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协定的实施,对于限制国际贸易管制起到了良好作用。有关国际贸易管制的国际条约是协调、规范各缔约国对外贸易管制法律的国际条约。对进出口贸易的法律管制,包括进口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等措施;对出口贸易的法律管制,包括出口关税,奖励出口措施,出口管制措施。......
2023-07-31
一、WTO 基本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贯穿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各个协定和协议中,构成了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这些基本原则是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其中,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本质上意味着一成员平等地对待其他成员,在不同成员之间实施非歧视待遇。这是一成员处理与其他各成员贸易关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最惠国待遇含义。最惠国待遇是指,一成员将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给予任何其他国家 (无论是否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优惠待遇,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各成员。
在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待遇的实质是保证市场竞争机会均等。它最初是双边协定中的一项规定,要求一方保证把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贸易优惠 (如低关税或其他特权),同时给予对方。GATT将双边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作为基本原则纳入多边贸易体制,适用于成员之间的货物贸易。乌拉圭回合将该原则延伸至服务贸易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
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特点表现为:①自动性。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在机制,体现在“立即和无条件”的要求上。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超过其他成员享有的优惠时,该自动性机制即行启动,即其他成员能够立即、自动地享有这种优惠。但是,在新成员加入WTO时,如果已有成员和新成员中的一方,或两个新加入成员中的一方,声明不与对方适用《建立WTO协定》,则两者之间的贸易不受WTO规则约束,即任何一方均不得自动享有另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的优惠。②同一性。当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以某种优惠时,任何其他成员所获取的优惠必须相同。③相互性。WTO最惠国待遇是相互获取的优惠待遇。任何成员既是给惠方,又是受惠方,即在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同时,享受最惠国待遇权利。④普遍性。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全部进出口产品、服务贸易的各个领域以及所有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
2.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该原则适用范围,首先是在货物贸易领域。《1994年GATT》第1条明确指出:“一成员给予对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该条款是《1994年GATT》的核心条款,是货物贸易制度乃至WTO多边贸易制度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①该原则的适用对象是同类产品,不及于提供该产品的人。这是《GATT》与《GATS》、《TRIPS》在最惠国待遇上的重大差异,并且该原则及于货物进口与出口两个方面,而国民待遇原则仅适用于进口产品。
最惠国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领域的适用范围包括:①关于进出口的关税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税费。包括对进出口本身征收的各种税费,如进口附加费、变动关税或出口税等;与进出口有关的各种费用,如海关手续费、质检费等;对进出口国际支付与转账所征收的费用,如由政府对进出口国际支付征收的一切税费。②征收上述税费的方法,如征收关税时对进出口产品价值评估时的标准、程序、方法等,在各成员间一律平等。③与进出口相关的所有管理规定及程序,如对进出口一定时间的特殊规定的信息披露等。④关于国内税费的征收,以及任何影响产品在国内销售、购买、提供、运输、分销等方面的法律、规章及要求等方面,如对进出口产品品质证书要求、产品运输、储藏、零售渠道、特殊包装要求等。
其次,在服务贸易领域。服务贸易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优惠,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该原则既适用于服务,也适用于服务提供者;既适用于中央政府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也适用于地方政府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不管成员是否就某个具体的服务部门做出承诺,最惠国待遇原则仍适用于该部门。但是,服务贸易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有其独特之处:它允许各成员在进行最初承诺的谈判中,将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列入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附在各自承诺表之后。但这种例外不应超过10年。若一成员日后要求增加新的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则需得到WTO至少3/4成员的同意。
最后,在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任何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来自任何其他成员的国民。
3.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具体例外在不同的领域内规定有一定差异。WTO各协定相关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最惠国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中适用的例外情形。这些例外包括:①一成员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②国家安全。当一成员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不履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③历史上的特惠关税。该规定主要指过去英联邦、法联邦国家之间存在的特惠关税,现在已无实际意义。④特定成员之间。《1994年GATT》第35条第1款要求:第一,两个成员没有进行关税谈判;第二,成员一方在另一方成为成员时不同意对其实施本协定或本协定第2条所规定的优惠。⑤对发展中国家的单方面的优惠安排。这是指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例如实行普遍优惠制。⑥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以及特惠关税属于区域经济安排。区域经济安排可以分为双边形式和区域形式。WTO成员可参加此类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区域内各成员相互间的货物贸易上所有限制被取消,而区域外成员则不能享受这些优惠。当然,区域内部的成员,不能对区域外成员设立高于其参加一体化安排之前的贸易限制水平。关于边境贸易的例外适用,在WTO框架下,边境贸易是指毗邻两国边境地区的居民和企业,在距边境线两边各15公里以内地带从事的贸易活动,目的是方便边境线两边的居民互通有无。⑦《1994年GATT》允许采取的其他措施,主要包括反补贴、反倾销、保障措施、争端解决机制下的授权采取的报复措施等。⑧诸边贸易协定。如《政府采购协议》、《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无多边约束力。
第二,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领域中的例外适用。根据《GATS》有关例外规定,可将例外情形分为四类:一是普遍例外。普遍例外是指《GATS》规定的、任何成员方都可以对其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情形。这些情形有:①边境服务贸易。②经济一体化(包括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议缔约方内部之间的服务贸易。③政府采购。④与安全、公共道德、公共秩序、法律秩序、个人隐私、健康与生命等有关的措施。⑤当一成员修改或撤销了其具体承诺而未履行与之相关的仲裁裁决时,参加仲裁的受影响方可撤销或修改与仲裁裁决实质上相一致的利益。但受影响方的这些措施仅可对前述的修改方实施,而不能对其他成员有效。⑥在“实施日期”或“最后报告的日期”之前,最惠国待遇义务不适用于海运服务和基础电信服务。⑦对不同成员自然人的不同签证要求。⑧行使政府职能而提供的服务。⑨影响空中交通权(air traffic rights)及与交通权的形式直接有关的服务措施。二是自我豁免。自我豁免是指《GATS》规定的、任何成员可在该协定生效时提出最惠国待遇义务豁免清单,在清单中列举除其所要采取的与最惠国待遇义务不一致的措施所针对的部门、措施内容、适用的国家、豁免的期限以及产生该豁免所需要的文件。在该清单所列事项范围内,一成员可以不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但对于该清单范围以外的事项,该成员仍有给予最惠国待遇的义务。
