁决各成员国之间在执行共同体条约中所发生的各项争端。法院建立后,先后受理了有关经济、贸易、海关渔业等方面的争端,对解决共同体成员国的争端起了一定的作用。

按照1963年《非洲统一组织宪章》规定,会员国以谈判、调停、仲裁、和解方式解决争端,同时还制定了《关于调停、和解与仲裁委员会议定书》,作为《宪章》的一部分,并对上述方式的程序及仲裁机构的组成、职权作了具体规定。此外,非统组织首脑会议还选出21人,组成“调停、和解和仲裁委员会”,作为非统组织的主要机关,承担和平解决会员国之间争端的任务。

另外,非统组织针对非洲国家边界划定的特殊情况,专门通过议定书,要求各成员国有义务尊重它们在独立时的边界状况,并对边界争端进行斡旋、调解和仲裁。

以上几个区域性国际组织在和平解决本区域内国家间的争端方面,作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的成就,同时也在促进世界各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