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离婚后女方在拆迁时是否能获得安置面积?

离婚后女方在拆迁时是否能获得安置面积?

【摘要】:2015年2月18日,周某与王某1经法院调解离婚。通州住建委据上述规定认定周某不属于被安置人员。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根据拆迁安置方案的第8条,她应该可以得到安置。

【案情简介】

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村×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某2,周某与案外人王某1(王某2之子)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至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村×号。2015年2月18日,周某与王某1经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7月,黎辛庄村被规划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并予以拆迁,王某2作为被拆迁人签约,未将周某列为被安置人。周某认为自身未得到拆迁安置补偿于2017年11月13日向通州住建委提交《行政裁决申请书》,请求裁决原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某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并裁决原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分配给周某50平方米(一套一居室)购房指标用于购买房屋。通州住建委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其中认定周某不符合《安置方案》中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房屋安置对象认定条件。

周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并责令通州住建委履行裁定副中心投资建设公司与周某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的行政行为。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安置方案》中认定的房屋安置对象为:1.被拆迁人及其户籍在本村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配偶和其户籍不在本村的一名子女。2.符合本方案安置条件的本村户籍人员的非京籍配偶,因政策限制户口尚未迁入本村的。3.原本村户籍人员正在服兵役的、就学户口转出的在校生及正在服刑的人员应给予安置,其中现役军人经六方工作小组研究认定后可增加50平方米安置面积。4.父或母户籍在本村,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一直未能上户口的子女,经六方工作小组认定并公示3日无异议后,在本次拆迁中享受本村户籍人员的补偿及安置。5.本村村民之间有宅基地买卖协议的,对买受人给予补偿和安置。6.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已故的人员不予安置;被安置人员不得重复安置。7.符合上述安置条件的非本村户籍人员,经区住房保障部门核查其拆迁区域外有住房或享受住房保障的不予安置;在通州区区域范围内因旧城区、旧村改造已安置过的人员在本项目中不予安置。8.2009年1月1日以后迁入本村,且曾在通州区域范围内因旧城区、旧村改造已安置过的人员,经户籍迁出地所在的街道或村委会证明属实的,在本项目中不予安置。周某认为,其属于第8项2009年1月1日以后迁入本村的人员,没有第8项的其他不能安置的情况,且户籍至今仍在黎辛庄村,应当被安置。通州住建委据上述规定认定周某不属于被安置人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通州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在拆迁安置中,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时列入被安置人的依据为《安置方案》,周某现仅有户籍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村×号,未与拆迁人有亲属关系,根据《安置方案》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被安置人员,故通州住建委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通州住建委作为本市通州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应符合裁决条件,对于当事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超过拆迁期限等不符合裁决条件的裁决申请,裁决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涉案宅基地的被拆迁人是王某2,其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原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涉案项目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且根据《安置方案》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周某不符合房屋安置对象的认定条件,故周某于2017年11月13日向通州住建委提交的《行政裁决申请书》,不符合裁决条件。通州住建委经审查,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简要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了原告不是被拆迁安置人。理由是原告虽然户口在本村,但其在本村没有任何安置条件中规定的亲人,也没有宅基地。因此,其不属于可以安置的人员。原告认为根据拆迁安置方案的第8条,她应该可以得到安置。但第8条是设定了前提的,需与被拆迁人有亲属关系,本案中原告因与被拆迁人的儿子已离婚,因此不属于亲属关系。加之其在该村没有宅基地,因此不被列入安置人员,也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