《GATS》“第2条豁免附录”对自我豁免规定了一定条件:①原则上,豁免期不应超过10年;②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对超过5年的豁免进行复审(review),审查导致需要有关豁免的条件是否存在,第一次复审应在WTO协定生效后的5年内(即2000年1月1日前)进行;③所有豁免应纳入以后的各轮贸易自由化谈判。由于自我豁免清单在电信、金融、海运部门适用存在很大分歧,例如,欧美等西方国家实行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因而,直到1998年2月5日《GATS》第2条及“第2条豁免附录”才适用于基础电信服务,1999年3月1日有关金融部门最惠国待遇主要豁免清单方正式生效。到目前为止,《GATS》最惠国待遇条款仍不能适用于海运服务。
三是组织放弃。组织放弃是指《建立WTO协定》规定的、WTO部长级会议可以根据有关成员的申请,经全体或3/4多数成员批准,决定放弃《建立WTO协定》,包括《GATS》在内的任何多边贸易协定对该成员规定的义务。具体讲,就是“第2条附录”第2条所指的情形,即:WTO生效后实施的任何新的最惠国待遇义务的豁免,需由WTO部长级会议依前述规定来决定是否予以同意。根据《WTO协定》的规定,这种放弃在例外情况下给予,且应符合规定的程序:①有关成员首先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交豁免申请,供其在不超过90天内考虑,并在期间届满时向部长级会议提交报告;②部长级会议如在接到豁免申请后90天内做出给予豁免的决定,该决定应由成员一致通过。部长级会议逾期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有关同意给予豁免的决定,需3/4的成员通过即可;③对于豁免期限超过1年的豁免,部长级会议应每年审议一次,并在此审议基础上决定是否以延长、修改和终止该项豁免。
四是互不适用。互不适用是指《建立WTO协定》第13条第1款规定的,一成员在成为WTO成员时不同意在其与另一个或一些成员之间适用《建立WTO协定》或其中的《GATS》,从而使《GATS》(包括其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不能在这些特定的国家之间适用,并使有关成员相应地不具有最惠国待遇义务。对此,《GATS》第27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即对于在或从一成员对其不适用《建立WTO协定》的其他成员境内提供的服务,以及一成员对其不适用《建立WTO协定》的成员的服务的提供者(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船舶),一成员可不给予《GATS》中的利益,包括最惠国待遇。当然,《GATS》第27条所述的互不适用,还包括不将包括最惠国待遇在内的该协定下的利益给予非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
第三,最惠国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例外适用。在知识产权领域,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的下述一些权利,可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即该成员可不给予其他成员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以这些权利:①具有一般性质或非特定为知识产权保护而在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方面缔结之国际条约所包含的任何优惠、特权或豁免。②根据《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规定的、不具有国民待遇性质、仅具有互惠性质的、给予另一成员方的优惠、特权或豁免。③《TRIPS》未规定的表演者、唱片制造者和广播组织权利方面的优惠、特权或豁免。④《建立WTO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所包含的优惠、特权或豁免。但是,这些协定应通知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不构成对其他成员国民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此外,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也是知识产权方面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一种例外。
可见,与货物贸易最惠国待遇相比,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这一义务的范围要小得多。
(二)国民待遇原则
1.国民待遇的含义。国民待遇是指一成员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生产的同类产品、提供的服务或本国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或持有者所享有的利益、优惠等,也同样地给予其他成员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
实行国民待遇能够防止进口国政府对外国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及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采取歧视措施,并能避免外国产品、服务或知识产权获得不合理的特权。它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共同构成非歧视原则。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①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及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它已从传统货物贸易中的原则扩展至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②国民待遇原则只涉及其他成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及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在进口成员境内所享有的待遇。换言之,该原则仅适用于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及知识产权进口情形。③国民待遇原则要求进口国所提供的待遇以其给予本国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及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为标准。该标准以“不低于”为限,但不禁止进口国所提供的待遇高于其给予本国产品、服务或知识产权。
3.国民待遇原则具体表现。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领域以及具体规则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服务贸易领域、知识产权领域内表现是不同的。
第一,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1994年GATT》第3条第1款(规定,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内容包括:①不对进口产品征收超出对本国同类产品所征收的国内费用。即在国内税费上实行国民待遇。国内税费只包括对产品征收的中央税费和地方税费,其中国内税是指:交易税、消费税和其他对进口产品征收的间接税,不包括所得税等直接税。②在影响产品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与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规章与要求,包括影响进口产品在国内销售、分配与使用的投资管理措施等方面,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同类产品。即在国内管理措施上实行国民待遇。
关于国际货物贸易领域违反国民待遇原则情形。这些情形包括:①违反国内税费征收上的国民待遇:其一,对进口产品征收某种国内税费,而对同类国产品却不征收;或者在征收某种国内税费时,对进口产品适用的税率或比例高于同类外国产品;其二,对购买本国产品者提供退税或免税,而对购买同类外国产品者却无此待遇。②违反国内管理措施上的国民待遇:其一,进口产品进入本国市场时必须通过某种检验或测试,而对同类本国产品无此规定;其二,销售进口产品必须使用特定的批发、零售渠道,或特定的运输、仓储方式,而对同类本国产品无此限制;其三,《TRIMS》例外清单中所列举的两种投资措施:一是要求企业必须购买或使用当地产品,购买或使用规定数量或金额的当地产品 (即国产化要求);二是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数量或金额,以其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金额为限。其四,成员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实施国内数量管理 (即产品混合使用要求)时,强制要求生产者必须使用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产品。
