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笔者于2018年3月至6月在成都市C区人民检察院的调研可知,社调报告由社调报告总结及附属材料组成。因社会调查内容有助于辩方争取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不起诉处理或从轻量刑,故辩方及时提交社调报告材料的积极性较高。一方面,社调报告是涉罪未成年人刑罚个别化的重要且关键的证据,单列证据出示能够彰显其重要性,体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诉讼关怀,而且一证一举也有利于对社调报告进行全面审查与评价,提升质证实效。......
2023-08-01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构建规范、合理、实质化的刑事庭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法庭调查规程》,细化和完善了庭审对质询问程序。
《法庭调查规程》第8条规定:“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对被告人的讯问应当分别进行。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讯问被告人,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被告人之间相互发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审判长可以安排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依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对质。”
《法庭调查规程》第24条规定:“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证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询问证人,就证言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证人之间相互发问。”
从上引规范可以看出,其一,《法庭调查规程》扩展了对质主体的范围,同时也扩展了对质询问的适用阶段。该规程将参与对质的主体,从被告人之间,扩大到被告人、证人及被害人。与之适应,对质询问不仅适用于讯问被告人的程序,也适用于询问被害人和证人的程序。其二,明确了对质询问的适用条件和目的。将人证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作为启动对质询问的前提,由此也将解决这种证据矛盾作为对质询问的目的。其三,规定了对质询问的证据调查方法。即审判长直接询问各方的方法、经准许控辩双方发问的方法,以及经准许人证之间相互发问的方法。
以上三个方面的制度完善,使对质询问方法的设置更为合理、适用,同时协调了“两高”的相关规范。然而,从《法庭调查规程》出台后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庭审对质询问的适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个突出问题是适用范围较窄,适用比率偏低。从法院庭审的普遍情况看,法庭审判仍然基本沿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对质询问多限于同案被告人之间,而且适用比率较低。以某直辖市检察院Y分院为例,该院自2018年至2019年,即《法庭调查规程》实施后的两年间,提起公诉刑事案件共计274件484人,启动庭审对质询问程序仅3件6人,人数占比1.24%,且均为同案被告人间的对质询问。从其他地方的情况看,虽有一些被告人与证人、与被害人的对质,但适用情况较少。
另一个突出问题是对质询问由审判长主导并实施,其他主体作用未能有效发挥。实践中,对质询问基本上是由审判长启动与实施,并将其作为法庭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的手段。控辩双方很少申请对质询问,也较少参与对质询问,因此控辩双方未将对质询问作为自己进行证据调查的重要手段。从具体的操作实践看,庭审对质询问,通常由审判长决定启动。审判长首先核实言词的实质性差异,再要求对质主体对差异内容加以解释,其间审判长常常针对证据矛盾进行一定的质询,最后询问公诉人和辩护人有无补充发问。因审判方主导并实施对质询问,控辩双方参与的积极性不足。即使参与,因审判长通常认为其提出的问题,自己已经询问了,因此控辩双方的补充询问往往不太受重视,对人证调查效果影响不大。在这种情况下,对质询问常常成为审判长的“独角戏”。
为推进庭审实质化,《法庭调查规程》本已强化和完善了对质询问制度,但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并未取得预期效果。调研发现,上述问题的症结大致有以下几点:①受证人出庭率低这一根本性条件制约。虽然推进庭审实质化后,出庭作证的人数相较过去有所提升,但由于我国既未建立言词诉讼原则,也缺乏证人出庭的程序性保障,立法对以宣读笔录方式开展的人证调查予以认可,使得以书面言词替代证人出庭仍然是司法常态。而对质询问以人证出庭为前提,证人出庭率低使得证人与被告人的“面对面”难以实现,第一次直接人证调查尚不能实现,更何况在此基础上的第二次调查,即对质询问。因此,庭审对质通常也只能在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间开展。②审判人员怠于适用。对质询问程序的复杂性和对质主体问答的双向性,加大了询问过程中的不可控因素,对法官驾驭、掌控法庭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法官往往出于工作便利考虑,更倾向于简单采用分别询问的方式开展人证调查而不用对质询问。③控辩双方对使用对质询问不熟悉,有顾虑。有的公诉人和律师,甚至不知道控辩双方可以根据《法庭调查规程》采用对质询问的调查方法。而且相对于举证质证书面证言,对直接人证的调查难度较大,不可预见、不可控制的情况容易出现,且因实践中证人很少出庭,公诉人与辩护人对直接人证进行调查的训练普遍不足,而对对质询问技术就更不熟悉,更担心对冲突证言(供词)进行调查的效果,因此极少申请使用对质询问。加之《法庭调查规程》并未规定控辩双方对质询问启动权,也妨碍了此种调查方法的多元化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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