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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不在场所口供的庭审效力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或无法到场时,“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14]一方观点认为,从语义上看,“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包含“可以不”的意思。讯问或审判时律师在场即可,可以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若理解为“可以不”,在实际上剥夺了涉罪未成年人之合适成年人在场权。由此,合适成年人在场权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或无法到场时,“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对于这里的“可以”是否代表着侦查机关行使裁量权,学界的争议较大。[14]一方观点认为,从语义上看,“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包含“可以不”的意思。讯问或审判时律师在场即可,可以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15]另一方观点认为,律师在场权与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分属不同的权利性质,功能不同。[16]这里的“可以”作为对公权力机关的授权性规范,应当理解为“应当”。[17]笔者赞同后一观点,原因在于律师在场权和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在权利性质、选任条件、具体功能上有较大差异,属完全不同的两项权利,不应混同。若理解为“可以不”,在实际上剥夺了涉罪未成年人之合适成年人在场权。从规范法学角度解释,对于公权力而言,“可以”一词在表意授权时,不能轻易地解释为“可以不”。这是因为,对于公权力机关而言,法律的授权既是职权也是职责,既是权力又是义务,公权力必须履行而不得放弃。[18]加之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具有对涉罪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目的及功能,因而《刑事诉讼法》第281条中的“可以”应被理解为有“应当”之意。

由此,合适成年人在场权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然而,因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程序性制裁手段的缺乏,合适成年人制度作用发挥不足,乃至被忽略。庭审中,常常会出现合适成年人应在场而未在场时获取的涉罪未成年人供述,这类证据属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吗?应如何认定?审判阶段,合适成年人未在场又应如何处理呢?这些问题十分具体化、技术化,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未提及,实务操作中也存有困惑。虽然看似问题很小,甚至有些“不值一提”,但事关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与口供证据的正确运用及审判活动的顺利开展密切相关,是看得见的正义的重要体现。故在庭审实质化背景下,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理论探讨和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