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国内产品"一词,不仅指国内同类产品,也包括与进口产品直接竞争或可替代进口产品的国内产品。(如,成员对国产烧酒不征收从价税,而对进口威士忌和白兰地等烈酒既征收从价税,又征收从量税,并且对国产烧酒征收的从量税比进口威士忌和白兰地等烈酒征收的从量税低许多,这种做法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因为对进口威士忌和白兰地等烈酒而言,国产烧酒是所谓的"直接竞争产品或可替代产品",该成员这种征税方法对国产烧酒生产提供了保护,而对进口威士忌和白兰地等烈酒造成了歧视。
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原则是普遍适用的,但也有某些例外。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样,该例外分为一般例外(包括安全例外)与特殊例外。一般例外(包括安全例外)规定于《1994年GATT》第20条中。
有关国民待遇的特殊例外有:①政府采购。未参加《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政府,在为自用或公共目的采购产品时,可以优先购买本国产品。但参加了《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要遵守该协议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②只给予某种产品的国内生产者补贴。这种补贴包括用国内税费收入,或通过政府购买国产品向国内生产者提供的补贴,但该补贴应符合《补贴与反补措施协议》以及《农业协议》的有关规定。③有关外国电影片放映数量的规定。成员可要求本国电影院只能放映特定数量的外国影片。
第二,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GATS》第17条规定,(国际服务贸易领域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具体规则是:①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对象既有服务,又有服务提供者,包括外商投资企业。②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范围是成员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采取的与提供服务有关的各项措施。③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以成员在服务贸易承诺表中所承诺的国民待遇为准;对成员没有做出开放承诺的服务部门,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因此,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与最惠国待遇不同,国民待遇不是WTO成员必须承担的"一般义务",而是成员通过谈判确定的,且对不同服务部门有不同的规定。比如,经过谈判,成员可以限制来自其他成员的律师从事某些法律服务,限制外资控股的保险公司从事再保险业务。
第三,知识产权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TRIPS》第3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民享有的待遇,但以该成员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协定中承担的义务为前提。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国民待遇仅适用于《TRIPS》所规定的有关权利。
根据《TRIPS》有关规定可知:①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包括享有版权、专利、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外观设计以及为公开信息等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或持有者。②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是成员所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等。③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以该成员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公约 (包括《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为前提。《巴黎公约》要求成员国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也同样地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该“国民”也包括在成员国境内有永久住所或真实、正规营业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允许在司法、行政程序与管辖权方面提出保留。《伯尔尼公约》对作品享受的国民待遇采用“作者国籍原则”和“作品国籍原则”。④对于《TRIPS》未作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享有的其他权利,可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三)透明度原则
1.透明度原则含义。所谓透明度原则是指WTO成员必须公布其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政策、法律、规章,以及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其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的义务的原则。实行该原则的目的,是使各成员政府的管理体制与措施更具有透明度,防止造成贸易歧视或贸易壁垒的后果的发生。对此,有专家一针见血地指出:“多边和各国不同层次的透明度对于减少国内保护主义压力和实施协议是必不可少的。努力增加透明度和检查各成员贸易政策占用了WTO很大部分的时间。这一过程被帕格瓦蒂教授称作‘德拉库拉原理’(the Dracula Principle),问题一旦曝光就会消失。”
2.透明度原则适用例外。《1994年GATT》第10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可以不公开那些会妨碍法规贯彻实施、违反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其公私企业正常商业利益的秘密资料。《GATS》不要求成员提供那些一旦公布就会妨碍其法律实施,或对其公共利益不利,或损害其公私企业正当合法商业利益的秘密资料。《TRIPS》以及其他协议中也有类似规定。
3.贸易措施公布。公布有关贸易政策、法规等,是WTO成员最基本义务之一。如果不公布有关贸易政策或有关贸易政策缺乏透明度,则该成员就很难保证提供稳定的、可预见的贸易环境;同时,其他成员就难以监督其履行WTO协定义务的情况,该一系列协议也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实施。
公布的具体内容包括:①产品的海关分类和海关估价等海关事务;②对产品征收的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③对产品进出口所设立的禁止或限制等措施,以及有关国际贸易、补贴与反补贴、许可证、保障措施等法律、规章;④对进出口支付转账所设立的禁止或限制等措施;⑤影响进出口产品的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与国产品混合使用或其他用途的要求;⑥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⑦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⑧与WTO成员签署的其他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议等。
关于公布的时间,WTO协定要求,成员应迅速公布和公开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最迟应在生效之时公布或公开,使WTO其他成员和贸易商及时得以知晓。在公布之前不得提前采取措施。但是,有些协议,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和《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还要求,在起草有关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过程中,如果该有关法规和程序与现行国际标准不一致,或没有现行的国际标准,并且将对国际贸易产生重大影响,成员应留出一段合理的时间(45一60天),以便其他成员就有关法规和程序草案发表意见。
透明度原则要求,成员除了公布有关贸易措施之外,还应承担应其他成员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和咨询的义务。
4.贸易措施通知。为强化透明度原则,WTO协定对成员需要通知的事项和程序都作了规定,以保证其他成员能够及时获得有关成员在贸易措施方面的信息。
《关于通知程序的部长决定》(作为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的一部分,成立了由WTO秘书处负责的通知登记中心,该中心负责记录收到的所有通知,向成员方提供有关通知内容,并提醒成员方履行通知义务。
同时,为便于成员履行通知义务,世界贸易组织相继制定了100多项有关通知的具体程序与规则,包括通知的项目、通知的内容、通知的期限、通知的格式等。各项协议对通知的期限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分为不定期通知与定期通知。不定期通知主要适用于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更新,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要求,只要成员国内通过了新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就要立即通知。
