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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教程》第二章:条约缔结程序

【摘要】:全权证书是指一国主管当局发给的,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约束或完成有关条约的任何其他行为的文件。条约的签字是缔约程序中的一个关键性的环节,具有重要的决定性的法律效果,是表示缔约国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一种重要方式。多边条约按缔约国所同意的文字的各国国名的字母顺序依次签字。批准是缔约的最重要程序,其法律意义在于使条约发生约束力。

一个条约的订立要经过谈判、签署、批准和互换批准书这几个程序。

(一)谈判(negotiation)。谈判是有关各方为条约涉及的事项获致协议而进行的交涉过程。通常情况下,由国家元首派遣政府首脑、外交部长、驻外使节或外交代表进行谈判。重要的条约,可以由国家元首亲自进行谈判。谈判代表一般需持有被授权进行谈判的“全权证书”。这种代表称为“全权代表”。全权证书是指一国主管当局发给的,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约束或完成有关条约的任何其他行为的文件。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参加谈判,一般不需要出具全权证书。如果一个条约是由一个未经授权的人员所缔结,除非事后该国追认,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谈判代表持有的全权证书,一般要在谈判开始前进行交换。在国际会议上,要成立委员会负责审查各国代表的全权证书。

双边条约的谈判有时可以由一方提出条约草案交给对方,对方或者同意或者另提对案。有时任何一方都不提草案,而是通过外交途径或全权代表相互谈判共同起草。多边条约的起草有三种情况,一是由参加会议的各国代表共同起草;二是由会议指派专门委员会起草;三是由国际组织的有关机构起草。条约的格式通常有三部分,第一部分序言,主要是规定缔约目的、动机、缔约双方所派代表及授权等。第二部分是实质条款,这是条约的主文。一般性条款在前,特殊性条款在后。第三部分是最后条款,规定各方接受条约的方式,条约的生效期限和适用范围等。

(二)签署(signature)。条约约文拟定后,经各国政府同意,即可正式签署。有时,在没正式签署之前,谈判代表可以对条约进行草签(initialing),表示确认该条约约文是已商定的约文。草签一般不使条约具有约束力。草签时只签谈判代表姓名的第一个字母或只签一个姓。

正式签署条约是由全权代表在条约文本上签字。条约的签字是缔约程序中的一个关键性的环节,具有重要的决定性的法律效果,是表示缔约国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一种重要方式。按照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条约的签字采用轮换制,即签署双边条约时,每方的全权代表在本方保存的约本首位(左方)签字,另一方则在同一约本的次位(右方)签字。多边条约按缔约国所同意的文字的各国国名的字母顺序依次签字。条约的签字通常都是各方代表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进行。但开放性公约一般是长期开放或在一个特定时间内开放,由未参加的国家签署。此外还有一个条约在不同的地点签署的特殊方式,如1968年6月1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Treaty on the Non-Proliferation of Nuclear Weapons),于同年7月1日在华盛顿伦敦莫斯科同时签署。

在国际组织,特别是在联合国各专门机构范围内缔结国际条约,有时不经过签字这种传统程序,而是根据各组织的组织文件,由主管机关将公约拟定后,直接送各国审议批准。

有些条约在签署以后就可立即生效,这类条约一般都事先有缔约各方的协议。重要的条约在签署以后,还不能立即生效,还要经过批准和交换批准书两个程序。

(三)批准(ratification)。批准是指缔约国的国家元首或其他有权机关对其全权代表所签署的条约的确认,同意接受条约的约束。

批准既有国际意义,也就是在国际法上,由国家元首代表国家批准条约;也有国内意义,就是国内宪法批准。美国宪法规定,总统缔结条约须经参院2/3以上议员同意,这就是国内批准。我国国际批准是国家主席,国内批准是人大常委会的决定。

批准是缔约的最重要程序,其法律意义在于使条约发生约束力。如果拒绝批准,条约也就对拒绝批准国无效。从国际实践看,凡是派出代表进行谈判、签署条约的国家一般都是会予以批准的。特别是签订双边条约时,拒绝批准的绝无仅有。对于多边条约,国家在批准时也可以按条约的规定,对不同意的条款提出保留。但在国际实践中也确实有长期不予批准或拒绝批准条约的事例,如1925年法国与希腊签订了一个仲裁条约,直到1934年法国才予以批准。1909年关于海战中立规则的《伦敦宣言》,没有一个国家批准。1925年美国签署了《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细菌方法作战协议书》,直到1975年4月10日美国才交存批准书。美国总统威尔逊1919年亲自签署的《凡尔赛和约》(Treaty of Versailles),也因参议院拒绝同意而没有批准。中国清政府曾拒绝批准1879年崇厚与俄国签订的《中俄伊犁条约》。

国家对其所签订的条约并不承担必须批准的义务。如不批准条约,该条约对拒绝批准的国家没有约束力。但在签字后批准前,如果缔约国的行为违反条约的宗旨目的,可被认为是拒绝批准条约的表示。反之,缔约国只有未采取违约行为,才有资格批准条约。

