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离婚前出售小产权房:法院是否受理合法?

离婚前出售小产权房:法院是否受理合法?

【摘要】:本案各方均认可2302室和1504室系小产权房。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全额将购房款交付给甲方80万元。双方议定上述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10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离婚后张某发现房屋已出售,任何一位母亲均会提出主张保护自己女儿的权益。法院以小产权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二审以不宜对买卖合同效力作出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上诉。

【案情简介】

付某辉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付某系二人之女。曹某英系付某辉之母。付某辉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40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某辉与张某离婚,付某由张某抚养。

2011年8月21日,由付某辉代付某(买受人)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高楼金村民委员会(出卖人)签订两份《购房协议》,购买了2302室和1504室2套房屋。2015年3月1日,由村委会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将2302室和1504室登记在曹某英名下。本案各方均认可2302室和1504室系小产权房。

庭审中,付某向法庭举证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曹某英(卖方、甲方)与董某全(买方、乙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位于通州某某1504室、某某2302室的房屋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保证定金1万元。待乙方全部交清购房款后,甲方将定金全部退还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全额将购房款交付给甲方8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1504室、2302室房屋过户费20万元。当可以过户时,甲方应在一个月内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如果甲方以各种借口不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按甲方违约处理,甲方将支付给乙方双倍房款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付某以曹某英无权处分,董某全并非本村村民,也并非善意取得为由,主张该份《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曹某英与董某全对该份《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董某全辩称上述《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后,因曹某英无法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涉案两套房屋均为小产权房,董某全(甲方、卖方)又于2017年6月26日与马洪顺(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通州区某某1504室、某某2302室房屋出卖给乙方。双方议定上述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100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全额支付购房款10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有违约,一切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应付给对方双倍房款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付某同时主张该份合同无效。董某全与马洪顺对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两套房屋的性质系小产权房,属于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村民自住楼,本案涉及的纠纷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付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各方都认可涉案两套房屋的性质系小产权房,属于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村民自住楼,在相关法律政策尚未出台前,法院不宜直接对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处理。本案各方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处理。

【简要评析】

本案中的原告付某系未成年人,离婚后归其母亲张某抚养。在离婚后张某发现房屋已出售,任何一位母亲均会提出主张保护自己女儿的权益。法院以小产权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二审以不宜对买卖合同效力作出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上诉。好像看上去都对,但回味一下却又有许多问题。首先,曹某处分以付某名义购买的房屋,是否有权处分?其次,法院如何保护弱者的权益?最后,小产权房的所有权属性没有法律的规定,但小产权房的使用权属性却得到的各级法院的认可,其附着于小产权房上的价值除了使用价值,还跟地理位置的属性紧密相关,也就是说,小产权房的使用权属性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的,不能一概将小产权房弃之不管。

【笔者建议】

因篇幅限制,笔者在编辑案情简介时,未将各方的答辩意见收入其中,有兴趣的读者可以上司法文书网搜索。但能很明显地感觉到,购买房屋的各方,有串通之嫌,其得意的表情从答辩意见中的字里行间都能体会到。

本案第一次出售发生在2015年10月,第二次出售发生在2017年6月,出售的价格是二套房共计100万元。根据笔者上网查询并询问当地朋友,2015年,高楼金附近的小产权房在每平方米1.2万元左右,这两套房面积应该在110平方米以上,正常的市场价应该在130万元以上。2017年,房价大幅上涨,特别是高楼金地区地铁已快修通,房价上涨迅速,让人不可思议的是,董某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这反常的现象,不得不让人觉得有恶意串通之嫌。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策略存在着严重的问题,主张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前提是该案的情形要与证据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因不是宅基地房屋,因此主张合同无效,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在接受该案委托时,本案有几个问题是需要确认的,一是付某的父亲付某1在签订合同时,该房屋的购买政策如何?即购买这二套房,是用的付某、付某1、张某的拆迁安置指标呢还是村民福利性质?二是以付某的名义购买,出资的部分由谁来支付?三是为何以付某1母亲曹某的名义确权?

在得到这些问题的相关答案后,才可以采取相应的诉讼策略,进而维护付某的相关的权益。但本案的代理人显然没有搞清楚这三个问题。因此该案一败再败,当事人的利益未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