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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指期货和股票现货跨市交易监管研究成果

【摘要】:进一步分析,“监管”具有如下的基本特征:首先,“监管”是负有监管职责的主体履行职能的一种行为。实证地看,任何一个推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均无一例外地对其国内的证券市场施以监管。一是狭义论,主张将证券监管的主体局限于政府及其职能监管部门。可见,证券监管主体包括哪些机构不宜一概而论,而应视具体情况及其交易习惯、监管传统而定。

既然跨市场交易监管的属性是为证券监管,那么,何谓证券监管?从逻辑学上讲,“证券监管”是“监管”的下位阶概念,故明晰“监管”的内涵是正确理解“证券监管”这一概念的前提。所谓监管,就是监督和管理的复合词。而“监督”就是指“监察与督促”[13],即对特定社会的个人和经济主体的活动是否按规范行事加以关注和检查,并在发现这些对象不遵守或可能不遵守规范时提醒、促使其依规范行事;而“管理”则指“管束与处理”[14],强调按既定的规则、方法或确立的模式作出决定以对特定社会的个人和经济主体的日常活动进行控制与处理,使之服从实现一定目标的需要。由此可见,“监督”与“管理”两者共同组成“监管”的整体内涵,指的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和规则对构成特定社会的个人和构成特定经济主体的活动进行监察、督促、约束、协调、控制和处理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以此来实现某项政策、法律等制度安排所事先预设的目标及宗旨。

进一步分析,“监管”具有如下的基本特征:

首先,“监管”是负有监管职责的主体履行职能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无论是表现为自上而下的管制(如现场检查、行政处罚等),还是表现为横向对等的协商(如证券监管和解[15]等),都是以事先享有的监管权力作为保障和支撑。诚如1997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规则》所作的解释,监管不是一种指导或劝说,监管部门的行为应以拥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强制力为前提条件。至于哪些部门拥有这种强制力,不是“监管”本身所应关注的。

其次,“监管”蕴含着主体行为的合规性。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政府适度的管制。而“监管”正是市场经济语境下对政府管制的一种回应和诠释,其与计划经济下的政府管制即“主管”有着本质的区别。同为管制的表现形式,“监管”强调行为的合规性,即以符合被管制对象发展的客观规律为基础,要求监管主体“有所为与有所不为”。而“主管”则强调行为的权威性,即以管制主体的利益和意愿为基础,要求被管制对象的绝对服从与遵守。虽然“监管”在实然上容易因各种主客观原因陷于过度与不足的状态,但从应然上讲,其蕴含着主体行为必须合规,保持应有的适度平衡。换言之,监管仅限于对被监管对象行为的一种修正或控制,即包括对垄断行为、不公正竞争及不公正交易行为、对信息偏在产业的“进入”“退出价格”“投资”等所进行的各种管制和对外部性和有害物品等所作的管制。[16]

最后,“监管”是主体的一种合法行为。这种合法性不仅体现在监管赖以生存的强制力即监管权力的来源和范围须由法律法规事先加以授予,不能如“主管”那样令从口出,而且还表现在监管的方式和方法的实施亦不能如“主管”那样随心所欲,捉摸不定,而须遵循既有的法律程序和规则行事。并且,某些特定的监管方式(如行政强制执行)还需要借助于其他机构特别是司法机关来进行。[17]

综观各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可以肯定地说,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在任何体制背景的国度中都是证券经济及其市场经济运行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实证地看,任何一个推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均无一例外地对其国内的证券市场施以监管。然而,迄今为止,对于什么是证券监管,国内学术界仍然存有分歧。在笔者看来,这种分歧倒不在证券监管的目标、依据、手段和对象的界定上,而是在对监管主体范围的认识上。据此,笔者将证券监管的定义归纳为如下两类。

一是狭义论,主张将证券监管的主体局限于政府及其职能监管部门。如赵锡军教授认为证券监管就是“政府监管部门为了消除因市场机制失灵而带来的证券产品和证券服务价格扭曲以及由此引起的资本配置效率下降,确保证券市场高效、平稳、有序地运行,通过法律、行政和经济的手段,对证券市场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所进行的组织、规划、协调、监督和控制的活动及过程”;[18]洪伟力博士和贝多广教授也认为,“证券监管就是政府及其监管部门通过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对参与证券市场各类活动的各类主体的行为所进行的干预、管制和引导”。[19]而李东方博士和李志君博士甚至干脆将“证券监管”简单地用“证券主管机关监管”或“政府监管”来表述。[20]

二是广义论,主张证券监管的主体除了政府及其职能监管部门之外,还应包括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或公共组织等。如李扬、王国刚教授就认为证券监管指的是政府、政府授权的机构或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根据国家的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条例和政策,并依据它们对证券市场体系和各种活动进行的监督、管理、控制和指导。[21]庄序莹博士认为证券监管是指人们通过政府机构或公众组织,依照国家的宪法和有关法律,为达到一般意义上规范的经济目标——公平与效率,而对证券市场的自然运行状态进行干预的行为。[22]刘春长博士也认为证券监管是指一切市场外在的组织机构通过一定的规则与程序对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行为作出规定与干预,并监督这些规定的执行。[23]

通过以上对“监管”一词内涵的剖析,不难发现,“监管”强调的是行为的合规性与合法性,而至于行为主体的种类如何则在所不问。证券监管亦不例外,笔者认为,狭义论将证券监管主体等同于政府的证券监管部门,从逻辑上讲,不仅人为缩小证券监管的外延,而且也是对其内涵的一种误读,与证券监管的本意相违背。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表明,在17世纪西方证券市场产生之初至20世纪30年代长达三百年的时间中,由于当时各资本主义国家政府普遍奉行自由不干预政策,各国政府并未成立专门的证券监管部门,但彼时证券市场的运转却不是杂乱无章,而是长期处于证券交易所与证券商协会等自律组织管理下的秩序化状态。只不过到了1929年世界经济大危机爆发之后,随着凯恩斯“国家干预主义理论”在各国的兴起和壮大,这种由自律组织担当证券监管重任的模式才逐渐被后来成立的专门的政府监管机构监管模式所取代。即便如此,在今天各国证券市场上,各种证券自律组织固有的一线监督与管理功能并没有因为证券行政监管的主导而被消弭,在有的国家如英国甚至还发挥着与政府证券监管同等重要的作用。可见,证券监管主体包括哪些机构不宜一概而论,而应视具体情况及其交易习惯、监管传统而定。无疑,狭义论这种将证券监管的主体仅限于政府及其职能监管部门的观点是不全面的。[24]

相比狭义论,广义论主张证券监管的主体应在政府证券监管部门之外加上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或公共组织,此定义无疑较契合证券监管的演进实际。但在何谓“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或公共组织”见解上,现有的广义论的学者均将其解释为“各种自律组织或行业组织”,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韩龙教授就认为监管的主体可以涵盖国际组织、政府机构、行业组织、某些市场主体。[25]在对跨市场监管或证券监管外延的界定上,本书倾向于采用广义论的主张,主张跨市场监管既涵盖了国家法定行政机关的监管,又包括期货交易所和其他行业组织的自律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