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引起火灾发生,并且已经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失火罪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的条件:1. 行为人必须有失火行为行为人用火不当,引起公私财产燃烧。行为人的吸烟行为与火灾没有因果关系,缺乏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因而对王某不能以失火罪论处。因此,应当构成失火罪。......
2023-08-15
(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以及国家的建筑管理制度。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发展,在一些地方出现管理混乱,有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一些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时故意压低价款,从中索取回扣;一些承包商、中间商也大捞好处,肆意增加工程非生产性成本;一些施工单位一味压缩工期,降低造价,偷工减料,粗制滥造,索贿受贿,贪图私利,置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对此,刑法关于建筑工程事故犯罪的规定,对于依法惩处这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治理建筑市场的人祸具有重要意义。
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本罪的“国家规定”是指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违反国家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它包括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具有导致严重结果发生危险的一切行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不限于造成对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事故,还应包括造成工程本身的安全事故(以对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具有危险为前提),如导致工程本身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等。
不同单位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行为表现不同。“建筑设计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是不按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压缩工程造价或增加建房的层数,从而降低工程质量;二是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从而造成工程质量下降。“建筑施工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二是不按设计图纸施工;三是不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上述违规行为,是造成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这里所说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指该建筑工程在建设中以及交付使用后,由于达不到质量标准或者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楼房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塌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倾覆事故等。此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引起的。
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
从法条的表述来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是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中,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所谓建设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或者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具有工程建设者的资格,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其他单位。设计单位,是指专门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其他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是指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承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其中包括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对建筑工程专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质量、安全的单位。
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具有预见可能性,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但是,对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来说,有时却是明知故犯的。如行为人的目的虽然并不希望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但为了投机取巧,从中牟利,其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是故意的,而且在客观方面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如降低水泥标号,使用不合格的残次建筑材料等。行为人明知是违反了国家规定,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会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
(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认定
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一般安全事故的界限
两者都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就在于是否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的,则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如果上述单位虽然违反了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却没有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则按不构成犯罪处理,或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或按有关建筑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过失犯罪,都以法定的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但两者具有明显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属于单位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属于自然人犯罪。(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则表现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负责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根据第7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根据该解释第1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38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根据该解释第13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从司法实践来看,常常在施工完成之后的相当长时间才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于本罪是过失犯,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故追诉时效应从结果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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