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引规范可以看出,其一,《法庭调查规程》扩展了对质主体的范围,同时也扩展了对质询问的适用阶段。然而,从《法庭调查规程》出台后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庭审对质询问的适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以某直辖市检察院Y分院为例,该院自2018年至2019年,即《法庭调查规程》实施后的两年间,提起公诉刑事案件共计274件484人,启动庭审对质询问程序仅3件6人,人数占比1.24%,且均为同案被告人间的对质询问。......
2023-08-01
庭审实质化的核心在于证据调查的实质化。如何在庭审中运用社调报告,是发挥社调报告作用,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关键。
根据笔者于2018年3月至6月在成都市C区人民检察院的调研可知,社调报告由社调报告总结及附属材料组成。社调报告总结主要是社会调查主体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情形所做的概括性总结,常见“犯罪嫌疑人×××平时表现良好,具有良好的父母监管条件,再犯可能性小……”附属材料则是调查主体对被调查对象的陈述所做的笔录材料,根据被调查对象的多寡,附属材料有明显差异。庭审中,检察机关一般仅就社调报告总结进行出示,而相应附属材料只附卷查看。控辩双方不会对社调报告总结进行质证,被调查对象亦不会出庭。在裁判文书中,往往没有明确提及社调报告这一证据种类,但在量刑说理部分隐晦地引用了社调报告中关于被告人社会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论述。[10]这一做法,系因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给予社调报告明确的证据属性,但审判中确需将该报告作为定罪量刑的必要考量因素,致使审判者只能隐晦地使用该报告,而无法将其明确地列举于裁判文书之中。
审判环节中,社调报告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对未成年被告人处以非监禁刑及免除刑罚的重要依据,也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和跟踪帮教的重要参考,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理念。但是就如何在庭审中对社调报告的运用予以操作规范,一直是实践的难点、疑点。笔者认为,在明确社调报告证据性质的前提下,还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构建:
(一)社调报告之庭前开示
全面的证据开示制度是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防止恶意证据突袭和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条件。若缺乏充分的证据开示,法庭调查程序将会流于形式。笔者认为,社调报告的所有材料都应当按照庭前阅卷的法律规定,在诉讼各方阅卷时予以开示。以成都市C区的实践来看,社会调查均在审查起诉之前即告完成,[11]调查主体为侦查人员或委托的第三方社工机构。辩护律师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查阅社会调查相关材料。根据司法解释,辩护方还可以针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准备相应材料。因社会调查内容有助于辩方争取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不起诉处理或从轻量刑,故辩方及时提交社调报告材料的积极性较高。如此,控辩双方都能够及时掌握对方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相应情况,进而在庭审正式开始前做更为充分和富有针对性的准备工作,提升庭审效率。
(二)社调报告之庭审出示
“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要求社调报告应当庭宣读并接受质证。
(1)举证形式。举证方式直接关系着质证认证效果,不容小视。据调研,实践中控方多将社调报告列为八大法定证据之外的单列证据予以出示。对此,笔者认为是可取的。一方面,社调报告是涉罪未成年人刑罚个别化的重要且关键的证据,单列证据出示能够彰显其重要性,体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诉讼关怀,而且一证一举也有利于对社调报告进行全面审查与评价,提升质证实效。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发挥社调报告“参考作用”的独特证据地位,避免因对其证据性质和功能的不同认识而带来的操作混乱。
(2)举证方式。若将社调报告视作笔录类证据举证,则其举证方式为当庭宣读。至于宣读之内容固然以社调报告总结为主,但是否包括附属材料,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宣读的内容限于社调报告总结,因为社调报告所附材料大多是涉罪未成年人的老师、邻居、同学和父母亲戚等的调查笔录,主体繁杂,内容较多,一一宣读不利于庭审高效化。只宣读社调报告总结,并辅之以对应的支撑材料内容,更适合当前的法庭现状。[12]至于宣读之主体,多数学者提出应当由社会调查员予以宣读,[13]笔者认为并不妥当。原因在于,社调报告绝大多数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委托法定主体取得,不论是公安机关委托还是人民检察院委托,相关案卷材料实际上都由人民检察院掌握且庭前已经开示,在案证据若非作为辩护证据,原则上应当由公诉方进行宣读。由公诉人直接宣读既能彰显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障,也可避免由社会调查员必须出庭宣读带来的资源浪费,更符合诉讼经济性。
从长远来看,笔录类证据举证方式改革的突破口是制作笔录之主体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对于社调报告的举证方式而言,应当逐步落实社会调查员出庭作证规则。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在于人证调查实质化。社会调查员出席法庭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是实现对社调报告有效质证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调查员的法定义务之一。社会调查员作为社调报告的制作主体,清楚了解社调报告内容,应对社会调查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社会调查员在质证过程中对控辩争议之量刑事实进行释明,有利于查明案件情节,也代表着接受控辩双方乃至受害人方的监督,有效保证了社会调查的科学性。为保证庭审的有效性和效率,社会调查员的具体出庭规则可以借鉴《法庭调查规程》第13条之证人出庭中“有异议”“有重大影响”的二要件。
(3)举证之顺序。社调报告应当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予以出示并接受质证。实践中,社调报告通常在定罪调查阶段就已经出示,这可能造成法官有罪推断,违反程序公正。社调报告作为一项量刑证据,只能作为量刑的依据,在定罪的前提条件下予以适用,使得未成年人在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后,感受到来自社会的关怀,真诚悔罪并接受教育改造,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因实务中绝大多数庭审并未在法庭调查中明确划分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也未严格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故具体操作中社调报告的出示与质证应在法庭调查阶段中尽量靠后。例如,[2017]川01刑初24号刘某故意杀人一案中,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出示和举证即法庭调查的最后一项,报告内容中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和性格特点既解释了案件发生缘由,也反映了被告人的后续监管条件,有利于审理者综合判断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准确量刑。
(三)社调报告之裁判说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强化证据说理。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应当对社调报告内容、控辩双方对社调报告的质证意见及采纳、采信与否的理由和相关争点进行繁简适度、逻辑清晰的说理,以保证社调报告真正发挥实效,增强法院判决的说服力和公信力。成都市C区2018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实施办法》已规定法院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反映社调报告内容。裁判文书中体现社调报告内容已经成为社调报告具体运用必不可少的环节和体现,并为司法实践逐渐重视。下文列举两份判决书中的社会调查报告部分,予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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