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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证据调查规则研究:改革与实施状况

【摘要】:从上引规范可以看出,其一,《法庭调查规程》扩展了对质主体的范围,同时也扩展了对质询问的适用阶段。然而,从《法庭调查规程》出台后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庭审对质询问的适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以某直辖市检察院Y分院为例,该院自2018年至2019年,即《法庭调查规程》实施后的两年间,提起公诉刑事案件共计274件484人,启动庭审对质询问程序仅3件6人,人数占比1.24%,且均为同案被告人间的对质询问。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构建规范、合理、实质化的刑事庭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法庭调查规程》,细化和完善了庭审对质询问程序。

《法庭调查规程》第8条规定:“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对被告人的讯问应当分别进行。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讯问被告人,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被告人之间相互发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审判长可以安排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依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对质。”

《法庭调查规程》第24条规定:“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证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询问证人,就证言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证人之间相互发问。”

从上引规范可以看出,其一,《法庭调查规程》扩展了对质主体的范围,同时也扩展了对质询问的适用阶段。该规程将参与对质的主体,从被告人之间,扩大到被告人、证人及被害人。与之适应,对质询问不仅适用于讯问被告人的程序,也适用于询问被害人和证人的程序。其二,明确了对质询问的适用条件和目的。将人证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作为启动对质询问的前提,由此也将解决这种证据矛盾作为对质询问的目的。其三,规定了对质询问的证据调查方法。即审判长直接询问各方的方法、经准许控辩双方发问的方法,以及经准许人证之间相互发问的方法。

以上三个方面的制度完善,使对质询问方法的设置更为合理、适用,同时协调了“两高”的相关规范。然而,从《法庭调查规程》出台后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庭审对质询问的适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个突出问题是适用范围较窄,适用比率偏低。从法院庭审的普遍情况看,法庭审判仍然基本沿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对质询问多限于同案被告人之间,而且适用比率较低。以某直辖市检察院Y分院为例,该院自2018年至2019年,即《法庭调查规程》实施后的两年间,提起公诉刑事案件共计274件484人,启动庭审对质询问程序仅3件6人,人数占比1.24%,且均为同案被告人间的对质询问。从其他地方的情况看,虽有一些被告人与证人、与被害人的对质,但适用情况较少。

另一个突出问题是对质询问由审判长主导并实施,其他主体作用未能有效发挥。实践中,对质询问基本上是由审判长启动与实施,并将其作为法庭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的手段。控辩双方很少申请对质询问,也较少参与对质询问,因此控辩双方未将对质询问作为自己进行证据调查的重要手段。从具体的操作实践看,庭审对质询问,通常由审判长决定启动。审判长首先核实言词的实质性差异,再要求对质主体对差异内容加以解释,其间审判长常常针对证据矛盾进行一定的质询,最后询问公诉人和辩护人有无补充发问。因审判方主导并实施对质询问,控辩双方参与的积极性不足。即使参与,因审判长通常认为其提出的问题,自己已经询问了,因此控辩双方的补充询问往往不太受重视,对人证调查效果影响不大。在这种情况下,对质询问常常成为审判长的“独角戏”。

为推进庭审实质化,《法庭调查规程》本已强化和完善了对质询问制度,但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并未取得预期效果。调研发现,上述问题的症结大致有以下几点:①受证人出庭率低这一根本性条件制约。虽然推进庭审实质化后,出庭作证的人数相较过去有所提升,但由于我国既未建立言词诉讼原则,也缺乏证人出庭的程序性保障,立法对以宣读笔录方式开展的人证调查予以认可,使得以书面言词替代证人出庭仍然是司法常态。而对质询问以人证出庭为前提,证人出庭率低使得证人与被告人的“面对面”难以实现,第一次直接人证调查尚不能实现,更何况在此基础上的第二次调查,即对质询问。因此,庭审对质通常也只能在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间开展。②审判人员怠于适用。对质询问程序的复杂性和对质主体问答的双向性,加大了询问过程中的不可控因素,对法官驾驭、掌控法庭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法官往往出于工作便利考虑,更倾向于简单采用分别询问的方式开展人证调查而不用对质询问。③控辩双方对使用对质询问不熟悉,有顾虑。有的公诉人和律师,甚至不知道控辩双方可以根据《法庭调查规程》采用对质询问的调查方法。而且相对于举证质证书面证言,对直接人证的调查难度较大,不可预见、不可控制的情况容易出现,且因实践中证人很少出庭,公诉人与辩护人对直接人证进行调查的训练普遍不足,而对对质询问技术就更不熟悉,更担心对冲突证言(供词)进行调查的效果,因此极少申请使用对质询问。加之《法庭调查规程》并未规定控辩双方对质询问启动权,也妨碍了此种调查方法的多元化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