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中国对外贸易法:第六节

中国对外贸易法:第六节

【摘要】:《对外贸易法》适用于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我国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即由国家统一制定对外贸易法律、法规、政策,采取统一的管理措施,对全国的对外贸易进行宏观指导和调控。国家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有《对外贸易法》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一、《对外贸易法》

我国通过制定法律、法规,以达到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其中1994年5月颁布、2004年7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是我国政府对国际贸易实施管理和控制的基本法和重要的法律依据

(一)一般规定

1.适用范围。《对外贸易法》适用于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边境贸易不适用外贸法,以便给边境贸易更多的灵活性。我国的单独关税区(香港和澳门不适用外贸法)。

2.对外贸易管理机构。我国宪法规定,对外贸易管理权属于国务院。2003年前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对外贸易工作,现为商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局是原外经贸部授权负责管理本地区外经贸事务的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受外经贸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3.对外贸易基本原则。外贸法规定的对外贸易基本原则包括: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我国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即由国家统一制定对外贸易法律、法规、政策,采取统一的管理措施,对全国的对外贸易进行宏观指导和调控。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有利于从整体上维护我国对外贸易中心利益,有利于保证我国对外贸易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原则。国家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所谓公平的对外贸易秩序,是指国家应在法律上为中外经营者提供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同时要求中外经营者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坚持平等互利、互惠对等的多边、双边贸易原则。外贸法规定,我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在对外贸易方面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和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如果任何国家或地区在贸易方面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4.对外贸易经营主体。对外贸易经营主体是依照外贸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它组织。我国的对外贸易经营主体资格条件是: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成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货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进出口管制制度

1.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限制进口或出口:为维护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出口的;国内供应短缺或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输往国家或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为建立或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对任何形式的农、牧、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出口的;为保障国家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出口的。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可以禁止进口或出口: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保护人的生命或健康,必须禁止进出口的;破坏生态环境的;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出口的;如有必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禁止前项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2.有限的配额和许可证制度。《对外贸易法》规定: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进出口货物配额,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申请者的进口实债、能力等条件,按照效益,公平、公开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分配。

3.国际服务贸易。《对外贸易法》对限制、禁止国际服务贸易的情形做出了规定。

(三)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措施

对外贸易秩序是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应有的公平、自由竞争和交往的秩序。《对外贸易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规定了制裁措施。

1.妨碍对外贸易秩序行为。《对外贸易法》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2.保障措施。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3.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对外贸易法》规定了反倾销措施,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有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该法也规定了反补贴措施,即进口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进口国给予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二、产品进出口管制法

(一)《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0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共九章77条。

1.货物进口管理。有关货物进口管理规定主要有:禁止与限制进口的货物。有《对外贸易法》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有《对外贸易法》第16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配额与许可证管理。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配额管理分为:关税配额管理和一般配额管理。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有关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实行一般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30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

2.货物出口管理。关于货物出口管理的主要规定有:禁止与限制出口货物。有《对外贸易法》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口的,依照其规定;禁止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有《对外贸易法》第16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配额与许可证管理。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对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如果许可,则发放出口许可证。

3.自由进口货物。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不受限制。但是,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均应当给予许可、取得自动进口许可证明。

4.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基于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管理。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指定经营企业名录以及确定指定经营企业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5.进出口监测和临时措施。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货物进出口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定期向国务院报告货物进出口情况,提出建议。国家一定条件下可以实施临时限制措施:国家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包括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失衡或者受到严重失衡威胁时,或者为维持与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相适应的外汇储备水平,可以对进口货物的价值或者数量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国家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在采取现有措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限制或者禁止进口的临时措施;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对任何形式的农产品、水产品采取限制进口的临时措施;在一定情形下,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对特定货物的出口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临时措施;对进出口货物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临时措施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前予以公告。

6.对外贸易激励机制。国家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具体规定有:国家采取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贷、出口退税、设立外贸发展基金等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国家通过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货物进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进出口商会,实行行业自律和协调;国家鼓励企业积极应对国外歧视性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限制措施,维护企业的正当贸易权利。

7.处罚与救济。该条例根据行为人行为表现不同,将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其中行政责任为:海关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或国营贸易企业或指定经营企业资格。

(二)其他规定

1.《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经商海关总署同意,2001年12月31日公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对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申报、有效期等做出了明确规定。该办法规定,任何进口经营者,只要符合国家关于从事自动许可货物进口经营法律法规的要求,均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即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

