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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反补贴法及其对出口补贴的措施

【摘要】:根据补贴环节,补贴可分为生产补贴和出口补贴。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及各国反补贴法是针对出口补贴而言的。反补贴的必要措施表现为,通过制定反补贴法,对补贴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1947年GATT》第6条和第16条,是防止各成员反补贴立法和实践的国际法依据,同时,也是反补贴从国内法规范走向实行多边国际条约认可的轨道。其第6条主要规定了反补贴税,第16条是反补贴的主要条文。

一、反补贴概述

(一)补贴概念

补贴(subsidies)是指政府或公共机构做出的财政支持,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以及由此给予的利益。也可以说,补贴是一国政府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者减少向其领土内输入某种产品的政府性措施。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通常运用不同的补贴形式,以影响国际市场的物流趋向。通过补贴可以降低出口产品成本,增强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竞争能力。因而,补贴经常被作为刺激出口或限制进口的一种手段。

补贴的表现形式可谓形形色色。根据补贴形式,补贴可分为直接补贴和间接补贴。直接补贴是指政府为鼓励国内某种产品的生产或出口而给予本国生产者的现金补贴;间接补贴指政府通过在贷款、技术、税收等方面给予国内生产者各种优惠条件和特权而资助国内生产者或出口者。

根据补贴环节,补贴可分为生产补贴和出口补贴。生产补贴指一国政府仅就某一产品的生产给予国内生产企业的补贴。接受生产补贴的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可以通过降低产品价格把外国同类竞争产品挤出国内市场。出口补贴指一国政府专门就出口产品给予出口生产企业的一种鼓励性补贴。接受出口补贴的产品往往能够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国外销售,从而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扩大出口收益。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及各国反补贴法是针对出口补贴而言的。

(二)补贴范围

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规定,补贴的范围包括:

1.政府直接转让资金(如赠予、贷款、资产注入);潜在的直接转让资金或债务(如贷款担保)。

2.政府对本应征收的财政收入的放弃或不予征收。

3.政府提供产品或服务,或购买产品。

4.政府向基金机构拨款,或委托、指令私人机构履行前述的1-3项之功能。

5.构成《1994年GATT》第16条含义内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三)反补贴

反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国际社会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或者为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发展,针对补贴行为而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反补贴的必要措施表现为,通过制定反补贴法,对补贴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西方国家目前现行的反补贴法基本上都源于GATT《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并与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一致,因而,各国反补贴法的基本原则及制度基本相似。

《1947年GATT》第6条和第16条,是防止各成员反补贴立法和实践的国际法依据,同时,也是反补贴从国内法规范走向实行多边国际条约认可的轨道。其第6条主要规定了反补贴税,第16条是反补贴的主要条文。《1947年GATT》的最初条文并未原则禁止缔约方使用补贴,只是要求缔约方将补贴的性质、范围和有关情况通知缔约方大会。在1955年的第九次缔约方大会上,对第16条增加了4个条款,做出了禁止补贴的规定,但禁止补贴范围仅限于初级产品以外的产品的出口补贴。随后,在东京回合谈判中对《1947年GATT》有关补贴与反补贴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通过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确立了征收反补贴税的调查程序,对各种不同的出口补贴进行了一定的分类并区别对待。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在东京回合达成的协议的基础上,产生并签署了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严格了国际反补贴的纪律,成为指导和统一世界各国反补贴立法与实践的基本准则,对世界各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二、反补贴适用范围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简称《协议》)首先确立了特殊性补贴,然后把名目繁多的补贴措施分为三大类:禁止使用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和不可申诉的补贴,并对每类补贴进行界定,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一)特殊性补贴(Specific Subsidies)

特殊性补贴是指政府有选择地或有差别地向某个企业、某个产业,或某些企业或产业提供补贴,而这种补贴是其他企业或产业所不能获得的。《协议》第2条为判断特殊性补贴确定了一定的原则:

1.当补贴授予当局确定或根据法律规定只允许某些企业可取得的政府补贴,则该项补贴即为特殊补贴。

2.补贴授予当局或法律虽然确立了取得补贴的资格与金额的客观标准或条件,但必须以如严格遵守这些条件或标准就自动取得所给予的补贴的资格为前提,否则就会被认为存在特殊性补贴。

3.除上述两种情形外,还有其他理由证实特殊性补贴的存在:如,有限的某些企业使用补贴,大量的补贴不成比例地给予了企业,授予当局批准补贴时有任意自由裁量权。

4.在指定的地理区域内只供当地企业使用的补贴。

此外,出口补贴和对使用国产品进行的鼓励性补贴属于特殊性补贴。

特殊性补贴是WTO《协议》的一个重要概念,其成员只有在发现其他成员实施特殊性补贴时,才能依据《协议》或国内法采取反补贴措施。换言之,存在特殊性补贴是WTO成员采取反补贴措施的重要前提之一。

(二)禁止使用补贴(Prohibited Subsidies)

禁止使用补贴是指WTO禁止各成员政府使用或实施的补贴。《协议》第3条将禁止使用补贴分为两类:一类是出口补贴,它是直接针对出口的,即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与出口履行相联系的补贴;另一类是国内含量补贴,它是间接针对进口的,即补贴只与使用国产产品相联系,而对进口产品不给补贴。

《协议》特别强调禁止使用对出口的补贴措施,并在附件一中列举了禁止使用出口补贴的清单:

1.政府按出口实绩对某公司或企业提供直接现金补贴;

2.出口企业的外汇留成或其他类似的鼓励措施;

3.政府为出口货物提供优于内销货物的国内运输及运费;

4.政府为用于出口产品生产的产品和劳务提供优惠的条件;

5.对出口企业减免、退回或缓征其应缴的或已缴的直接税社会福利缴款;

