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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7
联合国的法律性质问题,主要是联合国在国际关系中处于什么地位和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问题。一个国际组织能否具有法律人格要看其成立时的基本法和文件的规定。
《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联合国组织在各会员国境内享有为执行其职务和达成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并且规定它享有达成其宗旨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1946年联合国大会第1届会议批准的《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the United Nations)中确认联合国具有法律人格,具有缔结契约、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并享有免税和通讯的便利。
《宪章》还为联合国的有关人员作出规定:联合国会员国的代表和联合国组织的职员,同样享有为独立执行他们关于联合国组织职务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还规定,驻联合国各机关和出席联合国各种会议的会员国代表,在行使职务和在至会议的往返途中,均享有免受拘捕、文书不受侵犯、通讯自由等特权与豁免。联合国官员和执行任务的专家,也享有相应的特权和豁免。联合国秘书长和各助理秘书长还享有国际法给予外交使节的特权、豁免和便利。此外,《宪章》还规定联合国会员国享有建议权;联合国享有缔约权;联合国本身还可以行使某种直接的管辖权和立法权,如对托管地和联合国总部地址,联合国本身都具有这种权利。
联合国还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在实践上能够在一定权限内独立地进行国际交往,参与国际法律关系,它是国际社会的一个法律组织。但这种权利来源出自会员国,它的存在及一切活动是以《宪章》为依据的,是受《宪章》限制的。因此,联合国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局限性,是联合国所具有的法律性质的一个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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