定期通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次性通知,如《装运前检验协议》要求,在《建立WTO协定》对有关成员生效时,一次性通知其国内有关装运前检验的法律和法规;《海关估价协议》要求,发展中成员如要推迟实施该协议,加入时就应通知其意向;二是多次通知,有的要求半年通知一次,大部分则要求每年通知一次,如《农业协议》要求,成员应每年通知对国内生产者提供的补贴总量。
成员还可进行"反向通知",监督有关成员履行其义务。所谓反向通知是指,其他成员可以将某成员理应通知而没有通知的措施,通知WTO。世界贸易组织的通知要求比较复杂,成员履行这些义务,工作量相当大,需要准确理解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协议,并具备健全的信息统计系统。WTO不要求成员公布的信息,同样也不要求成员通知WTO
5.贸易政策审查机制。为提高成员贸易政策的透明度,WTO协定要求,所有成员的贸易政策都要定期接受审查。这已成为WTO的一种机制,即贸易政策审查机制。WTO专门制定了《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成立了“贸易政策审查机构”对各成员贸易政策定期轮流评审,并对主要贸易国,如美国、日本、欧盟和加拿大的贸易政策每2年评审一次。评审时,有关成员必须全面整理、介绍其贸易政策措施,并分门别类提出报告,秘书处也独立整理出一份报告。该评审机构在两份报告基础上根据WTO基本原则和各协议的具体规定对各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评审。通常,贸易政策审查内容,为WTO成员最新贸易政策。
此外,乌拉圭回合中确立的经济贸易政策年度报告制度也使得透明度原则得到进一步加强。该制度要求,成员除了公布其经济贸易政策外,还必须向秘书处登记中心提交其年度经济贸易政策报告,同时也可以向该中心索取其他成员所提交的经济贸易政策报告。
(四)自由贸易原则
1.自由贸易原则含义。自由贸易原则是指通过多边贸易谈判,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减少其他贸易壁垒,扩大成员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
WTO倡导并致力于推动贸易自由化,要求成员尽可能地取消不必要的贸易障碍,开放市场,为货物、服务在国际的流动提供便利。
根据WTO协定的要求,自由贸易原则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①以共同规则为基础。成员根据WTO协定,有规则地实行贸易自由化。②以多边谈判为手段。成员通过参加多边贸易谈判并根据在谈判中做出的承诺,逐步推进贸易自由化。货物贸易方面体现在逐步削减关税和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服务贸易方面则更多地体现在不断增加开放的服务部门,减少对服务提供方式的限制。③以争端解决为保障。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强制性,如某成员被诉违反承诺,并经争端解决机构裁决败诉,该成员就应执行有关裁决;否则,WTO可以授权申诉方采取贸易报复措施。④以贸易救济措施为"安全阀"。成员可通过援用有关例外条款或采取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消除或减轻贸易自由化带来的负面影响。⑤以过渡期方式体现差别待遇。WTO承认不同成员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通常允许发展中成员履行义务有更长的过渡期。
2.自由贸易原则具体要求。自由贸易原则在WTO协定中具体体现为以下三点:
第一,削减关税。《1994年GATT》要求各成员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仅限于使用关税,而不允许利用非关税措施,亦即关税唯一原则。这是由于关税具有透明性、可预测性和经济性特点。
尽管该总协定允许以关税作为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但不能因此而认为任何成员不受约束地自由确定关税,即其所确立的“关税削减和约束”制度。其第28条第1款对关税削减做出了规定:“成员认为,关税经常构成贸易的严重障碍。因此,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大幅度降低关税和进出口其他费用的总体水平,特别是降低那些使少量进口都受到阻碍的高关税,并在谈判中适当注意本协定的目的与成员各方的不同需要,对发展国际贸易是十分重要的。为此,各成员可以不时地主持此种谈判。”
而“关税约束”是指成员承诺把进口产品的关税限定在某个水平,不再提高。如一成员因实际困难需要提高关税约束水平,须同其他成员再行谈判。第2条“减让表”就关税约束进行了规定:“一成员对其他成员贸易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该成员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列的待遇。”该约束主要限于关税减让表中的关税项目。
第二,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随着关税水平逐步下调,非关税贸易壁垒增多,且形式不断变化,隐蔽性强,越来越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主要障碍。世界贸易组织就一些可能限制贸易的措施制定了专门协议,以规范成员的相关行为,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不断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
在各种非关税壁垒中,数量限制的使用最为普遍。GATT在《数量限制和其他非关税措施》报告中,共归纳了40余种,其中大多数为在边境限制外国产品进口的措施,可分为五大类:①防止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如配额、进口许可证;②自动出口约束措施,如自动出口配额制;③强制执行法定价格措施,如各种捐税、最低限价等;④增加进口产品财政收费的关税措施,如关税配额、季节性关税等;⑤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等。《1994年GATT》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禁止数量限制原则。
WTO为保障一些措施不构成非关税壁垒,制定了一系列产品进出口协议和规则,包括:①确定检验和检疫标准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和《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②为防止海关任意估价的《海关估价协议》;③为避免成员的进口许可程序影响贸易的正常运行的《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④为使原产地规则不对国际贸易构成不必要的障碍的《原产地规则协议》;⑤为使装运前检验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迟延和不公平待遇的《装运前检验协议》;⑥为防止投资措施对贸易产生限制作用的《TRIMS》;⑦为防止国营贸易企业的经营活动对贸易造成扭曲影响,要求成员的国营贸易企业按非歧视原则,以价格等商业因素作为经营活动的依据,并定期向WTO通报国营贸易企业情况。
第三,国际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国际服务贸易的迅速发展,客观上要求各国相互开放服务领域。但各国为了保护本国服务业,对服务业的对外开放采取了诸多限制措施,包括:限制服务提供者数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服务产出总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的雇用人数,要求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提供服务,限制外国资本投资总额或参与比例,以及国民待遇限制等。这些限制影响服务业的公平竞争、服务质量的提高和服务领域的资源有效配置,不仅对国际服务贸易本身,而且对国际货物贸易乃至世界经济发展都构成了重大不利影响。
《GATS》要求,成员为其他成员的服务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提供更多的投资与经营机会,分阶段逐步开放商务、金融、电信、分销、旅游、教育、运输、医疗保健、建筑、环境、娱乐等服务领域。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成员就服务领域开放做出了承诺,其中发达成员承诺开放的部门占所有服务部门的64%,经济转型成员占52%,发展中成员占16%。WTO成立后,成员先后在电信服务和金融服务方面达成了进一步开放的协议,推进了这两个领域的贸易自由化。
(五)公平竞争原则
1.公平竞争原则含义。公平竞争原则,也称公平贸易原则,是指成员应避免采取扭曲市场竞争的措施,纠正不公平贸易行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的原则。
WTO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多边贸易体制,而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顺利运行的重要保障。公平竞争原则体现于WTO各项协定和协议中,其主要内容包括:①公平竞争原则适用于货物贸易领域、服务贸易领域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②公平竞争原则既规范成员政府行为,也规范成员自然人、企业行为。政府在规范和管理市场中应坚持公平竞争原则,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自然人、企业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中,有义务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③公平竞争原则要求成员维护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在本国市场的公平竞争,不论其来自何成员。也就说,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是各市场主体的共同的、平等的义务。
