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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研究: 遴选机制

【摘要】:一是人民陪审员的遴选、管理主体发生变化。其二,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在西方国家,在具体的案件中,陪审员基本上都是每案一选,作出判决后,陪审员的任务即告完成。

我国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过程中或多或少借鉴了西方国家的陪审员遴选机制:第一,陪审员资格的普遍性,即对陪审员资格不设过多积极限制,有利于保证陪审员制度建立在最广泛的民众基础之上。在试点期间,国家总体方案提出了改革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和完善选任程序的要求,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8周岁的公民,原则上都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但又规定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除非是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公道正派、德高望重者。《人民陪审员法》对此予以吸收,在人民陪审员的担任资格上,发生了一“升”一“降”两个变化。一“升”即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年龄要求从之前的23岁提高到28岁,更加强调人民陪审员的社会阅历、社会经验和陪审工作的郑重性。一“降”即降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从原来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降低到“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当然,这样的资格要求,距离人民陪审员的普遍代表性仍有一定的差距。

第二,遴选程序发生变化。一是人民陪审员的遴选、管理主体发生变化。在过去,人民陪审员长期不能发挥实质作用,原因之一是“法院一直把控着陪审制的运用,陪审员做什么法院说了算,服务于法院的需要”。而本轮试点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共同推行,“把司法部拉进来了。而且把陪审员的遴选、培训、参与逐步交由司法部管,这是一个好的变化”。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改革可以放在法院,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应该逐渐交给司法行政部门, “陪审员是一个独立的群体,不应该依附于法院存在”。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进行得成功与否,标志不是法院将陪审员“管理”得更好了,而是法官开始反过来“怕”陪审员了。[12]

二是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方式发生变化。从陪审员候选人的确定到具体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产生,采用了三次“随机抽选”。其一,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辖区内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人数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其二,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其三,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是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随机抽选机制能够保证选出的人民陪审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但实施起来非常麻烦。为了保证改革的平稳过渡,《人民陪审员法》仍为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保留了一定的空间,同时施加了严格的比例限制。《人民陪审员法》第11条规定,因审判活动需要,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和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推荐的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经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但是通过个人申请和推荐方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数量上不得超过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同时,为了防止人民陪审员成为“编外法官”, 《人民陪审员法》要求人民法院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每名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加审判案件的数量上限,并向社会公告。

在西方国家,在具体的案件中,陪审员基本上都是每案一选,作出判决后,陪审员的任务即告完成。由于选定陪审员与开庭之间的时间间隔很短,所以可以有效地杜绝腐败的滋生。而我国《人民陪审员法》在这一问题上并未予以明确。

此外,除德国外,目前英、美、法、日等国都允许控辩双方行使一定次数的无因(专断)回避权,排除特定候选人担任本案陪审员。美国学者芭芭拉·艾伦·巴库克这样解释无因回避的意义: “一般的人类经验、常识心理学研究和民意调查告诉我们,某些类别的人在统计意义上具有不适合成为特定类型案件陪审员的特质。但要让这种知识按照有因回避的要求,以评价性语言来表达,就会削弱我们对一个所有人都被认为是个体且每个人都通情达理并乐于妥协的社会的渴望。经验表明,把黑人男性作为一个群体可能会对那些不努力成为中产阶级的年轻的边缘化的黑人形成偏见,但有因回避要求以具体的表达方式来阐明这一点,会引起社会分裂。相反,我们在无因回避中演变出一个允许秘密表达我们不敢说但知道往往真的制度。”[13]无因回避权,看似无理,但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控辩双方当事人选择裁判自己案件的人的权利,由自己选定的人对自己的案件进行审判,在某种程度上更有利于败诉的当事人接受不利的判决结果,实际上是一种精心设计的促使当事人服判的机制。我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8条对此只是简单地规定: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众所周知,我国审判人员的回避均是有因回避,即提出法官回避的申请必须说明理由,而且只有在理由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回避事由范围内的,才可能得到批准,并不承认西方国家的无因回避制度。

【注释】

[1]See,e.g.,Kim Taylor-Thompson,Empty Votes in Jury Deliberations,113 Harv.L.Rev.1261,1279,1296(2000).

[2]315 U.S.60(1942).

[3]Id.at 86.

[4]419 U.S.522(1975).

[5]Id.at 526(emphasis added).

[6]Lockhart&McCree,476 U.S.162,173(1986).

[7][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3—274页。

[8][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9][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0页。

[10]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8条、第259条、第288条、第296条、第297条、第298条。

[11]参见《德国法院组织法》第40条和第45条第2款。

[12]谭畅:“人民陪审的南京试验”,载《南方周末》2017年10月13日,第17版。

[13]Barbara Allen Babcock,“Voir Dire:Preserving‘Its Wonderful Power’”,27 Stan,L.Rev.545,553-554(1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