(四)批准书的交换和交存(exchange and deposit of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A)交换批准书:双边条约在批准后,一般还需要互换批准书,也就是缔约双方互相交换各自权力机关批准该条约的证明文件。批准书是一项重要的国家文书,有一定的格式,通常由三部分组成:Ⅰ序文:声明国家权力机关已经审查了该条约;Ⅱ主文:写上条约的全部约文或仅写上条约的名称、序言等;Ⅲ结尾:声明该条约已经批准,正式宣告条约将予遵守。如果条约签字在缔约一方的首都,批准书则在另一方首都交换。互换批准书后,条约正式生效。

(B)交存批准书:双边条约的批准书和约文,缔约双方各存一份。多边条约因签字国众多,无法交换批准书,一般将批准书交存给条约所指定的保存国或交存给某一国际组织。现在一般都交存给联合国秘书处。

除上述程序表示缔约方同意接受条约的约束外,还可以通过加入(accesion)一个条约来表示接受条约的约束。加入方式主要用于多边条约。

加入是指未在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在多边条约签署后参加该条约并受其约束的一种正式国际法律行为。参加开放性的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特别是造法性国际公约以加入的方式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的约束,大致有三种情况:(A)条约本身规定一国可以用加入来表示这种同意;(B)条约没有规定哪些国家可以加入该公约,但经缔结该条约的国家协议,某些国家可以加入;(C)条约并无明文规定,但全体当事国同意该国加入。条约在签字以后,就可加入,而不管其是否已经生效。

加入书也同批准书一样要交存,交存加入书以后若干时间,条约对该加入国生效。

我国在建国以后,为了加强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国际联系,促进国际合作,维护世界和平,经过审查,先后承认和加入了一些国际公约。主要有: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我国于1975年11月26日加入,1975年12月25日对我国生效;1963年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我国1979年7月3日加入,同年8月1日对我国生效;1944年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我国于1974年2月25日予以承认;1963年9月14日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我国于1978年11月14日加入,1979年2月12日对我国生效。另外,1970年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海牙公约)和1971年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我国均于1980年9月10日加入,同年10月10日对我国生效。

世界上各个国家因政治制度、意识形态、种族背景、经济水平的不同而拥有不同的国家利益。即使最周全的国际条约也不可能完全反映所有国家的利益和要求。这样,每个国家在参加国际条约时,就可结合本国情况,对不符合本国国情的条款提出保留。

保留(reservation),是国家作为缔约一方对条约的一种正式声明,目的在于排除条约中的某项条款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或就某项条款有所修正,或作出特定的解释。保留实质上是对条约的一种修正,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条约的效果。

保留作为一种单方面的声明,在签字、批准、接受和加入时都可以提出。但保留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同时保留的内容也不得是条约所禁止的内容。绝大多数保留发生于多边条约,双边条约一般不发生保留问题。

按照国家主权原则,每个国家都有权提出保留,但有三种情况,缔约国不能提出保留:

(A)条约本身规定禁止保留。如195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Supplementary Convention on the Abolition of Slavery,the Slave Trade,and Institutions and Practices Similar to Slavery)和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都有禁止保留的规定。(B)条约本身规定只允许几项保留,对其他项不得保留。如1957年《已婚妇女国籍公约》(Convention on the Nationality of Married Women)规定第1条、第2条不得保留。(C)条约的保留不得违反条约的宗旨与目的。《条约法公约》规定,与条约的宗旨目的违背的保留不能提出。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规定:“凡与本公约目的和宗旨抵触的保留不得容许。”

多边条约的保留对各缔约国的影响,是个复杂的问题,国际上也争论较大。按照《条约法公约》规定,有关接受或反对保留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则是:

(A)如果一个条约明文规定准许保留,缔约一方在作出保留时,则不需要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但如果条约有相反规定,则不在此限。

(B)如果以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必要条件,则保留就必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C)如果一个条约是一个国际组织文件,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D)在其他情形下,如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保留在两国之间生效,在两国关系上照保留的范围修改保留所涉及到的条约规定;如果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并不因此不生效力,但反对国明确表示相反意思者不在此限。一国表示同意受公约约束而附有保留的行为,只要至少有另一缔约国已经接受该项保留,就成为有效,反对保留的国家如果并未反对该条约在该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则在该两国之间仅不适用所保留的规定。

(E)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可以随时撤销,对保留提出的反对也可随时撤销。

(F)提出保留,接受保留与反对保留,都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致送缔约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其他国家。撤回保留或撤回对保留的反对,也必须以书面作出。如果保留是在签署待批准的条约时提出,保留国应在批准条约时确认该项保留。保留则被视为在确认之日提出。

我国在参加国际公约时,根据我国的对外政策和具体情况,对一些公约曾提出过保留。1975年11月,我国加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时,就对其中第14条,第16条关于教廷使节的规定,提出了保留。我国在参加《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时,分别对其中第12条第1款和第14条第1款,提出了保留。1980年,我国在批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时,对公约第29条第1款作了保留。根据我国的保留,我国不受上述条款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