2.公平竞争原则适用范围。公平竞争原则在不同的国际贸易领域,WTO协定的要求并非完全相同。
第一,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公平竞争原则。《1994年GATT》始终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为减少关税给外国产品带来不利的竞争影响,它要求成员逐步降低进口关税并加以约束;为使外国产品与本国产品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要求成员取消数量限制,实施国民待遇;为使来自不同国家的产品公平竞争,要求成员实施最惠国待遇。即使某些产品由国营贸易企业经营,包括把经营的专有权和特权授予某些企业,这些企业的经营活动也应以价格、质量等商业因素为依据,使其他成员的企业能够充分参与竞争。
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其他具体协议,如《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和《农业协议》等,都体现了公平竞争原则。例如,《农业协议》提出,农产品贸易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公平的、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产品贸易体制。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是,在议定的期限内,逐步对农业支持和保护进行实质性削减,以纠正和防止世界农产品市场的限制和扭曲。具体说,就是在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出口竞争和实施动植物检验检疫措施等方面遵守有关协议,鼓励公平竞争。
第二,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公平竞争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WTO鼓励各成员通过相互开放服务贸易市场,逐步为外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创造市场准入和公平竞争的机会。《GATS》的有关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平竞争原则:①将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调整国际服务贸易关系的基本原则,以使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在一成员市场上享有同等待遇,进行公平竞争。②要求成员提供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机会,不低于服务贸易承诺表中所做的承诺,以便为在本国市场给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③对于本国的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要求成员保证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必须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各成员在服务贸易承诺表中的具体承诺,不得滥用其垄断地位。④要求成员在其他成员的请求下举行磋商、交流信息,以最终取消限制服务贸易的限制性商业行为。
第三,知识产权领域的公平竞争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公平竞争原则主要体现为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TRIPS》有关有效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规定主要有:①成员应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防止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和品牌被仿造、假冒、盗版。②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采取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以使来自任何成员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本国国民取得一致。③允许成员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诸如排他性返授条件、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或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
二、非关税壁垒协议
(一)《农业协议》(Agreement on Agriculture)
乌拉圭回合在货物贸易中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将长期游离于GATT多边贸易体制之外,并以非关税壁垒作为主要保护手段的农产品贸易和纺织品贸易纳入GATT多边贸易谈判中,并根据GATT原则和纪律加以约束,使之成为WTO多边贸易体制的一部分,并通过一揽子协议方式,实现了多边贸易体制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农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主要适用于《商品分类和协调编码制度》第1—24章的农产品(鱼和鱼产品除外),由13个部分21条5个附录组成。其主要内容包括:将农产品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关税化,逐步削减约束性关税,逐步减少国内价格支持,逐步减少出口补贴。
1.非关税壁垒的关税化。协议要求,各成员不得维持、借助或采取已被要求转化为普通关税的任何措施,如进口数量限制、最低进口价格、特殊进口许可证、自动出口限额,以及除普通关税外的边境措施。
2.逐步削减约束关税和最低市场准入。各成员承诺以一定百分比对约束关税进行削减。发达与经济转型成员方平均减税36%,6年内完成;发展中成员平均减税24%,10年内完成;最不发达成员可不履行削减承诺,但需承担约束义务。同时,进口方应通过关税配额承担现行市场准入的承诺,对过去很少或没有进口的农产品,成员以关税配额做出最低市场准入承诺。以1986年—1988年消费总量为基数,承诺国内消费量的3%,发达成员到2000年底,发展中成员在2004年底前,达到5%。配额内产品进口关税不得高于约束关税的32%。
3.逐步减少国内价格支持。协议从三方面措施来规范各成员对农产品的国内价格支持:①绿箱措施。绿箱措施是指由政府提供的、其费用不转嫁给消费者,且对生产不具有价格支持作用的政府服务计划。该措施对农产品贸易和生产不会产生影响或有微小扭曲影响,成员无须承担约束和削减义务,主要是一般农业性服务支出。②黄箱措施。黄箱措施是指政府对农产品的直接价格干预和补贴,包括种子、肥料、灌溉等农业投入的补贴,对农产品营销、贷款的补贴等。这些措施对农产品贸易易产生扭曲,成员须承担约束和削减义务。协议要求,自1995年开始,以1986—1988年为基准,发达成员6年内削减20%;发展中成员10年内削减13%。③蓝箱措施。蓝箱措施是指按固定面积和产量给予的补贴,按基期生产水平的85%或以下给予的补贴,按固定牲畜头数给予的补贴。这些措施与农产品限产计划有关,成员不须承担削减义务。
4.逐步减少出口补贴。关于出口补贴,成员承诺方提供与本协议及其减让表中规定的承诺不相符的出口补贴,并在6年内将实行补贴的农产品出口的金额和数量分别削减其基期水平(1986—1988年)的36%和21%,发展中成员则分别削减24%和4%。
(二)《纺织品与服装协议》(Agreement on Textiles and Clothing)
1993年12月乌拉圭回合谈判方达成了《纺织品与服装协议》(以下简称服装协议),以取代GATT于1974年通过的《多种纤维协议》,为最终取消配额限制制定了过渡性安排。它是WTO惟一一个规定了自行废止内容的协议。
服装协议由9个条款和1个附件组成。附件列明了逐步取消配额限制的产品范围,包括《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第50—63章全部产品和第30—49章、第64—96章的部分产品,囊括了《多种纤维协议》所涉及全部产品。该协议要求在《建立WTO协定》生效前依据《多种纤维协议》实施的所有数量限制,所采取的任何单边措施均应接受本协议及审查。到2005年1月1日过渡期满时,任何成员不得再对纺织品和服装进口实行限制,除非依据《保障措施协议》说明其数量限制的合理性。
对于数量限制,该协议采取分阶段削减,最终实现纺织品和服装贸易自由化。为扩大市场准入机会,协议要求在为除双边协定确定的每种产品的配额年增长率之外,还应规定每年递增的额外年配额增长率。以1993年双边协定确定的配额年增长率为基数,1995年—1997年额外年增长率为16%,1998年—2001年额外年增长率为25%,2002年—2005年为27%。
对于维持非属于《多种纤维协议》的成员方,也应在该协议规定的10年期限内逐步取消数量限制,具体方案由进口方拟订,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
(三)《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该协议,也称为《标准守则》(Standard Code,简称TBT协议),分为正文和附则两大部分。正文包括:总则、技术法规和标准,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情报和援助,机构、磋商和争端解决、最后条款等六个方面的规定,共15条。三个附件分别是该协议术语及其定义、技术专家组、关于标准的制定、采用和实施的良好行为规范。主要内容如下:
1.宗旨。TBT协议规定,为了能认识到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能为提高生产效率和推动国际贸易做出重大贡献,为此,鼓励制定此类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但是希望这些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包装、标志、标签等不会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认识到不应妨碍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手段和措施,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保护其出口产品质量,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或防止欺骗行为,但不能用这些措施作为对情况相同的国家进行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手段。认识到国际标准化有利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及帮助其制定采用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克服困难。
2.基本要求。TBT协议基本要求,大致可归纳为:①无论技术法规、标准,还是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都应以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相应国际标准、规则或建议为基础。它们的制定、采纳和实施均不应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②在涉及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保护环境等情况下,允许各成员实施与上述国际标准、规则或建议不尽一致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但必须提前一个适当的时期,按一般情况及紧急情况下的两种通报程序,予以事先通报,应允许其他成员对此提出书面意见,并考虑这些书面意见。③实现各国认证制度相互认可的前提,应以国际标准化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则或建议作为其制定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此外,还应就确认各出口成员有关合格评定机构是否具有充分持久的技术管辖权,以便确信其合格评定结构是否持续可靠,以及接纳出口成员指定机构所作合格评定结果的限度进行事先磋商。
3.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的界定。TBT协议对三类概念进行了规范:技术法规:是规定产品特性或与其有关的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并强制执行的文件。当它们用于产品工艺进程或生产方法时,技术法规也可包括仅仅涉及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标准,是指由公认的机构核准、供共同和反复使用的非强制性实施的文件,它为产品有关的工艺过程的生产方法提供准则、指南或特性。当它们用于某种产品、工艺过程或生产方法时,标准也可以包括或仅仅涉及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合格评定程序,是指任何用于直接或间接确定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有关要求的程序。合格评定程序,尤其包括抽样程序、测试和检验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核准以及它们的组合。合格评定程序是此次协议首次引入的新概念。
4.适用范围。TBT协议的适用范围包括:①适用于各成员中央及地方政府机构颁布的技术标准和证书制度,以及非政府机构技术法规、国际和区域组织标准和认证制度。②适用于所有产品(工业品与农产品)的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但不包括服务业以及供政府机构生产和消费的需要而由政府机构制订的采购价格。③不适用《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中所定义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
(四)《原产地规则协议》(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
1.原产地规则简介。原产地规则(rules of origin),系指任一国家、国家集团或地区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的法律、规章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简言之,它是确定货物原产地的法规。货物的原产地被形象地称为商品的“经济国籍”,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作用。
原产地规则的产生起源于国际贸易领域对国别贸易统计的需要。然而伴随着国际贸易中关税壁垒与非关税壁垒的产生与发展,原产地规则的应用范围也随之扩展,涉及关税计征、最惠国待遇、贸易统计、国别配额、反倾销、手工制品、纺织品、政府采购甚至濒危动植物的保护等诸多范畴。因此,许多国家都分别制订了烦琐、苛刻的原产地规则。原产地判定标准往往带来深厚的保护主义色彩。
乌拉圭回合结束的1993年度,通过了《原产地规则协议》。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其货物贸易理事会(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Goods)中专门下设了原产地规则委员会,旨在加强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和趋同。
第一,原产地规则分类。①按货物的流向分为:进口原产地规则和出口原产地规则。也有些国家把进出口原产地规则合二为一。香港作为自由贸易区,没有制订进口原产地规则,仅制订了出口原产地规则。②按适用区域分为:单一国家原产地规则和区域性的原产地规则。大部分为单一国家的原产地规则,而在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各成员国之间采用统一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③按适用范畴分为: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和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为了使出口货物获得进口国的优惠待遇(如普惠制)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国之间的获得互惠性的优惠待遇而制订的原产地规则,称之为“优惠性原产地规则”。④按货物的组成成分分为:完全原产地规则和部分原产地规则。“完全原产”(wholly obtained)产品,一般是指在一国生长、开采、收获或利用该国自然出产的原料在该国加工制成的产品。即使含有微小的进口原料(如家具的土光蜡)也将视为部分原产产品。
第二,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是国际贸易中用来证明货物产地来源的证明文书,它是货物的来源地“护照”和“国籍”凭证。由于它往往被进口国用来实行差别关税待遇和实施国别贸易政策管理的重要依据,因此,它就具有了特定的法律效力和经济效用。
常见原产地证书主要有:①一般原产地证书:出口国根据一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的证明货物原产地的证明文书。②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受惠国根据给惠国方案中的原产地规则签发的证明货物原产地为受惠国的,可享受关税优惠待遇的证明文件。③纺织品配额原产地证书:纺织品设置数量限制的国家为进行配额管理而要求出口国出具的产地证书。④区域性经济集团成员国之间的产地证书:区域范围内(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等)的国家为享受互惠减免关税而出具的产地证明书。⑤手工制品原产地证书:证明货物的加工和制造是全人工的而非机械生产的一种加工证书。⑥濒危动植物原产地证书:证明加工成的货物的动物或植物来自饲养的而非野生的濒危动植物(或在数量限制以内)的证明书。
2.《原产地规则协议》简介。该协议只适用于有关实施非优惠性商业性政策措施的原产地规则,具体包括:实行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原产地标志要求,任何歧视性主粮限制或关税配额,以及政府采购外国产品和贸易统计等所使用的原产地规则。
第一,基本要求与协调。该协议基本要求是:①在实施原产地规则时,应平等地实施原产地规则。应遵守国民待遇原则,各方对进出口产品所实施的原产地规则不应比他们所实施的确定产品是否国产的那种原产地规则更为严格,亦不应歧视其他成员方,有关产品的制造厂商的背景也不在考虑之列;②各成员必须按照《GATT》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公布其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程序和行政裁定等;③应出口商和任何有正当理由关系人的要求,应尽快在150天内确定或确认货物的原产地;④成员对原产地的确认所采取的任何行政行为,可以迅速地通过司法、仲裁或行政管理及程序进行审议,可以独立于决策当局;所有在保密情况下提供的材料应受到保护;⑤应以连贯、一致和公正合理的方式管理原产地规则。同时,还规定原产地规则以肯定标准为基础,作为对肯定标准的澄清,或无须使用肯定标准确定原产地的个别情况下,允许使用否定标准。