2.《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2年1月30日发布《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共八章43条,主要内容包括:农产品关税配额管理宗旨与确定原则;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品种。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品种为:小麦玉米大米、豆油、菜籽油、棕榈油、食糖、棉花、羊毛以及毛条。其中,小麦、玉米、大米、豆油、菜籽油、棕榈油、食糖、棉花分为国营贸易配额和非国营贸易配额。羊毛、毛条实行进口指定公司经营;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方法。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配额。《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分为A类、B类两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为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适用于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捐赠等方式进口(不包括加工贸易);《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适用于加工贸易方式进口。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产品,免予领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申请与分配。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30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期限与执行。进口关税配额于每年1月1日开始实施,并在公历年度内有效;原发证授权机构审核情况属实后可予以办理延期,但延期最迟不得超过次年2月15日。《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实行一证多批制,即最终用户一次签订合同需分多批进口的,企业凭关税配额证在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3.《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12月20日公布《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共9章。主要内容有:基本原则与适用范围。对于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可以实行招标。出口商品配额招标遵循“效益、公正、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该办法适用于对全球市场以各种贸易方式出口的招标商品,包括通过一般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易货贸易、边境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出口以及通过承包工程和劳务输出带出的招标商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者除外;招标投标。凡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加入有关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加入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相关商品的出口额或出口供货额达到一定规模的各类出口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在相应的招标办公室登记并符合招标条件,可参加投标;其他。该办法规定了中标企业数量、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金以及违反本办法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4.《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2001年12月2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共八章、48条,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或出口许可证管理项目:一是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出口的;二是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三是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出口的;四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出口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出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出境的法律凭证。凡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各类进出口企业应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出口许可证管理一般实行“一证一关”制和“一批一证”制;出口许可证申请、签发。申领出口许可证应提交的文件:出口合同和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出口配额证明文件,出口企业具有出口经营权的证明文件。发证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相关出口商品的出口许可证。各发证机构不得无配额、超配额、越权或超发证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及延期。出口配额的有效期为当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另有规定者除外。实行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出口企业应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出口企业应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出口许可证。

5.《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于2001年12月20日公布《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原则、管理机构、配额有效期、实行配额管理出口商品目录公布、确定配额总量应当考虑的因素等做出了规定。

有关确定出口商品配额总量应当考虑因素包括: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保护国内有限资源的需要;国家对有关产业的发展规划、目标和政策;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及产销状况。

6.其他。出上述法规外,我国还颁布了:《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目录》。2001年12月1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目录》,主要货物(有:粮食、植物油、糖、羊毛、棉花、化肥。2001年12月1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了《进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出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进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出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出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进出口产品检验制度

我国于198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92年颁布了《进出口产品检验实施条例》。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检验法)该法共六章、41条。

1.法定检验和非法定检验。法定检验是强制性的,我国目前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基本包括:对列入检验目录的进出产品的检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对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对装运进口易腐烂变化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适载检验;因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须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产品的检验;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产品的检验。

非法定检验是非强制性的,主要是指法定检验范围以外的进出口产品的检验。非法定检验是根据外贸合同中的约定或有关当事人申请而实施的检验。

2.商品检验部门。国务院设立进出口检验部门(简称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在辖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

3.检验法主要内容。检验法主要内容包括:进出口商品检验基本规则: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目录内进出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进出口商品,由收货人或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制定的国外标准进行检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进口商品的检验程序。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该商检机构应在国家商检部门规定的期限检验完毕,并出具商检证。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残损短缺,需要向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证;出口商品的检验程序。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商检机构报检。该商检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检验完毕、出具检验证。为出口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该容器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使用鉴定。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集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复检与司法审查。进出口商品的检报人对商检机构做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原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其做出复验结论。对复验结论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诉讼。

三、反倾销法律制度

我国针对外国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专门立法开始于1997年。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并依此对部分进口产品实施了反倾销措施。为顺应入世需要,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一)实施反倾销措施原则

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坚持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原则。该原则是我国制定和实施反倾销法的基本指导原则,也是立法和执法的基本宗旨。

同时,在实施反倾销措施过程中还应坚持损害结果原则,即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法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换言之,进口产品的倾销未对我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就不能实施反倾销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二)倾销构成要件

1.倾销事实的存在。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我国市场。

首先,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确定。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在我国,正常价值确定标准有三: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第二,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确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确定方法是: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反倾销调查机构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三,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确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2.损害的确定。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确定损害时,应当依据的标准包括:

第一,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的事项有: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第二,累积评估。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第三,损害客体。损害客体为内产业。所谓国内产业,是指我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即地区产业。

3.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即在确定因果关系时,既要考察相关因素,也要考察无关因素,最终将造成的损害的非倾销因素(无关因素)排除,而适用相关因素确定因果关系。

