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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边界研究成果

【摘要】:有学者主张侦查阶段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原因是担心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不当方式取证。[33]对此问题的回答,涉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设定。因此,一概排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并不妥当。至于非法取证,则需要加强侦查讯问程序的人权保障来解决,这是另外的重要课题,并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场域。“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心之一应该是这种包含制度创新的协商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有两种不同的制度形式,一种是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脉络的实体法上对“自首”“认罪”“坦白”“确有悔改表现”等的从宽处理制度。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上升为立法,成为实体上的量刑规则。修正后的《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6条、第7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和“当庭自愿认罪”规定了具体而量化的“从宽”量刑标准。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刑法》第383条,重订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也从量刑上体现了“坦白从宽”的精神。修改后的《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规定,均是国家根据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单方面提供给罪犯的相对固定的量刑上的利益,在这种关系中,国家是主导者,被告人是相对消极的利益接受者,提供利益的根据在于罪犯的“认罪”“认罚”和“积极退赃退赔”中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这种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法中不仅早已存在,而且在适用上不受案件范围的限制,甚至也可以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从侦查阶段的强制措施适用,到审判中的量刑,乃至判决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假释,都践行着这一制度理念。

有学者主张侦查阶段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原因是担心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不当方式取证。[33]对此问题的回答,涉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设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之一在于破解特定案件中的侦查困境,发挥认罪的激励功能,《刑法》第67条第3款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调,第383条第3款对“在提起公诉前”的强调,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的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莫不是围绕此一功能作出的立法努力。因此,一概排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并不妥当。至于非法取证,则需要加强侦查讯问程序的人权保障来解决,这是另外的重要课题,并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场域。

另一种是与现有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着眼点不同的类似于“辩诉交易”的协商程序。“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心之一应该是这种包含制度创新的协商程序。因为,如果仅仅是重申既有的刑事政策,则完全没有必要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如此郑重地提出。与上述“宽严相济”的制度形式中国家以居高临下的姿态“恩惠”式地给予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某种量刑上的利益不同,在这里,国家开始以相对平等的姿态坐下来与被告人协商,以某种特定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利益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在这一种制度形式中,官方与被告人的关系趋于平等化,“从宽”是协商的结果。然而,这种“权力—权利”关系的变化势必强烈冲击传统司法观,并伴随诸多问题和风险,因此这种形式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范围不能漫无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