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协调。原产地规则协调的原则是:决定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国应是完整地生产该项产品的国家,如该产品的生产过程经历了数国才能完成,则把使产品最终实现实际改变的国家作为原产国。同时强调不得将原产地规则用作追逐贸易目标的工具,不应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扭曲或破坏性的影响。原产地规则应是客观的、可理解的,并应以连贯、一致、公正、合理的方式加以管理。
第二,《原产地规则协议》的两个附件。该两附件,一是《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二是《关于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宣言》。前者主要明确和规定了技术委员会的职责、工作要求和代表的产生等事宜;而后者对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定义、范围、制定、发布以及实施应遵循的原则作了规定。
(五)《装运前检验协议》(Agreement on Reshipment Inspection)
1.装运前检验概念。装运前检验,是指进口国政府机构或其授权的机构对有关进口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格、货币兑换率、货物关税的分类等,根据一定的程序在该货物的出口国领土内所进行的检查活动。
从上述定义可知,装运前检验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装运前检验的主体,是进口国政府的检验机构,抑或是经进口国政府授权的机构。经授权的机构可以是进口国的机构,也可以是出口国的机构,或是第三国的机构,或是有关国际组织;装运前检验的客体是有关的进口货物,检验的内容主要是核实数量、质量、价格、外汇兑换率、海关商品的分类等;检验地应在有关货物的出口国领土内,而不是在进口国领土内进行。但是,如果某一进口货物的制造成分复杂,经进出口国双方同意,也可以在此类货物的制造地进行检验;装运前检验须遵循法定程序。从实践来看,此等程序通常是由进口国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予以规定,或是经买卖双方的合同中予以明文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检验还须《装运前检验协议》的规定。
2.《装运前检验协议》主要内容。装运前检验也有可能作为一种非关税措施,阻止或妨碍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如何规范装运前检验活动,是乌拉圭回合中的一个重要议题。经过5年的谈判,各成员通过了《装运前检验协议》。该协议生效,标志着国际装运前检验制度的诞生。
第一,制定《装运前检验协议》宗旨。该协议并不禁止一些国家业已采用的装运前检验行为,而是在肯定此行为的合法性的前提下,旨在确定装运前检验的概念和范围、进出口国在这一领域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此等检验活动应遵守的程序。其根本目的在于:促使装运前检验在WTO协定下进行,从而不因此妨碍国际贸易的自由发展。
第二,装运前检验国(进口方)的主要义务。检验国的义务是该协议核心,集中规定在该协定的第2条,共分22款,主要涉及非歧视义务、透明度义务、保护商业秘密义务、避免利益冲突义务、避免检验延误义务、价格核实义务等内容。
关于保护商业秘密义务。协议第2条第9—13款为检验国规定了较严格的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第9款规定,检验国应保证检验机构将检验过程中收到的所有情报视为商业秘密(business confidential)予以对待,除非这种信息已经公布或第三方已经掌握或已经进入社会。检验机构不得要求出口商提供的商业秘密包括:制造数据,包括已获专利或即将获得专利的工艺,未公开工艺,被许可使用工艺等;未公开技术数据,但必要的、用以表明符合有关技术法规或标准的数据除;内部定价,包括制造成本;利润水平;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订立合同条件。
关于避免延误检验义务。协议第2(1)条规定:“检验国方应保证装运前检验机构在装运检验中避免不合理的延误。”第16款要求,检验国应保证:检验机构在收到检验的最后文件和检验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公布《调查终结报告》(Clean Report of Findings),或为不予以公布提供详细的书面解释。在后者的情况下,检验机构应给予出口商出示书面意见的机会;如果出口商请求,检验机构应在双方达成的方便日期,尽早安排重新检验。为防止支付上的延误,检验国应保证检验机构尽可能迅速地将调查清单报告送达到出口商或出口商所指定的代表。如果调查清单报告中发生誊抄的笔误,检验机构应尽可能及时地予以改正并将改正后的报告呈送到有关方面。
此外,协议还规定了进口方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有关装运前检验的法律、法规应符合《1994年GATT》第3(6)条的规定;检验机构在检验中应避免与有关方面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等。
第三,出口方义务。与进口方(检验国)义务相比,协议对出口方义务规定要简单得多。出口方主要义务包括:非歧视义务。协议第3(1)条规定,出口方应保证其涉及装运前检验活动的法律和规章应以非歧视的方式予以适用;透明度义务。协议第3(2)条规定,出口方应及时公布所有与装运前检验行为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以便其他政府和商人所熟知;技术协助义务。协议第3(3)条规定,应检验或请求,出口方应向前者提供技术协助,以期实现本协议的各项目标。根据协议脚注解释,这种技术协助可以建立在双边的基础上,也可以是基于多边或诸边的协议。
(六)《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方成员达成的新协议。随着国际社会对人类、动物、植物生命健康的关注,有必要在WTO体制下,建立一套多边规则一协调、约束各成员方在检疫、标准和保护水平商的差异,以防止其对国际贸易产生消极影响。该协议共有14条和3个附件。其主要内容如下:
1.适用范围。该协议所规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是指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这类措施包括:保护成员境内的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或致病有机体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保护成员境内的人类或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所产生的风险;保护成员境内的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物、植物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病害,或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防止或限制成员境内因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其他损害。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包括所有有关的法律、法令、规定、要求和程序。特别包括:最终产品标准加工和生产方法,检测、检验、出证和批准程序,检疫处理(包括与动物或植物运输有关或与在运输途中为维持动植物生存所需物质有关的要求在内的检疫处理),有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以及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
2.基本权利和义务。各成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包括: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但这类措施不应违背协议的有关规定。各成员应确保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实施不超过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程度,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如无充分的科学依据则不再实施,但第5条第7款(规定的除外。 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情形相似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员自己境内和其他成员领土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实施不应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
符合协议有关条款规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被认为符合各成员在《1994年GATT》中有关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义务,特别是第20条(b)款的规定。
3.其他规定。各成员有责任全面履行协议规定的所有义务,应制定和执行积极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以外的机构遵守协议的规定。对于不发达成员影响进口或进口产品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可在WTO协议生效之日起推迟5年执行协议的规定。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影响进口或进口产品的现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在由于缺乏技术知识、技术性基础设施或资源而妨碍实施时,发展中国家成员可在WTO协议生效之日起,推迟2年执行本协议的规定。