(三)反倾销调查程序

1.申请。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书。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2.立案与调查。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与否。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立案调查的决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外经贸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在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但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由商务部对此做出决定。

3.裁决。裁决分为初裁与终菜。初裁认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做出终裁决定。而裁决必需予以公告。

在做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4.反倾销调查期间与调查终止与中止。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反倾销调查终止情形:①申请人撤销申请的;②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③倾销幅度低于2%的;④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⑤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②、③、④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做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做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

5.反倾销措施。商务部依法可采用的反倾销措施有:临时反倾销措施。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两种临时反倾销措施:一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是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达成价格承诺协议。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出口国政府,可以向商务部做出改变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商务部认为其做出的承诺能够接受的,可以中止或中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终裁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向反倾销税的纳税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执行。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终裁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做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四)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

反倾销终裁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对终裁决定不服的,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五)其他规定

1.反规避措施。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2.对等措施。任何国家(地区)对我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3.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商务部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四、反补贴法律制度

我国反补贴专门立法与反倾销专门立法一样,始于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国务院于2001年11月26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六章58条。

(一)反补贴措施实施原则

1.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原则。反补贴调查机构在实施反补贴措施时,应遵循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原则。这是我国制定和实施反补贴法的基本原则。

2.损害后果原则。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3.对等原则。任何国家(地区)对我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补贴措施的,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二)补贴与损害

1.补贴。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从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问题:

第一,补贴种类。补贴种类:一是财政资助,包括: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二是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第二,专向性补贴。依照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专向性补贴具体表现: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予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第三,补贴的调查和确定。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以无偿拨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以贷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以贷款担保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以注入资本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以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2.损害。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第一,损害的调查和确定。损害调查与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①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②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③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④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⑤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⑥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

第二,累积评估。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①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②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第三,国内产业与同类产品。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补贴产品或者同类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应当除外。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所谓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三)反补贴调查程序

1.申请。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统称申请人),可以依法向商务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2.立案与调查。商务部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就有关补贴事项向产品可能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统称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商务部立案后,反补贴调查程序及进入调查阶段。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并为有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在必要时,商务部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做出裁定。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调查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3.裁决。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补贴、损害做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做出初裁决定。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做出终裁决定。

在做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4.反补贴调查期间与终止。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反补贴调查终止情形包括:①申请人撤销申请的;②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补贴、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③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的;④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⑤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⑥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四)反补贴措施

1.临时措施。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但自反补贴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2.承诺。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或者出口经营者提出修改价格的承诺的,商务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对于违反承诺的,商务部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补贴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3.反补贴税。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反补贴税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

(五)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反补贴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据此建议做出决定。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六)其他

1.行政复议与司法审查。对裁决定不服的,对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反规避措施。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

3.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商务部负责与反补贴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五、保障措施法律制度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于2001年11月26日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五章,36条。

(一)保障措施实施条件

所谓保障措施是指,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以下除特别指明外,统称损害)的,所采取的限制进口的措施。从概念中,可以分析出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

1.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加或者相对增加。

2.国内产业损害。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①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②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③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④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能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

3.数量增加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商务部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实施保障措施程序

1.提出申请。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

2.立案调查。商务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商务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商务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

3.调查方式。商务部应当为进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调查可以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应按保密资料处理;保密申请有理由的,应当对资料提供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资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资料提供方同意,不得泄露。

商务部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4.裁决。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初裁决定。初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和损害成立并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商务部应当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终裁决定。

(三)保障措施

1.临时保障措施。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做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

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该建议做出决定,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2.保障措施。最终裁决认定构成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该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商务部做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应当将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是,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采取数量限制措施,需要在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之间进行数量分配的,商务部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就数量的分配进行磋商。

3.保障措施实施限制。有关保障措施限制性规定包括:①保障措施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②采取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③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为与有关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有实质利益的国家(地区)政府提供磋商的充分机会。④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四)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复审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但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①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②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③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④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

关于保障措施实施期限限制,该条例规定:①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②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③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商务部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该项措施进行中期复审。

对于复审,条例要求,复审的内容包括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况等。

(五)保障措施的再实施

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但是,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产品实施的期限为180天或者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不受上述规定限制:①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②自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两次以上保障措施。

课堂提问:

反倾销与反补贴的含义。

讨论主题:

反倾销与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区别。

思考题:

1.什么是反倾销的“第三国”与“代表第三国制度”?

2.根据欧共体反倾销法的有关规定,反规避行为的实质要件是什么?

3.简述WTO《反倾销协议》正常价值的概念及其确定方法。

4.简述WTO《反补贴协议》对补贴的定义及其分类。

5.分析我国反倾销与反补贴立法的问题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