6.在计算直接税收时,对出口企业予以特殊扣减;

7.超额退还或免除出口企业的间接税;

8.在按生产流程分级征收的间接税收上,给予出口企业的优惠高于内销生产;

9.超额退还用于出口生产的进口产品的进口关税

10.政府按不能明显弥补费用和损失的保险费率,向出口企业提供出口信贷担保或保证;

11.政府以低于国际市场实际利率为出口企业提供出口信贷,或政府代为支付信贷费用;

12.构成出口补贴的其他公共开支项目。

(三)可申诉补贴(Actionable Subsidies)

可申诉补贴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的补贴,但如果使用此类补贴的成员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则受损的成员便可以向使用此类补贴措施的成员提出反对意见和提起申诉。

《协议》第5条对“不利影响”做出界定,即一成员使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或者产生了歧视性影响,致使其享有的按照《1994年GATT》可直接或间接取得的利益受损或丧失,或对其利益的获得造成严重妨碍。

但只有存在下列结果,才构成严重妨碍的可申诉补贴;第一,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的产品进口;第二,取代或阻碍一成员对第三成员的出口;第三,补贴的后果造成大幅削价、压价或销售减少;第四,实施补贴后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份额增加。

在一定情况下,严重妨碍的后果责任应予以免除。这些情况包括:①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严重影响申诉成员出口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或价格;②存在出口协议安排;③申诉成员产品出口的自然减少;④申诉成员有关出口产品未达到进口方的标准;⑤申诉成员禁止或限制其产品的出口或其产品被限制进入第三成员市场;⑥由于非商业原因,实行垄断或国家专控贸易的成员改变其进口产品的来源。

可申诉补贴措施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实施,是因为其有一定的合理性,即一国在一定时期为了使国民经济相对平衡发展,总需要扶助某些企业,同时也需要限制某些企业。然而,政府在采用可申诉补贴措施后,有可能使受补贴企业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具有非正常的竞争能力,或在国内市场上具有非正常的进口替代能力,从而扭曲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损害别国对外贸易的利益,因此,WTO《协议》对可申诉补贴措施予以限制。

(四)不可申诉补贴(Non-actionable Subsidies)

所谓不可申诉补贴,是指各成员在实施这类补贴措施的过程中一般不受其他成员的反对或因此而采取的反补贴措施。其特点是:普遍适用性,以及其在国民经济发展上的必要性,并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不大。

《协议》第8条规定,不可申诉补贴包括两类:一类是非专向性补贴,即不属于特殊性补贴的普遍性补贴,它不会引起任何补贴措施,如使所有企业都能同等受惠的能源补贴和运输补贴等;另一类是政府对科研活动、落后地区、环境保护的补贴,虽然是专向性补贴,但仍属于不可申诉的补贴。

第二类不可申诉补贴的构成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为公司所从事的科研活动及为高等教育或科研单位与公司在合同基础上所从事的科研活动而给予的补贴;

2.为促进某一地区的发展而在一定的世界区域内对一切企业都适用的补贴措施,享受此种补贴的地域就是经济落后地区;

3.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补贴,须是一次性的。

三、反补贴程序

《协议》规定,如果禁止性补贴与可申诉补贴对进口成员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该进口成员可采取反补贴措施。而对于不可申诉补贴,则不能采用反补贴措施。《协议》第五部分专门规定了反补贴措施的程序。

(一)调查

调查可由国内产业或有关产业代表提出,也可由进口方有关当局自行立案调查,以确定所称补贴的存在、程度和影响情况。调查在1年内结束,最长不超过18个月。

(二)磋商

无论在发起调查前或调查的过程中,都应向产品受调查的成员提供适当的机会进行磋商,以澄清事实真相,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三)救济措施

《协议》针对补贴类型的不同提供了不同的救济制度。对于禁止使用补贴,《协议》规定了两种救济制度,即除了采取临时措施、承诺和征收反补贴税外,还规定了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正在实施或维持一项被禁止的补贴时,即可提出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尽快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的,任一成员均可将争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由争端解决机构组成专家组处理争端。

对于可申诉补贴,《协议》第7条规定,受到不利影响的成员可请求与实施补贴的成员进行协商,实施补贴成员应尽快进行协商,若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任何一方可将此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

关于不可申诉补贴措施,《协议》要求,实施此类补贴的成员应将补贴计划事先通知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一旦这些补贴计划被认定与该协议不符,即可能被视为不可申诉补贴。

(四)采取反补贴措施

进口方当局经过立案、调查、取证,裁定补贴的存在与境内国内产业损害的发生确有因果关系后,进口方当局就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这些措施包括:

1.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在三种情况下使用:①已开始调查且有关利害关系方已取得提交资料和陈述的充分机会;②已就补贴的存在和境内产业的损害做出初步的肯定的裁决;③进口方当局裁决采取临时措施为防止损害的继续发生所必需。

2.承诺。若出口方政府或企业为避免征收反补贴税,可在进口方当局做出初步裁决(简称初裁)后,自愿承诺取消或限制有关的补贴或采取其他有关减少补贴的措施。进口方当局自行决定是否接受此承诺。一旦承诺被接受,补贴和损害的调查即告中止。当发现有违反承诺的情况,进口方当局可及时采取措施,以适用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

3.征收反补贴税。当接受补贴的产品导致进口国国内产业损害时,由进口国政府对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征收除正常关税以外的一种特别关税——反补贴税。反补贴税征收的额度以产品接受补贴的额度为限。如果课征较低的反补贴税就足以抵销补贴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反补贴税税额则可以低于实际补贴额。反补贴税的执行应以抵销补贴造成的损害所必需的时间为准,但任何反补贴额的征收均须于征收之日起5年内终止,除非有关当局根据复查制度认定这一终止可能导致补贴及损害的延续或复发。