4.附件。附件1内容包括:有关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定义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风险评估等作了规定。附件2对动植物卫生检疫规定的透明度做了规定。附件3是关于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
(七)《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Agreement on Import Licensing Procedures)
《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的依据为《GATT》第8条第1(c)款“有关输出入的手续及费用”,该条指出:成员各方“认为有必要使输出入手续的负担和烦琐程度降低到最低限度,并减少和简化规定的输出入单证”。东京回合中对非关税壁垒的重视使得进口许可证程序问题在这些谈判中成为必不可少的内容。乌拉圭回合《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基本沿袭了东京回合协议内容。
该协议的制定与实施的好处在于,使《1994年GATT》第8条相当模糊的义务,强化成为明确的纪律,以防止进口许可证在成员方滥用,从而限制或阻碍国际贸易自由化目标的实现。
1.许可证制度适用目的。使用许可证制度的目的在于:提供收集进口货物统计数据的方法;在存在进口配额的条件下,分配或控制具体产品的进口或出口的总量;根据原产地区别对待各种进口商品。
而进口许可证程序是指,用于为执行进口许可证制度要求向有关行政机构提交一份申请或其他单证(为海关的目的而要求的单证除外)作为输入到进口国关境内的先决条件的行政程序。
2.成员义务。各成员应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进口许可证程序应与《GATT》的有关条款一致;该程序在应用中应是中性的,并且以公正平等的方式予以实施;该程序中的所有规则、条令,以及任何变动应清楚地予以及时公布,并提供给总协定秘书处;申请格式及申请程序应尽量简化;申请者应只向一个主管机构进行接洽,如设立一个以上机构实属必要,主管机构应保持在尽可能少的数目之内;非故意的差错或细微的不符不应成为予以惩罚或构成拒绝签发许可证的理由;应在与不要求进口许可证的商品进口商同等的基础上供应许可证持有人外汇。
3.自动与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对自动与非自动的进口许可证程序加以区别。在自动进口许可证程序下,“无条件地给予”批准进口许可证的申请,意为此类许可证的提供是名副其实地自动的、无限制的、非歧视的,并且是迅速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就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程序而言,根据协议规定,各成员应遵循许可证分配的主要规则。这些规则有:在许可证用于实施配额或其他进口限制时,许可证手续不应再对那些已受到贸易限制的进口商造成额外的限制作用;所有有关许可证制度的行政管理及运行情况的资料都应在被索要时提供给任何一方,就本条内容不应期待发展中国家承担额外的行政或资金负担;如果许可证制度用于实施进口配额,有关配额的数量、金额和期限应予以公布。
(八)《海关估价协议》(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正式名称为:《关于实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七条协议》)
现代国家不仅普遍建立了海关和系统关税税则,而且还确立了相应的海关估价(customs valuation)制度。海关估价,是指一国海关机构,根据法定的价格标准和程序,为征收关税对进出口货物确定的一种完税价格性行为或过程。可见,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是海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征收关税所必经的一个环节。
海关估价为保证进口商之间的公平竞争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也会成为一种潜在或附加的贸易保护主义。例如,某一成员方的一种产品的约束性关税是10%,其可通过一定的产品估价方式使该关税税率增加许多倍,其结果是该国所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成为一纸空文。因此,为确保各国的海关估价制度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建立公平、统一、中性的国际海关估价制度是属必要。东京回合中,各成员方达成《海关估价协议》,乌拉圭回合的《海关估价协议》与其基本一致。
《海关估价协议》共分4个部分,24条,以及3个附件。该协议适用于海关对进口商品征收从价税的商品的估价。它并未规定出口关税的征收或依据商品价值实行配额管理时也有义务采用这种估价方法,也未规定征收国内税或外汇管制时有义务采用这种估价方法,然而,并不妨碍各方自愿将协议中的每种估价方法用于上述各种目的。
1.估价方法。该协议规定了六种海关商品估价方法。海关在使用这些方法时,应严格遵守下列顺序:只有当按照第一种方法无法有效地做出估价时,方可使用第二种方法,其后几种亦是如此(顺序遵守的规定也有一个例外,即当进口商提出要求时,可以颠倒第四种和第五种方法的顺序,然而,各发展中成员国可以规定前述进口商的选择要求必须得到海关的批准)。
该六种估价方法包括:交易价格。本方法是协议规定的海关估价的基本方法。交易价格,是指商品出口至进口国时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通常是发票上的价格,但并非一定如此),但需经一些具体调整。买卖双方相互关联本身并不能构成不接受交易价格的理由,只要双方的关系并不影响价格,那么,交易价格仍可接受;相同产品交易价格。海关估价依据当时对相同产品在相同或大致相同的时间出口到同一进口国的交易价格予以确定。如有必要,可针对商业规模以及数量的大小作适当的调整;相似产交易价格。除相似产品而不是相同产品的交易价格用于海关估价的依据外,此种方法与第二种估价方法完全一样;扣除法。扣除法,亦称进口后转卖价格,或倒扣法,其估价是通过对该产品或相同或相似产品在进口国销售给无关联购买者时的单位价值做出一定程度的扣除的决定。此种方法的变种是采用进口商品在进口国加工后用于出售实现的价格,在此情况下还要扣除进一步加工的增值部分。这一变种方法仅在应进口商的请求之下方能使用(那些已利用本协议提供给它们的,无论进口商是否已做出请求可选择适用本变种方法的发展中国家除外)。换言之,在采用此方法进行扣除有关费用时,主要扣除:有关的佣金,利润,运输费,保险费,进口关税及其他国内税等;估算价格。此价格又称为结构价格,即以生产成本及某些其他规定的额外费用,如利润和一般费用的总和,作为进口产品价格;顺序类推法。如果用上述任何方法都不能确定海关估价,应通过采用与本协议的原则或《1994年GATT》第7条相符的合理方法在进口国可得到信息的基础上加以确定。
2.海关估价的其他规则。该协议要求,海关估价不得依据下述方法加以确定:进口国生产的商品在本国的销售价格;可供海关从两种可选择的估价中选用较高的估价制度;出口国国内市场的商品价格;除已确定的进口商品的估算价格,或在采用顺序类推法已确定的与上述相符的相同或相似产品的估算价格以外的其他生产成本;出口到除进口国以外其他国家的商品价格;最低海关估价,或武断的或虚假的估价。
同时,该协议规定了对进口前的运输、保险等费用处理。该协议允许各方自行规定将下述费用全部或部分包括或排除在海关估价价格之内(外):进口商品运送到进口港或进口地区的运输费用;有关装卸费、手续费和保险费。
此外,该协议赋予了进口商以一定的权力:如最后确定价值有所延误,进口商有权从海关提取其货物;进口商有权获得对其货物如何予以确定海关估价的书面解释;进口商有权对估价确定提出申诉。
3.特殊及差别待遇。该协议同样也给予发展中成员特殊及差别待遇,主要有:推迟适用。发展中成员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推迟适用本协议的条款。如果这一推迟被证明还不够,还可请求再延长,只要能提出充分理由,各方将对此项请求予以同情考虑。此外,发展中成员可在适用本协议所有他条款之后不超过3年的期限内推迟适用有关推算价值法的条款;官方规定的最低价格。依据官方规定的最低价格估价,发展中成员方可做出保留;技术援助。发达成员应发展中成员请求应向其提供技术援助。
4.附件。该协议有三个附件重要。附件一是解释、注释,对各种估价方法的实施程序做了说明和解释;附件二是关于按照协议第18条规定设立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该委员会是由海关合作理事会(CCC)主持设立,由CCC秘书长或其指定的秘书处官员执行委员会会议秘书工作;附件三是关于发展中成员过渡期或执行本协议时可能发生的问题所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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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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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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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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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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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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